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53號
PCDV,112,建,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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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唯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立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宜蘭縣冬山河水上運動 訓練基地興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 攬施工,並簽署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9萬元(含稅),且 以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 算。又伊已完成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下稱本案工程),被告 應給付伊本案工程之工程款512萬5,891元(含稅),但因伊 同意扣款8,902元,被告自應給付本案工程工程款511萬6,98 9元(含稅)。另被告追加如附表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下 稱追加工程),伊已陸續完工,被告應支付追加工程工程款 52萬9,067元(含稅)。故被告應給付本案工程工程款511萬 6,989元(含稅)、追加工程工程款52萬9,067元(含稅), 合計564萬6,05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46 1萬5,133元(含稅)及被告已以附表備註欄所示支票支付追 加工程工程款52萬9,067元(含稅)後,被告尚欠伊本案工 程工程款50萬1,856元(含稅)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條約定,求為命應給付原告50萬1,8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但原告有誤加施作本案工



程之部分工項,此部分工項自不應計入工程款中,經伊核對 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後,原告有超額請款共計3萬9,213 元不應計入工程款,且伊否認有與原告合意施作追加工程, 故原告就本案工程得請款之工程款為507萬7,776元(含稅) ,扣除伊已支付工程款461萬5,133元(含稅)、52萬9,067 元(含稅)後,伊已無積欠原告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縱認伊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本案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1 月19日,已超過業主核定竣工日期110年9月14日,共66天, 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伊逾期66天之違約金 17萬4,570元,伊得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 為529萬元,且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份之單 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且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之工程項目 ,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萬5,133元(含稅)、52萬9, 067元(含稅),共計514萬4,2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56至15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案工程,工程款共計511萬6,989元( 含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誤加施作部分 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三、水電設備工 程」項次C之2之(1),結算數量應為2只;項次C之2之(2) ,結算數量應為117只;項次C之2之(3),結算數量應為9 只;項次C之3之(3),結算數量應為5只;項次J之6,結算 數量應為3只;項次J之23,結算數量應為2只,原告就上 開項次有溢計數量,溢計工程款共計2萬6,613元,另請款 明細表所載「工程管理費」之本期請款金額為1萬2,600元 ,然結算工程款少於原工程總價,自不能請領至100%,應 剔除1萬2,600元,合計3萬9,213元不應計入工程款內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就乙方(指原告)承包甲方( 指被告)之水電工程……」,第4條第2項約定:「按實際工 作驗收數量結算……」,第6條第1項約定:「……經業主驗收 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復參以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主辦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承包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工程定作 人即業主宜蘭縣政府,承攬人為被告,被告將水電工程 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按驗收數量結算,則該驗收數 量自當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始符合被告為履行其與



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而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代為施作之契 約本旨。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業主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表 記載:「項次三.C.2.⑴,結算數量為2只;項次三.C.2.⑵ ,結算數量為117只;項次三.C.2.⑶,結算數量為9只;項 次三.C.3.⑶,結算數量為5只;項次三.J.6,結算數量為3 只;項次三.J.23,結算數量為2只」(見本院卷第339頁 、第357頁、第359頁),顯與原告所提出之附件所載數量 不符,足見原告就上開工項確有溢計數量之情,且溢計之 工程款共計2萬6,613元(計算式詳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385頁),是被告辯稱2萬6,613元不應列入工 程款項內等語,自屬有據。
  ⒊又依附件記載契約工程總價503萬8,095元(未稅)、保險 費1萬3,185元、工程管理費6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扣除保險費及工程管理費後之直接工程費為439萬4,910 元(計算式:503萬8,095元-1萬3,185元-63萬元=439萬4, 910元),又工程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4.33%(計算式 :63萬元÷439萬4,910元=0.143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 五入)。另依附件所載原告主張之結算總價487萬2,271元 (未稅),扣除保險費1萬3,185元、工程管理費63萬元及 上開溢計工程款2萬6,613元後,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為420 萬2,473元(計算式:487萬2,271元-1萬3,185元-63萬元- 2萬6,613元=420萬2,473元)。準此,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程管理費比例14.33%計算,結算後工程管理費應調整為 60萬2,214元(計算式:420萬2,473元×14.33%=60萬2,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工程管理費溢計金額核 為2萬7,786元(計算式:63萬元-60萬2,214元=2萬7,786 元),而被告辯稱工程管理費1萬2,600元不得列入工程款 內等語,並未逾2萬7,786元,即屬可取。  ⒋又附件所示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為420萬2,473元、工程管 理費為60萬2,214元,已如前述,又保險費1萬3,185元為 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就本案工程結算後工程款應核為50 5萬8,766元【計算式:(420萬2,473元+60萬2,214元+1萬 3,185元)×(1+營業稅5%)=505萬8,7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511萬6,989元相較,溢計金 額為5萬8,223元(計算式:511萬6,989元-505萬8,766元= 5萬8,223元)。則被告辯以原告溢計金額3萬9,213元不得 列入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其金額未逾5萬8,223元,自屬可 取。
  ⒌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案工程有數量溢計之工項,溢計



