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2號
PCDV,111,重訴,202,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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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林富美
林貞俊
林寬寬
林淑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原 告 林邦昭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林承祖
林承德
林承芳
被 告 黃維國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黃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承祖為原告林暢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暢茂於提起再審後之民國113年3月4日死 亡,林承祖林承德林承芳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由林承 祖等三人為聲明承受訴訟,經林承德林承芳於113年7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然林承祖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裁定命林承祖為原告林暢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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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