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均分利潤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32號
PCDV,111,重訴,632,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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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楊涵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秦銘


林世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均分利潤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林秦銘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林 秦銘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聲明 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調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到院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 更聲明狀追加被告林世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秦銘應給 付原告490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一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 出到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始主張聲明第一項備位 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 0萬9,874元,未經被告同意,請求之金額、基礎事實均與聲 明第一項不同,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 各款之規定,不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林世竺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林世竺 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已生 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技師,而被告林秦銘則有多項工程承包經驗,故雙方 於民國107年協議共同承辦工程案件,並約定工程案件收入 扣除各項成本後,盈餘兩人五五平分。雙方並依照該協議, 以基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強公司)對外承攬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發包之「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丶新陸 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該案件經結算收入 為8,665,126元,扣除成本6,035,389元,盈餘為2,629,737 元。兩造並依約定由雙方各分五成利潤即1,314,869元,加 計原告須特別領出給員工阿忠之10萬及原告代墊款項约4萬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869元(原證1),扣除尾數後 ,被告於108年8月5日將145萬匯入至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新 市分社之帳戶(原證2)。
 ㈡嗣後,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於108年2月27日自行成立尚靖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尚靖公司)繼續承包工程,由被告先出資600 萬元及300萬元,原告則以技師牌與被告合作,之後的盈餘 讓被告拿回他的出資額後,五五分潤,並由原告之岳父即訴 外人蕭文雄掛名擔任尚靖公司負責人(後則變更為原告擔任 負責人)。至109年底,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決定拆夥,以口 頭約定將尚靖公司108、109年承接如原證3及原證4所列之各 項工程陸續作結算,以及將尚靖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之子即被告林世竺,而原告則另行設立公司自行經營。由 於斯時尚靖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皆在原告處,故原告依被告 林秦銘之要求,於108年及109年尚靖公司之盈餘釐清以前, 先開立本票供被告林秦銘收執,原告遂於110年2月28日(發 票日誤載為109年2月28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告收 執(原證5),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表示該本票是做為帳款 釐清之用。並依約於109年11月19日將尚靖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林世竺(原證6)、復於109年11月27日交付公司 存摺及印章。原告另於109年11月16日設立星睿營造有限公 司,並由蕭文雄擔任負責人(原證7)。
㈢經原告將尚靖公司之帳務資料整理結算完畢,其中108年度之 工程結算如原證2,全數盈餘為171萬5,342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半數即85萬7,671元;109年度之各該工程,結算如原證 3,全數盈餘為1,164萬4,3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即582 萬2187元,另扣除原告預領之款項177萬9,626元(原證8),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0萬232元(計算式:85萬7,671元+582 萬2,187元-177萬9,626元=490萬232元),但被告遲遲並未 給付,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歸還予原 告。
㈣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林秦銘轉讓給被告林世竺,由被告林世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0572號民事裁定),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 被告林秦銘給付490萬232元,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件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辯稱原告跟我借錢來成立尚靖公司,雙方無約定五五分 潤云云。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至今仍無法具體提出 原告何時跟被告借款,以及借據、借款金額、清償期、利息 等細項