部分之工程款為3萬9,213元,核屬有據。則原告所施作之 本案工程工程款507萬7,776元(計算式:附件所示工程累 計請款總價511萬6,989元-溢計工程款3萬9,213元=507萬7 ,776元)
  ㈢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5 2萬9,067元(含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之付款支票,可 知原告確有施作施工時所需使用之臨時水電工程款共計 7萬0,073元,折讓後工程款為7萬元,且被告已付款完成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⑵雖被告抗辯其係因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提及「工程總價 包含送水送電完成」,才誤以為臨時水電工程款為本案工 程款,始會付款,其並無同意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 工程,且該項工程未見於業主結算書中,也未經其驗收, 原告自不可請求此工程款云云。惟查:
  ①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工程總價包含送水送電完 成……」(見本院卷第52頁),但此部分應係指本案工程完 工後,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 此與開工時即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以供施工過程中各項設 備使用,並不相同,自難認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 程之工程款已包含在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內。
  ②由被告與業主宜蘭縣政府間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以觀,雖 業主未將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臨時水電列為 單獨計價項目,惟仍列有「一、A.1.⑴工地臨時建築設施 」單獨計價項目(見本院卷第303頁),兼衡臨時水電應 屬工地臨時建築設施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項目,否則該 建築設施即無臨時水電可使用,遑論由該建築設施提供臨 時水電施工機具及設備使用。被告既向業主請領「一、 A.1.⑴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程款,並將其中一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臨時水電委由原告施作 ,自應將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計價予 原告。再者,從被告與業主宜蘭縣政府間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以觀,亦可知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工項尚包括基礎 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金屬工程、建築裝門窗工 程、雜項工程、指標工項、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等水電工程 以外工項(見本院卷第303、307、309、311、363頁), 足見被告僅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所施作附表 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非完全專供自己於施工中使



用,尚須供被告及其他分包商使用,自難謂附表編號1追 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已包含在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內 。且證人即原告之工地班長李政展證稱:臨時水電請款單 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主任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 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監工人尤文榮證稱:附 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施作, 也是追加的工程。因為工地一定要有水,工人要使用水, 車輛也要使用,主契約沒有這些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頁),益徵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臨時水 電應屬追加工程範疇
  ⑶準此,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 程即臨時水電工程,且該工項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甚明, 被告辯以兩造並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 程云云,自不可取。
  ⒉關於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代叫裸銅絞線(100 mm2)材料費」共計4萬8,615元,折讓後工程款為4萬8,067 元,於000年00月間施作,被告已付款完成等語,業據提 出109年11月20日請款單、109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發票日為110年1月10日之被告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告知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為追 加工程,其所支付之款項,非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係自行 訂購線材,原告並無將材料送至現場云云,復提出訂貨契 約、契約材料數量總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客戶指送 通知單、銷貨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1至231頁)。惟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由乙方(指原告)配合施工 需另行採購設備材料,其單價經議價後辦理計價。」( 見本院卷第52頁),復參以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本案工程之請款明細表記載:「產品, 電線及電纜,硬裸銅絞線,絞線,100mm2」之契約數量共 計170公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採購數量即 為契約數量170公尺,惟僅有其中100公尺於000年0月間送 達工地(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1頁 ;其中第221頁之客戶指送通知單與第213頁重複),可見 水電設備材料應由被告採購後再交付原告施作,倘由原告 代為採購,即應屬追加工程款而應另行計價。又原告於00 0年00月間施作完成裸銅絞線(100mm2),並經被告付款 完成之前,被告並未將其採購之裸銅絞線(100mm2)送達 工地,遲至000年0月間始將其採購之部分數量送達工地,



自堪認「代叫裸銅絞線(100mm2)材料費」應屬原告代為 採購追加工程款。另「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係 屬上開請款明細表所無之工項,且被告已為付款,被告否 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即不可取,應認此部分亦屬追加工 程款。再參以證人李政展證稱: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 示工程,是因為被告沒有做一個5公分的底,被業主要求 拆除,所以都是重做追加。裸銅絞線是接地線,這些都是 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證人尤文榮證稱 :有施作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因為隔天要灌 漿,剛好下大雨,整個基地塌陷,所以要重做,鋼筋也全 部拆掉,水電也要拆掉。基地塌陷是因為沒有施做5公分 的水泥底座,下大雨才塌陷。1樓的艇庫區拆除重配是縣 府要求被告公司拆除重新施作,被告公司要求伊跟原告公 司說明要拆除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益見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項目欄所示工項應屬於追加工程 。則被告前開辯詞,即不可取。
  ⑶從而,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 程即「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代叫裸銅絞線(100mm2 )材料費」,且該工項工程款應為4萬8,067元,則被告辯 以兩造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云云, 自不可取。
  ⒊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洗車台配管及馬達安裝、工地臨時照明安裝、1 F及2F臨時水電施工」共計10萬1,816元,折讓後工程款為 10萬元,於000年0月間施作,被告已付款完成等語,業據 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之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未標示何者為追加工程,其 認為是本案工程之工項,才會付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請款單標示「(追加)」字樣(見本院卷第175頁), 且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後,並無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則被告辯稱請 款單未標示追加工項云云,即不可取。況證人尤文榮證稱 :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請款單中的工項均有 施作,但我不清楚施作數量我不清楚。工地晚上加班要照 明,要有插座,是一些公安的問題。這些項目也是主合約 沒有的追加工程。伊跟公司說一定要有電,不然工班沒辦 法做,公司也同意,所以伊就叫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94至295頁),益見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應 屬追加工程。




