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51號
PCDV,112,勞訴,15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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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蔣定國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下稱中和勝華店)之加 盟人,自民國106年7月起僱用被告擔任中和勝華店之店長, 負責銷售、收受款項、核對帳目、經營團購商品等工作。被 告擔任該店長以前,原係擔任其他分店計時員工,後轉為月 薪制正職員工,原告長期僱用被告,對被告十分信任。 ㈡又原告經營數家便利商店,並聘請小幫手統計團購群組資訊 製作表單載明顧客LINEID、購買數量和金額,被告須在工作 群組下載表單,確認團購商品到貨,通知顧客到店取貨,若 有問題,被告須將核對過的表單拍照上傳至LINE工作群組( 下稱系爭工作群組),若核對無誤則不須上傳至系爭工作群 組,亦不用將核對過的表單交予原告。詎被告除未於109年6 月至110年2月、000年0月下旬至10月傳送團購代收款項表至 系爭工作群組,且亦未於109年4月至110年2月及000年0月下 旬至110年10月在系爭工作群組上傳問題表單,而此段期間 亦無顧客反應過中和勝華店取貨問題,顧客亦均有收到團購 商品並給付貨款,被告卻於自己或店員交貨收款後,未確認 是否收齊款項,甚至刻意隱暪團購款項已有鉅額損失,被告 係直至110年4月15日才以LINE訊息向原告坦承「存摺簿+店 裡的錢」剩新臺幣(下同)18萬4,533元等情,原告始知悉



上開情事,姑不論被告是否涉及犯罪,惟其未盡店長之責及 注意義務,長期未對帳,而造成原告團購款項之損失,自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各加盟店團購商品總帳表(下稱總帳表) 商品無法證明有出售給客戶或排除客戶未取貨、即期品報廢 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24號侵占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接受偵訊時,對於中和勝華店有收 到總帳表所列商品、原告有提供商品取貨單、客人有領取團 購商品,及與原告結算109年6月至110年2月團購款項少了74 萬餘元等情並不爭執,僅係爭執帳目不清並非被告之責任。 然被告於比對簽收單、總帳表內容後,從未表示中和勝華店 未收到總帳表所列商品,或有客人未收到商品而無法解決等 情,足證總帳表所列團購商品銷售之真正。被告於任職期間 卻未按時比對取貨單與收款金額是否有出入,如今更無視其 經手過之團購商品,而一概爭執總帳表之真實性,益徵被告 確實未善盡便利商店之店長職責。況被告陳稱用自己的錢填 補團購款項等情,適足以反證中和勝華店確實有銷售總帳表 所載商品,否則被告既未售貨,又何須填補虧損。準此,被 告明知有銷售總帳表商品,客人亦有收到商品,僅因被告未 對帳,致無法及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收款及交貨狀況造 成本件損失。
 ⒉且依證人甲○○到庭所為之證詞,可知總帳表係統整各店長在 「LINE管理區群組」回報之訂購商品數量,且經證人甲○○當 庭進行操作,即進入「LINE管理區群組」記事本,搜尋109 年4月14日公正街小籠包建立訂購資料,而被告於「LINE管 理區群組」回報中和勝華店共訂購13包,總帳表數量就會是 13,金額就會是單價乘以數量。併參以原告提出109年4月至 110年2月及110年9、10月各團購商品訂購者暱稱、商品數量 、銷售價格之所有「LINE管理區群組」記事本截圖,亦均核 與總帳表之內容相符,足證中和勝華店確實有訂購總帳表所 列載之商品,況客人若未領到商品,必會在團購LINE群組反 應,群組內員工會協助客戶取貨,顯然亦不會有總帳表所列 商品未到貨之問題。總帳表係記載數家便利商店之例行性業 務文書,原告名下其他便利商店銷售狀況和款項金額均與總 帳表一致,其他分店的團購商品均有到貨並向客戶收款繳回 ,根本不可能僅就中和勝華店部分去提供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併參以收受及清點團購小幫手配送商品係店長之職責,被 告當時並未反應總帳表所列109年4月至110年2月及110年9、



