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78號
PCDV,112,家親聲,678,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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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吳緯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相 對 人 吳蕙如



代 理 人 鄭臣軒

鄭子杰
黃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受扶養義務人林莉嵐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 林莉嵐於民國99年以後,因身體微恙辭去工作,聲請人每月 給予林莉嵐新台幣(下同)20000元生活費並為繳納健保費。 林莉嵐於110年3月經診斷罹患第四期肺腺癌,聲請人為此辭 去工作照料林莉嵐生活起居並協助回診、準備後事,進行標 靶治療期間給付生活費金額變更為每月5000元。反觀相對人 直至林莉嵐於111年8月8日離世止,均未履行對林莉嵐之扶 養照顧義務。
 ㈡林莉嵐於99年辭去工作,無謀生能力,現金資產不足供其生 活,請求兩造共同扶養,相對人置之不理,僅聲請人單獨按 月給付林莉嵐每月20000元生活費至110年3月林莉嵐遷與聲 請人同住止。
  林莉嵐罹癌時表示希望聲請人辭職在家照顧伊,伊願意補貼 聲請人辭職後之薪資損失,伊有通知相對人應返家探視卻遭 相對人拒絕。
  前揭99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每月支付20000元供林莉 嵐生活、110年4月至111年2月聲請人每月支付5000元供林莉 嵐生活,以上半數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人= 000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卻由聲請人墊付。  林莉嵐生前就醫門診及標靶治療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林莉嵐生前承諾補償聲請人辭職之薪資損失630000元,總計



0000000元,屬於林莉嵐之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應由繼承 人全體三人(兩造的兄弟吳建鋒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 兒子吳秉全代為繼承)平均分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三 分之一即628584元(計算式:0000000/3人=628584元)。  聲請人爰依民法1150條、1153條第2項、1154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0000000元。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0000000元整,並自本件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多數字跡模糊不清,致相對人無法核對, 甚至單據包含食物、菸品之發票,但林莉嵐生前無吸菸紀錄 ,又聲請人提出估價單日期有112年4月,但林莉嵐已於111 年8月離世,可見聲請人所提單據不實。
  聲請人於本案調解時表示林莉嵐係因玩股票失利而輸光金錢 ,聲請人遂每月給付林莉嵐20000元生活費,並非聲請人主 張之孝親費用。
  縱聲請人曾支付林莉嵐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亦屬於聲請人對 林莉嵐之道德贈與。
  聲請人主張99年1月至110年3月、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安 親費、110年3月至111年8月留職停薪之薪資損失,其請求損 害賠償,應由聲請人提出依據及舉證說明。
  林莉嵐本身擁有數百萬元財產,伊於110年3月3日因身體不 適至111年8月8日過世前之期間(下簡稱系爭期間),帳戶有 多筆人壽保險理賠款約0000000元,每月亦領取鄰長費用、 國民年金等金額,其生前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然而,林莉 嵐之前揭理賠款卻於系爭期間遭人陸續提領及轉出,甚至在 林莉嵐死亡後帳戶所餘遺產亦遭人提領,最後僅餘11137元 。林莉嵐生前名下資產殷實,帳戶有固定存款、收入,顯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狀況。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 墊林莉嵐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莉嵐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8日死亡,育 有長子即聲請人、長女即相對人、次子吳建鋒吳建鋒先於 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兒子吳秉全代為繼承,以上親屬關 係有林莉嵐之除戶謄本、兩造及吳秉全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69至第271頁)。
  兩造同為林莉嵐之子女,若林莉嵐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應以林莉嵐有受扶養 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林莉嵐生前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於系爭期間代墊 林莉嵐之扶養費共計0000000元云云,雖提出相關發票、繳 費通知、醫療單據、收據影本。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相關明細、建物登記謄本、電話帳單影本等件為佐。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母林莉嵐於105至111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林莉嵐於105至107年、109至111年間 之收入均為0元,僅108年所得20000元、111年所得1775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林莉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71至第386頁)可稽。  惟查,本院函調林莉嵐之金融帳戶存款資料,郵局帳戶自99



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領取約3700元至5100元國民年 金,農會帳戶於107至111年間存入金額合計約000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於104至108年間存入金額合計約000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於99年至104年間存入金額合計約00000000元 ,農會帳戶於111年1月、2月間分別匯款380000元予聲請人 、且遭人提款30300元,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3日、同年1月1 0日、同年4月18日則由聲請人至郵局臨櫃提領200000元、18 0000元、150000元,以上情形,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該農會 、郵局、銀行,獲函覆之儲字第1121275486號函、土農信字 第1120005271號函、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809號函、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87號函、土農信字第1130000273號 函、土農信字第1130000588號函、板營字第1130000200號函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61頁、第463至第479頁、本院 卷二第67至第85頁、第115至第133頁)可憑。  依上開調查,可見林莉嵐生前雖於99年辭去工作,但其名下 存款帳戶仍有千餘萬元之帳款收入,聲請人於111年間自林 莉嵐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數十萬元現金,則前揭款項究係 林莉嵐贈與、或委由聲請人代為保管,抑或聲請人自行侵占 ,仍有疑義。
  再者,林莉嵐名下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9月9日由林莉嵐贈與2分 之1所有權予聲請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為佐。
 ㈢綜上調查,林莉嵐於99年辭去工作直至其離世前,名下尚有 千萬餘元之存款、金流,且領有每月定期發給之國民年金, 又有不動產,則依其年齡及實際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 將財產花費殆盡;況且其過世前2年內,於110年9月9日將系 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見 其於99年3月起至111年8月8日期離世前之期間,在客觀上顯 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財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因此相對人尚無扶養義 務發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即屬無據。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林莉嵐相關之醫療費、生活費,然其提出 之相關單據部分影印不清,其上更有羅列香菸及食物等消費 而無法證明確係屬於林莉嵐之花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留職停 薪的收入損失,亦與相對人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認為有使 相對人獲利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縱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 林莉嵐或辭職在家陪伴林莉嵐,應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 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



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林莉嵐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難認其有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返還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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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