⑶從而,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 程即「洗車台配管及馬達安裝、工地臨時照明安裝、1F及 2F臨時水電施工」,且該工項工程款應為10萬元,則被告 辯以兩造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云云 ,並無可取。
  ⒋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照明及其他追加工程」共計31萬1,850元,折讓 後工程款為31萬1,000元,於000年0月間施作,被告已付 款完成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之付款支票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應堪採信。 ⑵雖被告辯以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請款單未標示 為追加工程,致其認為係給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 上開請款單有標示「照明&其他追加工程」字樣,且比對 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後,並 無該請款單所載工項「1~2F照明追加」、「配電盤ATS 缺 DC變壓器」、「代叫材料」、「戶外景觀照明安裝」、 「弱電無用BOX安裝瞞蓋」、「專任品管牌租借」、「三 鐵照明施工」及「景觀台路燈斷線修復」,則被告否認此 部分為追加工項,即不可取。況證人李政展證稱:因設計設計有問題,所以追加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 。是設計師口頭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以及 證人尤文榮證稱:因為設計師自己都說設計失敗,沒辦法 跟現場吻合。所以追加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見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⑶因此,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 程即,且該工項工程款應為31萬1,000元,則被告辯以兩 造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云云,並無 可取。
⒌從而,兩造有合意施作前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 2萬9,067元(計算式:7萬元+4萬8,067元+10萬元+31萬1, 000元=52萬9,067元;含稅)。
  ㈣被告辯以原告逾期完工66天,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賠償其違約金17萬4,570元,其得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承攬水電工程部分,被告不能 把其與業主間竣工日期,列入計算其有遲延,其都是配合 被告就業主工程進度施工,所以系爭契約第7條才會約 定依營造工程合約所定工期完成施工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



日期為110年9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 逾期完工天數為66天,原告在實際竣工日前之110年11月4 日至18日期間,仍在施作「機房結線」、「機房排風機結 線」、「發電機運轉測試」、「發電機測試」及「燈具固 定」等工項,足證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如有逾期,每 逾一日甲方(即被告)得按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 違約金…。」,系爭工程總價為529萬元,逾期66天之違約 金為17萬4,570元(計算式:529萬元×66×0.5/1000=17萬4 ,570元),本件工程款自應扣除之,伊得以該債權為抵銷 抗辯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建築施工日 誌為憑(見本院卷第97、233至247頁),並有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堪以採認。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將其與業主間之竣工日期,列入計算 其有遲延云云。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日期:全 部工程悉依營造工程合約所訂工期完成施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向業主宜蘭縣政 府承攬宜蘭縣冬山河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後,將其 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則上開約定所稱「營造工程 合約所訂工期」當係指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預定竣工日 期110年9月14日,原告之施工期限自不得晚於該日期。是 原告所辯,洵無理由。
  ⒊因此,被告辯稱其得以逾期違約金17萬4,570元,與本件工 程款抵銷等語,自屬有據。
  ㈤基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按實際工作驗收數 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見本院卷 第52頁),而依附件所載本案工程之結算工程總價511萬6 ,989元,扣除溢計工程款3萬9,213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案工程工程款為507萬7,776元(含稅),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工程款為52萬9,067元(含稅)。 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萬5,133元、52萬9,067元,共計5 14萬4,200元予原告,以及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17萬4,570 元為抵銷,亦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28萬8,073元(含稅;計算 式:511萬6,989元-3萬9,213元+52萬9,067元-514萬4,200 元-17萬4,570元=28萬8,0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28萬8,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33號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追加工程 工程款金額 施作時間 備註 1 臨時水電 7萬0,073元 109年7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九。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 2 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代叫裸銅絞線(100mm2)材料費工程 4萬8,615元 109年10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十一。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二。 3 洗車台配管及馬達安裝、工地臨時照明安裝、1F及2F臨時水電施工 10萬1,816元 110年3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十三。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四。 4 照明及其他追加工程 31萬1,850元 110年8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十五。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六。 總計 53萬2,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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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