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李漢鑫律師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年度存字第○號提存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利息,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其分配比例之金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辛○○於民國○年○月○日過世後,遺有坐落於○○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450),系爭土 地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以○年度家繼訴字第○號判 決(該案係於○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辛○○之配偶壬○○○(已歿)分別共有,然系爭土地已於○ 年○月○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年○月○日)經其他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癸○○,並於○年○ 月○日就系爭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 下同)5,474,904元提存 於本院存所 (○年度存字第○號,下稱系爭提存款) ,而壬○○ ○已於○年○月○日死亡,兩造除被告乙○○外,亦均為壬○○○之 繼承人,故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年度存字第○號提存物即新臺幣伍佰肆拾 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利息,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其分配比例之金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領取。二、被告則以: (1)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2)另被告丙○○、丁○○、戊○○、己○○、庚○○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但於○年○月○日共同具狀陳報表示同意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年度存字 第○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及提存物受取權人附表、被繼承人辛○ ○與壬○○○之繼承系統表、辛○○與壬○○○之除戶謄本、兩造之 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年○月○日○年度家繼訴字第○號 民事判決影本、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8 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土地之登記資料與土地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201頁至第363 頁)附卷可佐。而被告丙○○、丁○○、戊○○、己○○、庚○○經合 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院,但已於○年○月○日 共同具狀陳報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 其於言詞辯論未遵期到院,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等情,故本 院綜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系爭土地既於臺 灣○○地方法院○年度家繼訴字第○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 論期日前,即已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處分並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癸○○,則買受人為兩造及訴外 人壬○○○所提存之系爭提存款即為被繼承人辛○○、壬○○○之遺 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系爭提存款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因故就系爭提存款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提存款,洵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提存款,原告請求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 聲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7/48 2 乙○○ 1/8 3 丙○○ 7/48 4 丁○○ 7/48 5 戊○○ 7/48 6 己○○ 7/48 7 庚○○ 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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