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阿蘭
代 理 人 丘上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朱玉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朱玉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阿蘭為失蹤人朱玉華(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朱 玉華於民國81年間隻身前往美國,並於82年4月22日在美國 生下訴外人朱濬經,相對人將朱濬經留在美國照顧中心即離 開,聲請人便至美國將朱濬經帶回臺灣扶養成人。相對人最 後一次與聲請人聯繫為96年間寄信予聲請人,後續便音信杳 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 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 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失蹤人朱玉華於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失蹤後,迄今仍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准予對朱 玉華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0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 113年1月2日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 朱玉華之母,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
四、查失蹤人朱玉華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96年失蹤,確切 失蹤月日不詳,揆諸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其於96年7月1日失蹤,計至103年7月1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