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駿毅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 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06元,及被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有陞 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 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0即新 臺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0即新臺幣4, 3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後段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439,606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5,200 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捷公司)、 林重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標案即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 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係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稱系爭工地) 施作,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攬 ,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 15M分包予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 分包予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陞公司)施作,被告林重 新(與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 其姓名或名稱簡稱)為有陞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僱用伊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執行模板組立作業職務收 工下班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 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腰椎第3、4 、5節骨折,合併滑脫及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情形屬伊於職業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職業 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被告未提供伊實施從事工 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伊使用階梯所引起 之損害,防止該移動梯滑溜或轉動,致伊因階梯不穩自高處 墜落而發生上列事故,被告為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故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項、第193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 :
⒈醫療費用: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即疼痛難忍至住家 附近之五福診所拿取止痛藥服用,但未見好轉;嗣於110年4 月29日再度至五福診所拿止痛藥;又於110年5月12日因疼痛 異常至宜林大診所照X光,同日並至愛生診所看診拿止痛藥 及貼布,亦至星光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敷藥治療;110年5月
13日再至世揚中醫診所就診並自費購買藥粉,惟症狀仍未緩 解;110年5月19日則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彼時適逢covid- 19疫情,防疫指揮中心宣佈進入二級警戒,醫院門診及開刀 均暫停,醫師只叫伊買背架即回去,伊於110年5月21日改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求治,經臺北榮總檢查後 發現伊有系爭傷害。嗣於臺北榮總進行開刀手術,並於000 年0月0日出院,此後多次回診並繼續在臺北榮總門診追蹤治 療。因而支出住院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7 9元(518,579+16,500)、臺北榮總就診之費用7,112元、世揚 中醫診就診之費用4,980元,共計547,171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 伊每日工資2,500元,每月出工日數可達22日,每月工資逾5 萬元,茲以5萬元計。又依診斷證明記載,伊自110年4月26 日發生職業災害起即不間斷求診,110年6月30日手術,000 年0月0日出院,並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 月24日、110年9月4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1日、11 1年9月20回診,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仍須穿著背架保 護,否則即會痠痛,不能久站久坐,且無力氣、無法拿重物 ,顯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伊不能工作期間迄今逾18個月, 應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金90萬元(50,000×18)。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 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 ,共計8日,前4日由伊之妹看護,後4日有請專業看護,共 計支出看護費2萬元(2,500×8)、購買背架費用6,000元、 往返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至臺北榮總,支出計程車車資11,040 元(五股住處至臺北榮總每趟460元,計12次,每次往返2趟 ,共計11,040元),總計37,040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雖 經手術,腰椎被永久性裝上白鐵,時有疼痛、不易入眠,手 術醫師為此還需開安眠藥給伊,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 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以上共計2,084,211元(547,171+900,000+37,040+600,000) 。
㈡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8項、第19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4,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雙喜公司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係於系爭工地施作,由伊承攬結構工 程,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 2-15M分包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 分包有陞公司施作,有陞公司由林重新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 ,僱用原告執行模板組立作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許,於系爭工地進行粉刷作業工作完成後,因未遵行使用 上開工地內設置提供之標準上下設備通行,貪圖一時方便, 逕自跨藉鄰近工作用木梯擬欲下到地面時,因不小心未踏穩 ,失足自梯上滑落地面,且原告事發後隨即起身,並騎乘機 車離去,事隔多日未向雇主反應受有職業傷害。另否認原告 全程用趴著方式騎乘機車回家。伊於系爭工地現場已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標準安全拉梯,並設置有標準之安 全上下設備供施工廠商使用,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另依原證1-1原告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示 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自扶手梯上墜落受傷。