 2.比對證人蕭名辰黃建堯、清水純子證詞後,更證兩造無借 款關係,而是約定共同對外承攬工程,約定利潤五五分 3.有關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原告先行購買追加工程的材料,但業主說無法追加 ,之後到了110年,可以追加施作時,業主重新發包,原告 以自己星睿營造去承攬,但卻使用尚靖公司的材料,沒有知 會我…」、「本票金額350萬是我要求的,我的計算是帳戶還 給我時裡面有400萬,之前中間原告有給我200多萬,先前我 出資l千萬,所以300多萬沒有還我,所以我就要求原告寫35 0萬」等語,但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卻改稱「 據當事人所稱,是以尚靖公司當時之資本額600萬並開立350 萬本票予被告,作為之前借款900萬的依據。原告於經營權 轉讓時應未提及經營權轉讓前的利潤全歸其所有,之後需將 此部分利潤返還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經營權轉讓前有談到就 經營權移轉前利潤分配,需提出證據為憑。」,被告對於本 票之原因,主張前後矛盾,足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4.退步言,尚靖公司有兩個帳戶,其一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名稱為尚靖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另一 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戶名稱為尚靖營造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秦 銘間為借款,則依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回函資料(卷一第165 至第169頁),尚靖公司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交付給被 告時,尚有餘額30萬6408元(原證12)。而原告施作之「109 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橋梁及附屬設施維護修繕工程」,新北市 政府工程款陸續於109/11/26匯入718,985元、110/1/6匯入8 80,000元、110/1/11匯入760,832元、110/1/12匯入413,106 元、110/1/15匯入1,116,469元、110/5/3匯入480,000元, 共436萬9394元,加計原有餘額30萬6408元,共467萬5802元 。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鈞院卷第171至第173頁), 原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被告時,帳戶尚有餘額205萬3018元( 即109年12月2日顯示之金額)(原證12)。而原告施作之「1 09年度桃圍市橋梁、地下道改善及修繕工程」桃園市政府於 109/12/11日匯入2,681,009元,加計原有餘額205萬3018元 ,共473萬4,072元,此也是雙方分潤範圍,但被告也置之不 理。輔以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 6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帳戶,分別為1 50萬、200萬、300萬,光此三筆,被告已取走650萬(原證1 1),總計1,590萬9,874元。而被告借給原告900萬元,則不 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借款債務,且被告應返還原告690 萬9,874元。
 ㈥並聲明:1.被告林秦銘應給付原告490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3.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並無如原告所稱協議均分利潤之事,被 告林秦銘雖與原告自107年起有共同承辦工程事宜,然有關 雙方間利潤之分配,仍係依照兩造投資及付出程度予以分配 ,原告尚未就尚靖公司之利潤須為均分之事負充分之舉證責 任:
 ⒈被告否認原證1之形式真正性,縱認原證1具形式真正性(僅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表格部分係被告所製作,無兩造雙 方認可之文字,且原證1應僅係針封107年基強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 同橋、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1之利潤分 配事宜,並非尚靖公司之利潤分配,無法以基強公司案件合 作方式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有五五分潤之約



定。
 2.原告所提原證2之匯款資料難認兩造間就尚靖公司有均分利 潤之協議,原證9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僅得透過錄音譯文得 知兩造間或討論關於利潤分配之事,但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一 致,實無從得知雙方是否達成均分利潤之協議。 3.證人蕭名辰雖陳稱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於108年l月l口頭約 定於尚靖公司成立後所取得之利潤由兩人五五均分,然前開 證人之證詞未明確陳述利潤分配為何僅以口頭方式約定而無 事後以書面方式記明?公司設立後之營運模式為何?兩造間 有關公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出資、業務、管理等,如何分 工才能符合五五均分的合理性)?分配為如何?證人蕭名辰 皆未明確陳明,且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為佐證,況證人蕭名辰 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故前開證詞不可採信 。
 ㈡系爭本票350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經營尚靖公司不 善而無法清償先前被告林秦銘借與其之900萬元之借款,遂 於109年底以轉讓尚靖公司之經營權作為清償與被告間借款 之方式,剩餘不足以償還之部分,則由原告於110年2月28日 另開立系爭本票350萬做為借款償還,以茲清償兩造間900萬 借款,並釐清尚靖公司前後負責人之帳款,系爭本票債權之 原因關係實有存在。又基於票據是無記名本票,而被告林秦 銘又因被告林世竺營運資金,所以將該本票轉讓給被告林 世竺向原告為提示並作為本票裁定。 
㈢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磬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於107年共同以「基強營造有限公司」對外 共同承辦工程案件,如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之「龜山 區五座橋樑龜山橋、大同橋、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 亮化美化工程」。