10月商品未到貨無法出售或客戶未取貨之情形,且倘若店長 未收到貨物,或係通知客戶3次後未領取,均可以與團購小 幫手聯繫修改表單,然被告從未反應要修改表單,空言辯稱 原告無法證明有出售商品或不排除有商品過期情形,實屬無 稽。且倘被告未出售商品或未通知客戶取貨而造成商品過期 ,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失職行為造成商品損失,被告仍應 負擔賠償責任。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團購處理流程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客戶領 取團購商品雖不需要簽名,但收款人要在取貨單上簽名,店 長應確認取貨單與總帳表之金額一致,若有出入應回報團購 小幫手,各值班人員有自己的收款袋,才會不須交接收款袋 ,交班時則會確認收銀機現金數字,團購款項和收銀機現金 並不會混淆,店長有確實核對各值班人員收款袋及取貨單, 就不可能會有這麼大的損失。況原告名下數家加盟店的團購 制度均相同,並未發生帳目不清或無法匯回團購款項之情形 。而團購制度主要協助消費者能夠少量購入划算的商品,享 有折扣利益,原告亦會就團購業務發給員工獎金,堪認團購 處理流程並無何瑕疵可言。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團購款項損失(詳如附表一):
 ⑴中和勝華店於109年4月之團購商品「0411-H東京電通液晶觸 控按摩槍」2萬7,720元未匯還原告;「0430-AJ虱目魚肚、 鯖魚片」1萬0,125元,僅匯還原告7,856元,其餘2,269元尚 未匯還原告;「0412-K金品醬園剝皮辣椒」4,060元,重複 記帳2次。綜上,被告尚未匯還原告2萬5,929元(計算式:2 7,720元+2,269元—4,060元=25,929元)。 ⑵中和勝華店於109年5月之團購款項為12萬6,622元,被告於10 9年5月12日、5月18日各匯款1萬5,811元、2萬8,289元,尚 未匯還原告8萬2,522元。
 ⑶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未匯回中和勝華店各月之團購項 目及金額,經原告核對表單後,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 未按月匯回之團購款項分別為21萬3,131元、20萬4,885元、 17萬9,402元、13萬2,549元、15萬0,964元、15萬2,590元、 19萬4,212元、20萬0,375元、9萬2,354元,金額共計152萬0 ,462元。
 ⑷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對帳後,有收齊110年3月至9月上旬之團 購款項。惟中和勝華店000年0月下旬團購款項9萬4,505元、 110年10月上旬團購款項7萬5,858元、000年00月下旬團購款 項5萬8,421元,嗣於110年10月25日由新店長即訴外人乙○○ 接替被告,收到團購款項5萬2,897元,並清查店內未領走團



購商品金額為1萬2,469元。是被告未匯回000年0月下旬至11 0年10月之代收團購款項為16萬3,418元(計算式:94,505元 +75,858元+58,421元—52,897元—12,469元=163,418元)。 ⒉團購款項以外損失:
 ⑴110年4月統計未銷帳五倍券係12份,其他員工協助尋找後, 再尋得幾份五倍券條碼,故110年10月統計須繳回7份五倍券 ,金額共計3萬5,000元。
 ⑵中和勝華店110年5月至9月網路購物到店取貨扣款2萬3740元 。
 ⒊上開金額共計為185萬1,071元(計算式:25,929元+82,522元 +1,520,462元+163,418元+35,000元+23,740元=1,851,071元 ),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2月24日、110年4月15日各 匯款40萬元、35萬2,000元、13萬0,722元(被告未列表或指 名為何月份或哪些團購商品款項)後,被告尚應匯還原告96 萬8,349元(詳如附表二)。
 ㈥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對帳確認,109年4月至110年2月團 購款項差額約75萬元,原告因被告繼續工作,聲稱信貸填補 團購款項,顯然難以負擔全額損失,才會告知被告先賠償一 半,並無捨棄其餘損害之債權,亦未表示過不會再對被告請 求賠償。況原告顯係在被告為員工,並承認損失金額願意賠 償之條件下,暫不請求被告賠償全額損失,然被告於訴訟中 仍矢口否認原告有交付團購商品,至今未賠償原告一分一毫 ,亦未提出過貸款填補團購損失之證據,原告遭受騙匯款10 萬元予被告,依客觀經驗及論理、公平正義等原則檢視,足 認原告當時僅係體諒被告無力賠償,而暫不追究,並無對被 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提醒被告要結團購款項時,被告 均未反應過團購款項問題,被告總係口頭告知會將款項存入 團購帳戶,之後會對帳,被告係直至110年4月15日才與原告 當面統計109年4月至110年2月團購款項缺額,被告並訊息向 原告確認「存摺簿+店裡的錢」剩18萬4,533元,先匯回13萬 0,722元等語,此時原告才知悉,並非如被告所稱有將各月 款項先存入帳戶,而係被告侵占或遺失團購款項,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已於109年10月7日傳送訊息告知團購款 項問題,惟原告當時並未注意,後續亦僅討論友善時光(即 期品)貼紙問題,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前,僅認知被告 帳目尚未整理完畢,根本無法想像被告係未核對任何1筆團 購款項。