㈡間接原 因:不安全狀況:無,不安全行為:無」,且伊確實依規定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於每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 織會議一再宣導「上下設備之使用要落實以維安」,可知伊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伊及競捷公司之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8款、第3項第1款,競捷公司及有陞公司之工程承攬契 約第10條、第14條亦有約定。伊已依規定報備系爭工程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資料,並登錄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網站備查 。伊安衛人員於每日巡查時,倘有發現下包商僱工沒有依規 定使用現場提供之標準上下設備即會勸導糾正,下包商僱工 當場即會撤除自帶木梯換用工地現場標準上下設備,是原告 違規使用自帶木梯上下致跌落事故,即非可歸責伊。伊確實 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就原告跌落事 故無可歸責原因。有陞公司本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上下設備,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縱認有陞公司明知系爭工地設置有標準安全之 上下設備仍疏未依相關法令規定令其勞工使用現場安全拉梯 上下,發現勞工有危險行為後亦未勸阻,致原告因違規使用 工作木梯下到地面,因不小心未踏穩滑落受傷,而對於原告 墜落之意外,負有次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 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不就承攬人即有陞公司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應舉證其有特殊材料之需求。另就膳食費部分
非原告損失,及證明書、X光拷貝屬證明損害之費用而非必 要醫療費用,就世陽中醫診所之收據模糊不清,應予剔除。 依臺北榮總112年11月16日函可知就原告之傷情確有符合健 保給付之傳統脊椎手術及醫材得以選擇,而非只能採取相對 昂貴之自費微創手術及醫材,同樣病情既經主管機關專業評 估,得以傳統手術、健保醫材治療,並適用於全臺人民,當 已可達到病症之治療效果,而微創手術醫材及低溫骨水泥經 健保署審核未納入健保給付需病患自付之原因,有該特材長 期臨床療效並未優於現行傳統治療、臨床有其他治療方式、 或健保已給付其他治療方式等諸多原因,是臺北榮總認為相 對昂貴之微創手術、自費醫材可增加手術安全性及達到最佳 療效,僅能視為該院醫生個人見解,就此部分增加之醫材費 用,非屬必要費用,充其量僅可認為是有益費用,不應轉嫁 至伊身上。
⒉原領工資補償:否認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及事故發生後有 18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於110年1月4日初至系爭工地工作 ,1月僅工作2天、2月工作2天丶3月工作17天、4月工作21天 ,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萬元,為不 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歷經 多日始有就醫行為,診治內容為「疼痛」,就醫間歇,無連 續,難認有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於110年4月26日 受傷,110年6月30日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經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備醫療上實質效果,依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 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應認原告於110年7月5日起即治療終 止。又臺北榮總並未有因該病症致不能工作之醫囑記載,原 告雖後續形式上仍有回診就醫情事,其回診日期由術後一週 兩次、一個月兩次、三個月2次、半年一次之門診頻率觀之 ,其後續門診追蹤以非必要醫療行為,其合理醫療期間應自 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即70日,則原告請求18個 月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依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 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 第25號判決意旨,原告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有工作 鳩工需求始工作,如無模板組立工程施作之期間,自無雇用 原告為點工之必要。原告自110年1月開始至系爭工地工作, 迄4月26日發生跌落受傷,前後共四個月,每月工作日數不
定(1月份、2月份分別僅工作2天,3月份工作21天,4月份 工作22天,合計47天),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四個月 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以計算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方為合理 。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四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2日 (47/4=11.75,日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 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原領工資補償7萬元(2,50 0×70÷30×12)。原告係為臨時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7月 完工,不可能於此後仍有提供臨時工作予原告進場施作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於111年7月以後之薪資所得損失部分,為無 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應證明有必要 性;就背架費用部分,參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 使用背架之必要;就醫往返車資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有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就上開費用均應予以剔除。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固因上列事故受有傷害,惟雙喜公司對原 告之加害程度甚低,縱認雙喜公司對於原告之受傷有可歸責 之處,亦僅屬於事故發生之次因,原告其自身與有過失之行 為導致事故發生,且可由其遵守工地使用安全上下設備之規 範即可避免事故之產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對原告所受傷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與有過失,應分擔至少80%以上之責任:
⒈原告為有經驗之粉刷油漆工,受過完整專業及安全訓練,工 作經驗豐富,以其從事該項工作之經驗及能力而言,明知於 高處工作下至地面時應使用安全上下設備,卻仍執意貪圖方 便直接自木梯下至地而致重心不穩墜落受傷,原告自身之不 安全行為,為其自木梯墜落受傷之主因,縱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80%以上。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本件原告受僱於有陞公司, 年逾70歲,復長期從事模板組立工作(含搬運、彎腰組裝模 板),因工作性質過度使用、骨質疏鬆或因年紀較長造成之 退化性滑脫當為造成原告脊椎滑脫及狹窄之原因之一,因原 告年邁、長期過度使用所生之損害,如令伊負擔全部賠償責 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競捷公司則以:木梯為作粉光修飾工作時所使用,不是給人