㈡原證3 、4 的工程係由尚靖公司的名義承攬。 ㈢尚靖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將其法定代理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 林世竺。原告則於109年11月16日設立星睿營造有限公司,由 蕭文雄擔任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於110年2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林秦銘,金額350萬 元(票面誤簽為109年2月28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林秦銘給付490萬232元,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尚靖公司為被告出資600萬元、300萬元,原告則以技師牌照 與被告林秦銘於108年2月27日共同成立尚靖公司,由原告岳 父蕭文雄為掛名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之 盈餘,兩造協議為五五分潤,於109年底,原告與被告林秦 銘決定拆夥,口頭約定將尚靖公司108、109年承接之各項工 程陸續結算,原告結算完畢後扣除被告林秦銘預領款項,被 告林秦銘尚應給付原告4,900,232元,均為被告林秦銘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林秦銘間共同設立尚靖公司,且 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司之利潤有協議五五分潤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秦銘間共同設立尚靖公司,且與被告林 秦銘間就尚靖公司之利潤有協議五五分潤,無非係以原告所 製作之原證l所示以基強公司對外承攬107年桃園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發包之「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丶新陸橋 、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結算資料、原證2原告 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108年8月5日匯款145萬元交易明細、尚 靖公司承接如原證3、4所示之各項工程、原證5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原證9所示原告與被告林秦銘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3至29頁、第57至89頁),為其主要論 據,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所提原證l結算資料,被告林秦銘否認原證1之形 式真正性,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已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再者,原告稱此部分為基強公司承作107年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龜山區五座橋梁(龜山橋、大同橋、新陸橋 、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之結算資料,結算後,於 108年8月5日匯款145萬元與被告林秦銘,並提出原證2存摺 交易明細(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6頁)為證,惟此部分亦僅足 認定原告曾匯款145萬元予被告林秦銘,而原證1表格以下手 寫文字部分係原告自行書寫,原證1未經任何公司審核或蓋 有核可之用印證明外,亦無原告與被告林秦銘認可該資料所 示金額之文字,且依原告所稱原證1係係針對107年「基強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龜山區五座橋梁( 龜山橋、大同橋、新陸橋、陸光橋及自強橋)亮化美化工程



之結算後,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利潤分配事宜,尚不足認定 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有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 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
⒋又原證9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於110年5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否認原證9之形式真正性,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已不 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譯文內容略以:「原告:那 我們那個對帳呢,是不是疫情過後我們再來對帳。被告林 秦銘:看你啦,隨便啦。原告:我們那個350萬元那張票阿 ,因為我沒有欠你錢啊,我還有錢在你那邊,是不是可以先 還給我。被告林秦銘:你怎麼有錢在我這裡。原告:我怎麼 沒有錢在你那邊,我還有利潤阿。被告林秦銘:你怎麼是說 沒錢,你老是說有錢在我這裡,我什麼時候欠你錢啊,從頭 到尾錢都我拿出來,我欠你什麼錢阿。原告:我還有利潤。 被告林秦銘:什麼錢在我這裡。什麼利潤,你自己算嘛,你 說八百多萬你要留給我多少,你要留..我壹仟六百多萬耶, 我再LINE給你看啦好不好,對不對,你用你的數據你自己算 你要給我多少啦。原告:沒關係,我們再來對。被告林秦銘 :好拉那個那個之後再談啦,先把該弄的東西弄好。原告: 那你的票是不是應該要先還給我們。被告林秦銘:這樣對啊 ,就還給你阿,你緊張什麼,我如果要把你怎樣早就把你怎 樣了拉,你緊張什麼拉阿你該給我的東西要清給我阿對不對 。原告:我們好好講,不要這樣子。被告林秦銘:你跟我說 好到今年12月,跟我反悔,我都沒跟你計較等語(見本院板 橋簡易庭卷第55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得知原告與被 告林秦銘間討論關於利潤、欠錢、350萬元本票一事,但無 從知悉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就上開事項之內容已達意思合致 ;原證5即系爭本票背面雖有記載「本票據作尚靖營造有限 公司前後負責人帳款釐清用」,惟依原告所述尚靖公司前後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林世竺,此為被告所不爭,亦僅足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開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釐清擔任 尚靖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期間之帳款,而上開譯文、系爭本票 背面記載之文字內容亦未提及就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有共同 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等情,自 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秦銘確有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 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