況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外,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契約責任規定為請 求,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㈧再者,兩造110年4月15日對帳後,被告稱向銀行貸款10萬元 來彌補團購款項差額,原告見被告並不否認未盡到店長的職 責,亦願承擔責任,原告衡量被告任職多年,情義上想給年 輕人自新及留任機會,慢慢賠償團購損失即可,並於110年4 月23日匯款給被告10萬元,要被告先拿去償還貸款避免支出 借款利息,被告110年10月突然離職,原告才驚覺,被告或 許根本未貸款10萬元,反而是詐騙原告10萬元,故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縱被告無詐 欺犯意,原告當時係在被告同意負擔一半損失前提下,才匯 款10萬元予被告,讓雙方負擔相當,然被告並未賠償店內任 何損失,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萬元利益,原告備位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 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中和勝華店店長,然因便利商店之職務繁多,同時 須結帳、補貨及進貨等,店內之值班分為早班、中班、晚班 ,各班人員包含被告在內,皆為原告所僱用。但店內人手不 足,被告並非專職結帳,各班人員皆會經手團購之收款,各 班收款後會將所收款項另行放入夾鏈袋,於各班下班時將前 開款項放入辦公室之金庫內,而每日早上早班人員須結清前 1日之帳務,故會開啟金庫作帳,團購款項有時為被告取出 金庫內之團購款項後匯款予原告,有時被告較為忙碌,則由 早班或晚班人員協助整理團購款項後給予被告,被告再匯款 予原告,且皆已如數匯款予原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 ㈡又原告建立之團購處理流程,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內 容,客戶領取團購商品不需要簽名,未依法開立發票給客戶 、僅由值班人員取貨表單上註記,然後將款項放到夾鏈袋內 ,但不需要跟下個值班人員交接是誰收的款項等語,顯見原 告建立之全家勝華店之內部控制、團購流程皆存有重大瑕疵 ,無法排除有心人士趁此漏洞而侵占款項之可能性,此即為 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緣由,姑不論本件實際應收金 額究竟為何尚屬有疑,原告建立之流程本有重大瑕疵,已如 前述,則無論係何人進行收款之結算,皆有可能導致帳目不 符之結果,亦即被告縱使於收款後有對帳,僅可得出團購款 項有短少之結論,無法改變團購款項短少之事實,故被告未 對帳之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間,顯無條件關係存在,顯與損 害賠償要件不符。且原告經營團購,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 定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惟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除違背行政



法上義務外,更造成團購商品是否確有進貨、是否確有出售 予客戶、各店員是否收受款項無誤等節事後難以核對,倘若 原告經營團購皆有依法開立發票,前開情事即可透過收銀帳 表逐一核對,而被告僅係原告之受僱人,依原告建立之團購 流程處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反係原告逃漏稅捐致生 之後果,原告自難辭其咎。
