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徐顥芳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費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培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費翔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2)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點交予原告。三、被告王培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61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6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88,36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培玲如以新臺幣7,765,0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67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費翔如以新臺幣1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8,92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王培玲如以新臺幣146,7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4,605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3, 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①被告王培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②被告費翔應將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1)、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下稱 系爭建物2)點交予原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1、系爭建物 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③被告王培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4,25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7日給付原告10萬2,1 29元;④被告費翔應給付原告213萬元,並自111年8月11日起 ,至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5,000 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 2頁),嗣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王培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②被告費翔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③被告王培玲應給 付原告49萬5,01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6日給付原告24萬7,505元;④ 被告費翔應給付原告117萬6,706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 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9日信託登記為被告費翔 所有(委託人林政揚、受託人被告費翔),原告與被告費翔 於109年1月10日以總價1,25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109年2月26日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本約定出賣人應於10 9年4月10日前完成點交。系爭房屋點交前雖曾出租予被告王 培玲,林政揚已於10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王培玲 表明租約已於108年9月到期並請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 費翔並未配合點交,甚至未經伊同意,竟擅自於109年3月26 日與被告王培玲簽訂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下稱系爭搬遷承諾 書)記載被告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伊 僅能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培玲應返還系爭房屋,然被 告王培玲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王培玲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費翔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向被告王培玲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向被告費翔請求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①被告王培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②被告費翔 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③被告王培玲應給付原告49萬5
,01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2月26日給付原告24萬7,505元。④被告費翔應給 付原告117萬6,706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費翔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培玲之祖父王立成所 有,並登記於被告王培玲之前配偶施昱邦名下,然因被告王 培玲及其前配偶均積欠債務,故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多筆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無殘值,又被告王培玲尚積欠林政揚債務, 而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政揚作為擔保 ,嗣因被告王培玲未清償債務,林政揚便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以抵償債務,經由伊仲介介紹原告配偶翁子堯磋商購買系爭 不動產事宜。系爭不動產因現有被告王培玲居住其中,有難 以收回之問題,為便於要求被告王培玲搬遷,先將系爭房屋 形式上信託登記予伊,再由伊出售予原告,因而伊因信託登 記成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但實際所有權人、出賣人仍為林政 揚。因有上述過程,故伊與林政揚於109年1月9日辦理完信 託登記後,旋即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 除已給付簽約款、完稅款各125萬元外,即使被告王培玲尚 未搬遷,原告亦已給付部分尾款,且原告給付之款項均已轉 交予林政揚,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林 政揚之間,與伊無涉。退步言之,縱使認伊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原告既已簽署延遲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延遲協 議書)同意「簽訂僑馥經建點交書結案出款」,堪認伊已完 成點交(另被告費翔否認有簽署系爭搬遷承諾書)。伊現不 具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亦非占有人,原告訴請伊點交系爭不 動產,自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違 約金,惟原告應受系爭延遲協議書拘束,除騰空交屋日期延 至109年8月10日外,延遲交屋責任應依系爭延遲協議書第4 條規定處理,違約金應自原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保留款35 萬3,284元中扣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培玲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祖父王立成所有,惟伊 與父親王振宇、妹妹均有積欠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伊前配偶施昱邦名下,後伊與施昱邦離婚後,施昱邦則 不願再當出名人,伊僅能再借名登記於林政揚名下,伊與林 政揚於107年12月6日有簽署協議書(下稱107年協議書),
又伊雖跟林政揚借款70萬元,但並未約定若無法清償林政揚 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只是找人借名登記,並不知道系爭 不動產已遭賣出,係經由銀行通知不需繳貸款才知悉此情, 且原告從未看過房子,直至原告律師近期有與伊聯繫,伊有 找過原告想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只是原告條件伊沒辦法同 意;可否給伊搬遷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林政揚為所有,於109年1月9日信託登記 為被告費翔所有(委託人林政揚、受託人被告費翔),原告 與被告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總價1,25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109年2月26日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本約定出賣人應於109年4月 10日前完成點交,被告王培玲現占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有35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3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50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異動索引、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函及函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5頁、第59頁、第 65至73頁、第101至106頁、第125至12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培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 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現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王培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王培玲 以前揭系爭房屋前係借名登於林政揚名下未經其同意遭處分 及賣出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縱使認被告王培玲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林政揚所有,惟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林政揚 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對系爭房屋 所為處分仍屬有權處分,是林政揚於109年1月9日將系爭房 屋信託登記為被告費翔所有(委託人林政揚、受託人被告費 翔),應屬有權處分。