上下行走,原告下來時應走被告提供之鋁梯,不能走木梯, 是原告無遵守安全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有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111年6-7月完工,原告於一年後 才說有上開傷害。木梯為作粉光修飾工作時所使用,不是給 人上下行走,原告下來時應走被告提供之鋁梯,不能走木梯 ,是原告無遵守安全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林重新則以:伊於110年1月介紹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日薪 為2,500元,伊並未抽成或獲取其他利益,伊於原告進入工 地時有要求其提供個人證件以辦理保險即意外險事宜,惟原 告至事故發生時尚未提供證件。伊好心介紹原告工作,原告 未遵照規定自工地提供之鋁梯上下,因此受傷,嗣後向伊請 求醫療費用為不合理,伊非原告之雇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係 於系爭工地施作,由雙喜公司承攬結構工程,並將該標案中 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15M分包競捷公 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分包有陞公司施作 ,有陞公司由林重新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於110年1月代理 有陞公司僱用原告至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日薪2,50 0元,並由有陞公司發放薪水給原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在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職務收工下班時 ,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 ,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住院期 間為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8日,因健保床 滿床,入住兩人房每日差額1,900元,共計15,200元。此有 雙喜公司與競捷公司之工程合約、競捷公司與有陞公司之土 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五福診所診斷證明 書、宜林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愛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星光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世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民事準備狀、雙喜公 司之民事答辯㈠狀、112年5月4日、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林重新之書狀、臺北榮總112年7月20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卷(下稱第104號卷)第10 、25-32頁、本院卷一第29-47、49-74、15-16、107-108、2 06頁、本院卷二第57-61、67、99頁)。
八、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係於系爭工地施作,由雙喜公司承 攬結構工程,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 5-20M、㊂2-15M分包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 土建工程分包有陞公司施作,有陞公司由林重新擔任現場工 地負責人,於110年1月代理有陞公司僱用原告至系爭工地執 行模板組立作業,日薪2,500元,並由有陞公司發放薪水給 原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工地執行模 板組立作業職務收工下班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 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在工作期間內, 於有陞公司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原告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內提供勞務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 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 傷害,依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甚明。
㈡有關被告之補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 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 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依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 承攬者,亦同。」。查系爭工程由雙喜公司承攬結構工程, 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15 M分包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分包 有陞公司施作;原告係在工作期間內,於有陞公司雇主提供 所屬原告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因放 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 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又依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25日函及檢送之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六、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自扶手梯墜落受傷… ㈢基本原因:有陞公司:…⒉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七、違反法令事項(與本災害發生 相關違反事項)有陞公司:…⒉雇主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示(見第104號卷第19-20頁、本 院卷第145、182-183頁),足見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 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 有陞公司雇主確有未使原告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有陞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上開規定 ,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至林重新部分,因其係有陞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自無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 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受僱於 有陞公司,並非林重新,且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 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有陞 公司雇主確有未使原告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有陞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亦未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 務,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即上列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依上說明,有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林 重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部分,因林重新為有陞公司之現
