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上 訴 人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嘉玲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
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0
2,234元,其中3,172,234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1,001,045元,
其中502,685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8,360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四、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77,83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381,118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66,6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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