 ㈢原告固舉證人甲○○用以證明總帳表之形式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惟證人甲○○係自110年3月8日起始受僱於原告,顯然無法 證明於110年3月以前之總帳表所列商品確實有進貨至全家中 和勝華店,更無法證明總帳表所記載品項皆有出售,無從證 明實際銷售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進貨憑證,及總帳表所列 商品皆有出售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網路購物客戶未前來取貨、退貨 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團購亦類似網路購物,縱認確實有「進 貨」,原告所提證物皆無法證明確實有「出售商品給客戶」 ,且依原告所提出「LINE管理區群組」記事本109年4至7月 團購商品項目、金額、數量截圖檔案光碟,其中檔案名稱: 「0000-00-00下午4.00.21」,該截圖內容記載:「群友登 記不一定代表可以取貨」,顯見客戶縱有下單團購商品,惟 該商品是否確實有出貨、客戶是否有取貨等,未必與總帳表 記載一致。遑論,總帳表所列商品多為食品,亦無法排除客 戶未取貨、或商品超過保存期限而未售出之情形,且證人乙 ○○亦證稱無法確認總帳表究竟有無如實更改,益徵客戶縱有 下單團購商品,客戶是否有取貨、有無即期品報廢之商品等 情,未必與總帳表一致。
 ㈣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團購款項以外損失部分,依證人乙○○所 為之證述可知,其中五倍券部分,無法排除實際上未遺失五 倍券,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情形;至於其他扣款部分,則無 法排除為收銀機銷帳與實際情形不符所致,亦難認與被告有 關。
 ㈤原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負擔一半…以 上金額你給我45萬就好。…對!沒算到!那是39萬!」等語 ,即團購款項由原告負擔一半之意,故縱鈞院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原告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免除一半債務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債務免除之金額,應屬無理由。甚且,原 告經營團購,依常理及常情而言,應知悉經營團購依法應開 立發票,除符合法律規範申報營業稅外,更可依據發票並配 合機台清帳系統,核對進貨、出貨、收款情形、由何人收款 等情事,以明確釐清責任歸屬,然原告捨此不為,造成原告 自身亦無法確認究竟係何人造成團購款項之出入,原告身為



加盟主卻未依法申報稅捐,自應負主要之責任。被告於109 年10月7日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團購款項有出入,而兩造間 係使用LINE聯繫工作事宜,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本應 負有注意被告聯繫工作事項之義務,惟原告既自認其無視被 告前開工作訊息,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 失,並放任損失繼續擴大,自與有過失,且綜合原告前開過 失情事,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 除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㈥此外,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即以L 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明「…真正的主因『團購錢』在當初開團 大結算與一開始,總共少了我大概快4個月的薪水。…當初一 開始作法,其實你知道~大家一起丟錢到袋子裡,你覺得方 式不好,事後跟你討論,幫我想到這個方式…。」等語,顯 見原告至少於109年10月7日即已知悉損害發生,迄至000年0 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110年3月以前之請求皆已 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㈦至於原告匯款10萬元部分,原告既已自承其係出於情義上想 給予年輕人自新及留任機會,故匯款予被告等情,並未舉證 本件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其主張匯款10萬元係受詐欺云云 ,顯係出於臆測,自不可採。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中和勝華 店之加盟人,全家公司已對原告說明營運不保證勢必成功, 原告係依據全家公司之指導進行營運。
 ㈡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勝華店店長,負責銷售商品、收受款項、核對帳目,原告為 其雇主。
 ㈢被告於109年4月、5月及110年5月至10月18日有於LINE工作群 組傳送匯回團購款項之訊息。 
 ㈣被告稱向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填補團購金額,原告遂於110年 4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讓其先償還信貸債務。