至系爭房屋再自被告費翔以買賣為原 因自109年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亦屬有權處分, 是被告王培玲尚無法執其與林政揚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關係而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甚明。是被告王培 玲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⑵又證人趙英傑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王培玲 借名登記在林政揚名下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5頁),且被告王培玲前配偶施昱邦雖出具證明書稱:被 告王培玲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後依被告王培玲 指示移轉登記予林政揚等語,有施昱邦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惟觀諸被告王培玲與林政揚於107年12 月6日所簽署之107年協議書業已記載:二、近日甲方將自所 有權人施昱邦取得右列不動產。三、登記完成後屆滿一年內 甲方願將右列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862萬元整讓予乙方取得 ,甲方不得有異言,過戶所需之稅費概由乙方負擔等語,有 107年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衡諸常情, 倘僅為借名登記又何需有「862萬元整讓予乙方」約定?再 者,被告王培玲所簽署系爭搬遷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 )亦記載被告王培玲承租系爭房屋。倘僅為借名登記又何需 有租賃約定?綜上,被告王培玲所稱借名登記一節亦頗有可 疑。至被告王培玲所提109年1月12日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 二第95頁至111頁),雖可知被告王培玲當時曾勸說林政揚 、被告費翔勿處分系爭房屋,然由對話內容仍無法逕證實系 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從而,被告王培玲辯稱系爭房屋係借名 登記為林政揚所有一節,仍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培玲、林政揚於另案偵訊時均
陳稱系爭房屋登記於林政揚名下後由林政揚以不定期租賃之 方式出租予被告王培玲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宗【下稱調偵512卷】第9頁至第12頁 ),其等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109年1月10日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有租賃之情事 ,並約定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等語相符,有原告與被 告費翔簽署之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9頁)。是依卷內事證,堪認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原告 時存在不動產租賃契約。至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寄件人為林政 揚收件人為被告王培玲之109年1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一第57頁)雖稱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8年9月到期云云,惟衡 以文件製作時間等節,堪認證明力較低,存證信函內該段記 載內容,尚難採信。惟縱使認被告王培玲就系爭房屋之不定 期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之受讓人繼續存 在,然被告王培玲已簽署於109年3月26日簽署系爭搬遷承諾 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系爭搬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 甲方被告王培玲、乙方被告費翔、見證人林政揚,並約定因 被告費翔要求收回房屋,而被告費翔與被告王培玲合意被告 王培玲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等語,並有「本人王 培玲同意租賃契約所載明,若租金遲繳一期視為租約已到, 提前搬遷」等語,核與被告王培玲於另案提出之109年3月26 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4 月4日止)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 51號卷宗【下稱調偵續51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堪認被 告王培玲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已轉為定期租賃,被告王 培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110年4月4日到期。從 而,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王培玲自110年4月5日後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培玲 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告王培玲就其現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原告對被告王培玲請 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費翔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 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 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 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9、10條定有明文。 ⒉參酌卷附地籍謄本、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
第47至4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存於信託受託人 即被告費翔與信託委託人林政揚之間,本為被告費翔、林政 揚內部關係,合先敘明。又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23至30頁)明確記載不動產出賣人即乙方為被告費翔 ,此由契約末頁之簽名蓋章處乙方欄位僅有被告費翔簽名及 蓋章即甚明確,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記載賣方被告費翔(委 託人:林政揚)、雙方已知本宗買賣,賣方為信託受託人, 委託人為林政揚,信託目的詳如附件信託契約書等語,惟, 堪認該等附記不過敘明出賣人被告費翔並未違反信託委託人 林政揚之意思或信託目的而已,顯然並非指出賣人為林政揚 而僅以被告費翔為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況被告費翔、林政 揚彼此內部動機為何,尚無從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確已載明出 賣人為被告費翔之事實。至被告費翔另提出之地政士收費明 細、代書費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不過證明何人 支付該筆代書費用,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被告 費翔。又由卷附僑馥公司函及函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第201 頁),縱使認僑馥公司結案對賣方之結案出款價金金流雖有 部分流向林政揚,然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表已載明「賣方指定匯款」,且買賣契約出賣人本即可 指示買受人以對第三人付款或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出賣人與 第三人間另依內部關係處理)等方式為價金支付,出賣人本 非必須本人親自或以本人帳戶收取價金,自不可逕將價金金 流往對象逕指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該等事證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費翔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綜上,堪認被告費 翔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⒊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 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9年4 月15日)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至30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記 載:有租賃之情事,並約定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等語 相符,有原告與被告費翔簽署之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復觀諸系爭延遲協議書第1條 記載「買賣雙方騰空交屋日延至109年8月10日」等語,有系 爭延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見依系爭延遲協 議書至多僅有同意延遲點交義務,但未解免出賣人之點交義 務,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延遲協議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即被告費翔負有點交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應 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原告。
⒋至被告費翔辯稱:點交非必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已結案出款,故已完成點交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延遲協議書所謂「點交」,衡諸文義及社會常情 ,堪認所謂「點交」即為讓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 甚明,系爭遲延協議書已載明「因賣方無法騰空交屋故協議 如下:」即可資為佐證,遑論系爭延遲協議書亦對系爭買賣 契約價款結案出款已另為約定,自不能僅以僑馥公司結案出 款而逕指為已完點交。被告費翔該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