⒌證人蕭名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法官: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蕭名辰:我跟原告是夫妻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兩造間關於尚靖公司合作約定,能否 說明您有參與討論的過程與說明雙方約定的內容為何?)證 人蕭名辰:有,在108年1月1日左右我、被告林秦銘跟原告



在桃園大園的小吃店有確切談論到要成立公司,有講到成立 公司後的利潤是否五五分,談論後就確定要成立公司,我10 8年1月4日就去找顧問管理公司討論要成立公司的事情。當 時有講到被告林秦銘出資,我們去執行,公司就是我們去成 立跟經營,因為當時被告林秦銘是說他要退休,所以他出資 ,利潤就五五分。」,惟證人蕭名辰並未就尚靖公司利潤分 配為何僅以口頭方式約定而無事後以書面方式記明、尚靖公 司設立後之營運模式、原告與林秦銘間有關尚靖公司事務( 如出資、業務、管理、分工)分配等節詳為敘明,原告亦未 提出與被告林秦銘共同經營尚靖公司之利潤為五五分潤之相 關書面佐證,而證人蕭名辰為原告之配偶,難僅依證人蕭名 辰片面之詞逕認原告與被告林秦銘共同成立尚靖公司及約定 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另證人即受託辦理尚 靖公司記帳業務之人黃建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 林秦銘討論時,他沒有表示這個公司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頁),惟其亦未證稱被告林秦銘尚靖公司帳務之 意見或指示或被告林秦銘尚靖公司之地位、職務內容等情 ;而證人清水純子雖證稱有一次原告與證人蕭名辰有來找被 告林秦銘,有聽到他們要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然其亦未證稱原告與被告林秦銘後續是否確實成立公司 、共同成立之公司名稱乙節,則證人黃建堯、清水純子之證 詞,亦不足證原告與被告林秦銘有共同成立尚靖公司之事實 。
⒍是以,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秦銘共同成立尚 靖公司及約定尚靖公司利潤分配為五五分潤之事實,又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林秦銘間就尚靖公 司之五五分潤協議請求被告林秦銘給付490萬232元即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未 積欠被告林秦銘任何款項未還,因原告要成立自己的公司, 被告林秦銘不願意,表示要找人到工地現場去亂,並拒絕結 算雙方約定好的利潤分配,除非原告願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



保證,因此原告才會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雖以原證9之錄 音譯文為證,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林世竺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 正,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得知原告與被告林秦銘間討論 關於利潤、欠錢、350萬元本票一事,但無從知悉原告與被 告林秦銘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有何意思合致 ,原告既未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 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秦銘,被告林世竺則係自被告 林秦銘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林世竺非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竺所執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要成立自己的公司,被告林秦銘不願意,表 示要找人到工地現場去亂,並拒絕結算雙方約定好的利潤分 配,除非原告願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因此原告才會簽 立系爭本票乙節,不論究否為真,厥屬其與前手即被告林秦 銘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系爭本票債權雖在訴訟中,於判決 定讞前,票據既屬無因證券,執票人自得自由將票據轉讓, 不得僅以被告林世竺為被告林秦銘之子,於本案訴訟中受讓 系爭本票,即認被告林世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原告既 未確切證明被告林世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對於被告林 秦銘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林秦銘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世竺
⒊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 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竺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秦銘之權利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林世竺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無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 秦銘之權利可言,況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指「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非指執票人即被告林世竺不得行使票據 上權利,且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復未舉證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被 告林秦銘間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不存在(見前述 ),是被告林世竺得依票據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林秦銘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林秦銘 給付490萬232元,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 第13條但書請求確認被告林世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聲明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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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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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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