 ㈤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傳送訊息表示中和勝華店遺失10份五倍 券,金額為5萬元。
 ㈥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6 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證二、四、六、八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96萬8,349元,是否有據? 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又債務人負 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 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 人證明之;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 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 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 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言。受僱人 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 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 ,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 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店長,負責銷售商品、收受款項、 核對帳目,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既有僱傭契約存在,依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服勞務,如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其給付即屬不符債之本旨, 而為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倘已無從補正,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即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⑴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全家超商負責團購之工作 ,各店有獨立之團購群組,我是統一發到各店之群組內,中



和勝華店之團購群組,就叫中和勝華店團購。我每天工作流 程為早上8點發第一次團購商品,發給群組之群友們,中午1 2點會發第二次團購商品,再隔日約早上11點前做訂單之統 整,例如我以今日之開團商品為例,如果群友需要訂購商品 會直接留言商品之英文代號及數量,統整人是各群組之店長 們,從我任職起負責6個店之團購事宜,統整後會建立在每 一團之記事本內,以我開團當日之時間,如果有特殊訂購會 單獨分出來,建立在記事本後店長會把群友下單之數量依照 英文代號填寫在記事本裡面,例如J代號商品底下就會是群 友LINE名稱及數量,每家店會有打上店長名字與店名及每個 代號之總數,統整後我會製作EXCEL表單,例如商品名稱、 售價、每家店總數統整好,確認每家店都有訂購後,我就會 在他該下訂之地方做訂購,並把我訂購之數量填寫在表格內 ,然後我就會製作取貨單,每一個店的表單都會有商品名稱 及下訂群友名字及訂購數量及總金額,提供給店長們做通知 取貨,店長們會以表單上之金額做收款,收款人可能是工讀 生或是當班人員會在當天交班時統一放在投庫袋內,有拉鍊 密封會投在各店金庫裡,店長會用空閒時間核對所有人的收 取金額是否正確,月中或是月底時,我會提供給店長們總帳 表做核對,如有金額出入,會當下告知並更正,確認正確後 店長會匯款給原告。錢我並不經手。此流程從我任職起就是 這樣做。各店店長確認團購群組之數量後,回報到LINE群組 管理區群組。各店長會統計各店商品數量會回傳並放在記事 本內,也都是回報到LINE群組管理區群組。原證7是統計團 購後提供給店長核對的表單,這表格從110年3月以後是我所 製作的。這會存在團購匯款回報群組內,但因LINE圖檔有時 效限制,所以現在群組已經看不到原證7之資料了。後來因 為會有這種限制,從110年7月起才會把這種表單存在這個群 組之記事本內,我是直接跟原告學習、製作,並無接手前之 資料,但這些資料可以從LINE群組管理區看到當初的銷售單 價跟每家店群友訂購的數量。總帳表就是原證7之文件,如 果要對照我到職前之總帳表商品數量及金額記載內容是否正 確,比對時金額就會是建立記事本時填寫之特價金額或是團 購金額,數量會是店長們收單後之總數,金額即是單價乘以 總數,金額及數量會建立在記事本部分是建立在LINE群組管 理區群組裡。原證7商品的進貨分成幾種,新團購訂購商品 這個訂購方式是全家總公司提供給我們內部人員訂購之渠道 ,另一種是行動購訂購是我們全家總公司的電商平台出貨, 會像包裹一樣進貨到店,還有一種是店內後台可以做訂購之 商品,也是跟全家總公司做訂購。第一、三種都是全家總公



