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國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5萬8,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