場工地負責人,係屬有陞公司之受僱人,並非有陞公司之負 責人,且林重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均非原告之僱用人。 再者,原告就林重新部分,並未陳明其有何未使原告勞工接 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就林重 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部分,亦未陳明渠等對於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職務 收工下班時,分別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且各該過失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並 均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林重新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 之適用;林重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亦均無與有陞公司成 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
⒊基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請求雙喜 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陞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係在工作期間內,於有陞公司雇主提供所 屬原告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因放置 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 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住 院期間為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8日,因健 保床滿床,入住兩人房每日差額1,900元,共計15,200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並支出住院手術相 關醫療費用535,079元(518,579+16,500)、臺北榮總就診之 費用7,112元、世揚中醫診就診之費用4,980元,共計547,17 1元等語,並提出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宜林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愛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星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世 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總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榮總住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及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世揚中醫診所之 收據為證(見第104號卷第25-32、35-40頁、本院卷二第73- 76、145頁),且臺北榮總112年7月20日函說明二、載明: 「…㈣病患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水泥及骨融合所用之人工骨、鈦 合金骨釘,均屬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醫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9頁)、臺北榮總112年9月5日函說明二、載明:「病 患林○旺(即原告)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為微創脊椎手術之骨 棒、釘,骨融合層架及人工骨、低溫骨水泥。皆為林○旺手
術所必須使用之醫材,微創手術醫材及低溫骨水泥有自費及 健保給付,但因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所以須自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臺北榮總112年11月16日函說明二 、載明:「㈠微創手術釘、棒及低溫骨水泥均非健保給付之 範圍,若要進行微創手術及低溫骨水泥灌注,所須之材料必 須自費。可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及達到最佳療效。㈡原因如同 以上之解釋。若病患不願自費負擔,而採取次等材料,則無 法進行微創手術,手術剖開區要擴大,如傳統脊椎手術破壞 範圍較大,不用低溫骨水泥用高溫者,若漏出則易造成馬尾 症候群,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足見上列微創手術釘、棒及低溫骨水泥均非健保給付 之範圍,若要進行微創手術及低溫骨水泥灌注,所須之材料 必須自費,且可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及達到最佳療效,故上列 微創手術費用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雙喜公 司就此辯稱原告之傷情確有符合健保給付之傳統脊椎手術及 醫材得以選擇,臺北榮總認為相對昂貴之微創手術、自費醫 材可增加手術安全性及達到最佳療效,僅能視為該院醫生個 人見解,就此部分增加之醫材費用,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 用,充其量僅可認為是有益費用云云,難認可採。次查,除 其中有關世揚中醫診所部分,因該部分就診之收據內容模糊 不清,難認原告確有4,980元之支出,膳食費2,365元核非必 要醫療費用,及原告已經具狀捨棄原證8診斷證明書費用22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9、290頁之民事準備㈦、㈥狀), 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共計539,606元(515,994+16, 500+7,112),有上開臺北榮總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5日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附卷可稽(見第104號卷第31-32、35-39頁、本院卷二第73- 76、14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所謂「依曆逐日計算」, 其具體指涉的範圍為何?容有解釋上之疑義。本院審酌條文 明定應予補償者為「原領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就此已有「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的定義性規定。則勞工依此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時,自不應 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的工資。此無論於按日
計酬或按月計薪的勞工,應無不同。因此上開判決意旨所謂 「依曆逐日計算」,應不是將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全部日 數予以逐日計算之意,而應解為勞工因職災而不能工作的期 間,按其正常工作日逐日計算其可得領取的工資。詳言之, 無論按日或按月計酬的勞工,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有法定假 日的保障,故就按日計酬的勞工而言,在職災不能工作期間 的國定假日或例休假日數,自應予以扣除,否則如果不分正 常工作日或例休假,予以全部按日逐日計算工資補償,恐將 遠超過其本來正常工作時可得領取的薪資,顯不適當。且此 項計算,應以客觀上勞工可得「正常工作」之日數為計算基 礎,並非以發生職災前過去的「實際工作」日數作為工資補 償的換算基礎,始符合本條款保障勞工依其「原領工資」獲 得補償的立法意旨。是雙喜公司辯稱原告是臨時工,僅按日 計酬,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7月完工,不可能於此後仍有提 供臨時工作予原告進場施作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於111年7 月以後之薪資所得損失部分,且應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回 溯四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以計算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 方為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⑵查原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 述,且臺北榮總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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