司出貨到店。原證7團購商品進貨時全家總公司會製作貨單 ,進貨時間之當班人員及送貨司機會核對數量,店長會依據 商品到店,傳送到店之商品名稱及數量至LINE群組管理區群 組。原證7總帳表是否會留有進貨憑證,要看店長,有些店 長不會將貨單留存太久。各店長在職期間都可以從LINE群組 管理區群組之記事本去自行比對商品之團購數量及金額是否 正確。顧客若未領到團購商品,也會在團購line群組反應, 反應後是由我處理,我會確認商品到店之數量是否跟我訂購 的相同,若皆有到店我會請店長們撥空通知客人取貨。如果 未到貨就會跟訂購平台做確認,並且回覆客人原因。在顧客 反應情況後我會協助客人解決問題並協助取貨。原證4是取 貨單,我會放置在LINE群組管理區群組以PDF檔傳送提供店 長列印。我所提供之取貨單在收款確認及備註欄是空白的, 其餘欄位是記載完成的。中和勝華店之取貨單在我任職期間 的都還有留存。從原證4記載顧客名稱及商品數量,可核對 原證7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原證4於店鋪人員簽名收款後,通 常是由店長來核對收款金額。每一班當班人員投庫後店長會 將團購文件拿出來統一放置自己指定之位置,每一家店都不 同,大部分在金庫內,然後店長會撥空確認當班收款金額是 否正確,如有誤可以與當班做確認並問原因。這部分我都沒 有經手,但因為我在另一家永和環河店,看到該店長是這樣 以原證4核對團購商品收款金額,因為我的辦公桌就是放置 在永和環河店。店鋪人員簽名後的原證4應由店長保管,留 存到核對總帳表金額正確時,如與總帳表不同會直接與我反 應並且更正,此份取貨單店長們就可丟棄或是再利用。當月 團購總金額依據是總帳表所記載之數字,原證4表單上會有 日期跟英文代號及商品名稱,會跟原證7總帳表最左邊的商 品相同,原證4之合計數量及金額也會與總帳表勝華店之數 量及金額相同。有開發票的商品並不會製作在總帳表內,因 當下客人就會付款,且我們不做經手,是會跟全家總公司自 己之系統做結帳,原證7之總帳表都沒有開立發票給顧客等 語。另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10月起迄今 ,在中和勝華店擔任店長,接手前是由被告擔任店長,而我 之前亦有在原告經營之永和鼎豐店及永和永復店擔任店長。 我在110年9月份時知道被安排要去接中和勝華店,故在000 年00月間某日,有去到店裡詢問店長即被告問說團購有哪些 未取,哪些屬於現貨,團購金額有哪些沒有給老闆,被告稱 她都已經給了,被告離職後,我有一一核對團購未取及現貨 數量,有再以電話及簡訊與被告求證,大致就是告訴她點貨 數量及金額,被告只有回答我「好」。原證9右上方的訊息



內容是我接任被告工作後,清點中和勝華店的狀況。又原證 4、原證7都是小幫手製作的,原證4是給每一家店長作為通 知取貨之專用表單,我們會按照上面之名字去進行取貨通知 ,原證7是我們最後要匯給老闆之總金額表,這會顯示出來 給每家店店長核對是否有錯誤,若有誤當下都可以提出做修 改。我任職店長期間,有關原證4取貨單、原證7總帳表都會 上傳到LINE管理群組供各店長下載,這是我在擔任中和勝華 店店長前就有的團購模式,列於原證4、原證7之團購商品都 是已訂購成功且到貨之商品。顧客若沒有領到團購商品時, 如果是有缺團,小幫手會在群組通知客人取消,若是部分商 品未到貨,是由各店店長自行通知客人,看是否取消或是等 商品到貨再取貨,如有取消部分,小幫手在團購表單上會做 修改。以取貨單簽名核對團購款項金額,是屬於店長的工作 。正常是每天都要去做核對團購款項,如業務較繁忙我就是 一週核對一次。在核對過後之取貨表單,我都會留存到老闆 帳務核對無誤後才丟掉。我接任中和勝華店後,核對及匯回 該店團購款項並無困難,且依我所知,原告名下其他分店並 沒有發生像被告無法匯回大筆團購款項的情形,除薪資外, 店長負責之團購業務會再額外發團購獎金,會按照一個月之 團購金額是乘以一定之比例,在109年4月到109年10月期間 ,當時我與被告交情還不錯,我們在聊天時,被告有提到她 業務過於繁忙,沒有時間對團購的錢,我就說那我幫妳對, 大概就是在這段期間我有去2、3次,我有去幫被告核對團購 帳務,一張張幫她找看看誰有取了沒有將錢交回來,當時就 發現帳務空洞就很大了,當下我就有與被告說少了多少錢, 我現在不記得數字,但大概有好幾十萬,被告說她知道,她 已經有小額貸款十萬元來補了,被告自己都知道應該要如何 處理,但不知為何最後會變成這樣。當下我沒有辦法確認少 錢之原因,因為店舖不是我在管理,我只是幫她找看看錢去 了哪裡,看看有無辦法幫被告找回一些錢。就顧客領取團購 商品,商品小幫手會將團購商品送達店舖,然後發取貨單, 再由各家店店長通知取貨。顧客會到店裡告知我們要取團購 商品,我們就會拿出如原證4所示之表格,請客人看他們的I D是哪一個,然後我們會拿東西給客人,然後客人就會付錢 ,給商品的員工就要在原證4上簽名,他會將備註上所貼用 記載編號金額等內容的紙條撕下來交給店長,再由店長自行 去做團購表格之核對。團購商品之結帳方式,要看是店舖原 賣之商品還是預購之商品,預購之商品是由小幫手統一訂貨 ,再由公司送達到店舖,如果是店舖原賣商品,就是由店長 自行訂購。結帳方式,預購是收現金,原賣商品是收銀機收