⒌被告費翔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延遲協議書負有點交原 告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此與被告費翔現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並無關連。又被告王培玲與林政揚之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 租賃,該不定期租賃於被告費翔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曾對 被告費翔繼續存在,足見被告費翔對系爭房屋亦曾取得間接 占有;再者,卷附系爭搬遷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 有林政揚、被告王培玲之簽名以及被告費翔之姓名,被告王 培玲於另案偵訊時陳稱:系爭搬遷承諾書是林政揚親自拿給 伊簽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 宗【下稱調偵512卷】第10至11頁),被告費翔於另案於110 年11月12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答應買方在交屋前應終止租約 且騰空交屋,伊於109年1月10日簽署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系爭搬遷承諾書那天是林政揚代替伊簽的,事先有徵得伊 的同意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8 3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7至108頁)。綜上所述,被告 費翔雖現未直接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屋為被告王培玲 直接占有中,然依卷內事證仍堪認其就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仍屬給付可能,被告費翔自無從解免其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延遲協議書負有點交原告系爭不動 產之給付義務甚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費翔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 依自應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對被告費翔請求 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培玲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 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翁子堯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費翔有跟伊說系 爭房屋裡面現在租給人家,他會想辦法排除,有跟伊提到交 屋日可不可以延後一點但也沒有說要延後多久,有在履約保 證上有押交屋的期限,伊信任費翔,伊想說費翔他有辦法幫 伊排除租約等語在卷(見調偵512卷第10至12頁),經參酌依 卷內兩造所舉事證及前揭所述,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王培玲 就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存在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於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繼續存在並於110年4月4日到期,是尚難認 被告王培玲於109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4日係無權占有,況被 告王培玲於109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4日倘有繳付租金則亦難 認所得利益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王培玲請求 其占有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培玲自110年4月5日後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 據。是原告向被告王培玲請求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10 年4月5日至111年2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 年2月26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7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業已具狀陳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自10 9年之後每年均略有增加,為免計算複雜,均統一以109年估 值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合先敘明。 ⒌查系爭土地之於109年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 029元,土地面積為11,091.61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為42/10000,系爭房屋之109年之建物估定現值為1,453,765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地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函附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價格日期109年1月1 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253至255頁 ),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2,340,226元(計算 式:19,029元×11,091.61㎡×42/10000+1,453,765元=2,340,2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5層公寓大廈之第1層,於78年10月18日建造完成,有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卷第35至38頁),且坐 落於新北市中和區,鄰近主要幹道及當地商圈等情,有Googl e地圖及照片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69頁) 。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 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7% 為適當,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6萬3,816元(計算式:2,340,226元×7%=163,8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自110年4月5日至111年2月25日止共327日, 被告王培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5日至111年2月26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萬6,761元(計算式:163,81 6元×(327/365)=146,7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向被 告王培玲請求給付其於110年4月5日至111年2月25日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761元,及自111年2 月26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6日給 付16萬3,81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王培 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費翔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9年4月15 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 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 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 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 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 權解除本約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3至30頁)。又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記載:「因賣方無法騰空 交屋故協議如下」、第4條規定「賣方同意代償日期(109.03 .03)起至騰空日止以買方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房貸利息補貼 給買方於保留款扣除」等語,有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觀諸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已言明 係因賣方無法交屋所為協議,且對系爭不動產點交、價金給 付均有相異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足見系爭延遲交屋協議 書第4條規定之本旨顯係關於原告依無法獲得系爭不動產點交 所生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後 段關於遲延所生違約金規定已為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第4條規 定所取代,被告費翔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計算及給付
應依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第4條規定處理且應先自保留款扣除 等節,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項規定而僅得依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第4條違約金規定 請求違約金。
⒉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所稱保留款係指原告尚未給付價金35萬元 及稅金3,284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3頁、本 院卷二第93頁),並有僑馥公司函及函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堪認保留款係35萬3,284元。惟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認 原告依系爭延遲交屋協議書第4條規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已逾 保留款35萬3,284元,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費翔給付違約金117萬6,71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王培玲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費翔應將 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培玲應 給付原告14萬6,761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6日給付原告16萬3,81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