帳,原賣商品除非是老闆額外給予優惠,不是直接結帳,而 會收取現金。團購商品結帳後,現金當下會放在收銀機,等 員工下班會放在所屬之小袋子裡,每個員工都會有一個小袋 子來裝團購的錢,這團購的錢會隨著當天的帳一起回到金庫 裡。預購的團購商品沒有辦法開發票,沒有辦法開發票的都 會事先告知消費者,如果是有透過收銀台收取就會有發票。 原證7都沒有開立發票,因為大部分都是預購,因為有開發 票的就不會製作這種表單,因為已經有入公司帳。原證7之 商品送到全家各分店方法,有的是小幫手會下在各店,由店 舖去核對,如果數量較少,因無法成團,小幫手會統一訂於 某間店,再由小幫手送到各家店,這些預購商品都是由小幫 手去訂購。商品送到各分店後,由店長清點貨物,通常都會 找店長在店的時候,跟小幫手進行清點,除非是店長有額外 指派人去做清點。在我任職店長之店舖中,顧客未取貨時, 會先對顧客通知三次取貨,如果都未取,我就會再用現貨把 商品賣出,就是在群組上詢問有客人要讓出,看有沒有人要 購買,這也不開發票,這就是用來抵銷原客人沒有取貨之帳 務。這些未取貨之商品有時是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賣出之商 品,這時就要自行吸收,所謂自行吸收,如我們有通知客戶 三次以上,客戶都沒有取貨,導致商品過期,這些費用由老 闆吸收,但如果是店長尚未通知再次取貨導致商品過期,這 就由店長自行吸收。如果是商品過期之部分,不會顯示於原 證7之表單上,因為給的商品是沒有過期的,只有各店鋪才 會知道商品過期。原證7之表單如果由老闆自行吸收過期部 分之金額,表單上就會扣除,就會有更改後之表單。原證7 是否要更改是當下由店長與小幫手做聯繫,我無權過問等語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原 告確有訂購如原證7所示之團購商品,且銷售數量及銷售金 額亦屬真正,至原告有無依營業稅法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之爭 議,本屬二事,與本件事實無涉,尚不能因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再參以證人乙○○證稱:我接任中和勝華店後,核對 及匯回該店團購款項並無困難,且依我所知,原告名下其他 分店並沒有發生像被告無法匯回大筆團購款項的情形。我在 任職店長內經營之團購商品並無自己先墊款之情形等語。益 見團購流程及內部控管並未存有重大瑕疵。
 ⑵復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0不是由我處理的 ,我交接時這已經結束了,我交接後我有幫被告找過原證10 格式之文件,因被告少了7份五倍券,想說幫被告找找看, 看可否少賠一點,到最後只有找到2、3份,我記得最後好像 還差4份,找到後有幫忙銷帳,就是把客人要取得單子印出



銷帳。這是政府當時推出之五倍券,客人來取的時候我們會 做核銷動作,例如公司到兩百件,應該是兩百件全取完,故 公司會要求司機去各店鋪把所剩之數量收回,原證10表單上 記載數量0,應該是由司機記載的,因為司機沒有收到剩餘 要交回之五倍券。領取方式是客人去商店裡的機器印製小白 單,再到櫃台領取,可能是因為領取之過程中有所疏失,導 致沒有銷到帳,但實際上客人已經領走,所以公司抓帳才會 有這些數字。如果銷帳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失,各店需要賠償 給公司。原證11是公司的表單,我交接時,老闆有請我幫他 尋找這些包裹是否還有在店裡,但我什麼都沒有找到,因為 這是客人所訂,公司規定就是客人要7日內取走,未取走之 商品要退回公司,有可能是客人已經取走了,但是收銀機沒 有過刷出來,導致沒有銷帳,那司機也收不到東西,所以公 司就扣店舖的錢。又清點五倍券、清點網購商品數量及退貨 都是店長的管理工作等語。足見有關清點五倍券、清點網購 商品數量及退貨亦均屬受僱於原告擔任中和勝華店店長之被 告,受原告指示,為原告服勞務所應負責之管理工作。 ⑶綜上觀之,被告既受僱於原告擔任中和勝華店的店長,依原 告指示執行收受及清點團購配送商品清點五倍券、清點網購 商品數量及退貨等工作時,自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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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