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1號
PCDV,111,醫,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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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世昌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滿18歲為成 年,民國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2條亦有明定,且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前開修正民法第12 條應自112年1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丙○○ 係於民國00年0月間生,於起訴時尚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000年0月間,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原丙○○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惟原告 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當然停止,然丙○○亦已於 11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原告至被告診所,由許世昌醫師進行雷射割包 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約30分鐘,因診所空間 較小、設備簡陋且隔音不佳,甲○○在候診室聽聞許世昌醫師 於系爭手術期間接聽2通電話且持續與護理師聊天,顯見許 世昌醫師當下並非專心手術,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系爭手 術結束,原告於診間服用藥物後返家休息,惟於當天休養期



間,原告在家上廁所昏倒2次,因而摔傷手肘、膝蓋,翌(1 4)日經甲○○帶同原告至診所換藥,許世昌醫師換藥時未使 用生理食鹽水而直接扯下紗布,導致原告傷口疼痛萬分,排 斥至診所換藥,甲○○於心不忍,僅得自110年7月15日起改帶 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看診 ,醫生表示傷口有水腫情形,後於110年7月22日至臺大醫院 回診,仍不見原告病情改善,甲○○僅得於110年7月14日、17 日、19日、29日及8月10日,帶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並多 次向許世昌醫師表示傷口處外尚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 胞,但許世昌醫師僅表示原告病情會逐漸好轉,然6個月後 原告仍有前開情形而未見好轉,末甲○○待原告至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看診,醫師稱若這麼久傷口 未消腫,以後就不會消腫等語,原告聽聞錯愕不已,足證被 告所為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甚明。是甲○○ 帶同原告至被告診所,委由被告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亦即 甲○○代理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所為系爭手 術導致原告生殖器官之傷口處外尚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 個胞,且遲未改善,顯見原告受有健康人格權之損害,況被 告於系爭手術期間接聽2通電話、持續與護理師聊天,足證 被告當下未專心手術,其所為醫療契約給付顯具有可歸責之 瑕疵事由、過失,又就病患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足證被告 具有過失且給付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致原告健康人格權 受損,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50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7月9日,原告之父乙○○帶原告至被告診 所初診,並稱要進行雷射割包皮手術,經被告為原告診察確 認,原告有包皮過長合併包莖之情形,符合割包皮適應症, 建議進行包皮環切術即俗稱割包皮手術,後於110年7月13日 ,甲○○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表示確認要進行包皮環切手術 ,經被告向原告及甲○○解釋、說明手術步驟及併發症後,甲 ○○遂簽署手術同意書,確認同意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遂為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過程順利,手術 後被告亦有叮囑原告後續應回診術後追蹤,且術後不得有性 行為或有手淫之情形,否則可能影響傷口復原,後於110年7



月14日、17日、19日、29日及8月10日由甲○○陪同原告至被 告診所回診,被告均有替原告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 給藥處理,則包皮環切手術過程本即須切割多餘包皮及傷口 縫合等處置,手術傷口復原程度會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亦 會因患者有無遵守術後照護而異,原告實無逕以其傷口處仍 有水腫,遽稱被告診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云云, 原告主張實無所據,並非可採。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手術經過 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在手術過程中接聽電話,原告主張 毫無舉證,空言臆測被告未專心手術,顯屬無稽,實則被告 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已 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系爭手術及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更無所謂過失、債務不履行可言, 原告逕以其生殖器傷口處尚有水腫,即稱其健康人格權受損 ,顯無可採。再原告主張體況與其本身復原情形、體質有關 ,況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後,另至臺大醫院、輔大醫院就診 ,其可能未遵被告醫囑服藥,而係一再更換就診醫院,益徵 其主張水腫體況非可歸責於被告。另退步言,原告所請求醫 療費用包含系爭手術及回診費用,前開費用均非被告所致, 為原告進行手術所必須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要求被告 支付,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傷口水腫之情,係因 患者個人體質而異,且為系爭手術後復原過程通常會發生之 現象,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逕自主張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顯屬過高,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於110年7月9日,乙○○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初診稱欲 進行雷射割包皮手術,經被告為原告診察,原告有包皮過長 合併包莖之情形,建議進行包皮環切術即俗稱割包皮手術, 後於110年7月13日,甲○○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由許世昌醫 師進行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約30分鐘,後於110年7月14日、 17日、19日、29日及8月10日由甲○○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回 診等節,有醫事查詢系統、被告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病歷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77 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手術時,未專心手術,且被告所為系爭 手術及後續醫療處置,使原告手術傷口有水腫、靠近繫帶處 有1個胞,且遲未改善,故原告所為醫療契約給付具有可歸 責之瑕疵事由、過失,致原告健康人格權受損,此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再在病患對醫療 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 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 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 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復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 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於110年7月9日,原告經乙○○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欲 進行雷射割包皮手術,經被告診察原告有包皮過長合併包莖 情形,建議進行系爭手術,後於110年7月13日,原告經甲○○ 陪同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約30分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就由被告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之事,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待言。至原告主張於 系爭手術前,被告未說明手術過程及術前、術後風險,且於 施行系爭手術之期間,被告竟接聽電話及與護理師聊天,而 未專心手術,原告確有疏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於系爭手術期間,被告有接聽電話、與護理師聊天 等情,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空言主張有前開情 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況被告 縱有前開情形,其所為系爭手術之相關醫療處置是否即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尚值存疑,自難單憑原告片面 主張即可遽認被告就系爭手術及相關處置有何疏失可言。又 原告迄至113年5月21日始具狀陳稱於系爭手術前,原告並未 說明手術過程及相關風險云云,然參諸卷附被告診所手術同 意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其上明確記載手術醫師、疾病 名稱、手術名稱、手術可能併發症及相關注意事項,其下載 明:「醫師已向我解釋手術步驟及併發症,我同意進行此手 術。」等語,並經甲○○在下方簽名確認,而該時甲○○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 上所載事項理應可詳細閱讀,自應就前開同意書所載事項知 之甚詳,原告臨訟始就同意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其此部分 主張實難採信,反益徵被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確已向原告 說明手術內容及相關併發症等情。再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㈠依病 歷記載,110年7月9日病人因包皮過長合併包莖龜頭包皮 炎等疾病,至博恩診所許醫師門診就診。病人所罹患疾病之 治療方式,主要為包皮環切手術,抑或透過擦抗生素藥膏、 口服抗生素或抗發炎止痛藥物暫時改善症狀;但若僅使用前 述藥物暫時改善症狀,極有可能再度發炎。因此,在臨床選 擇上,包皮環切手術是比較適合的治療方式。本案許醫師所 作疾病診斷及為病人所進行之手術治療,二者相符。㈡依110 年7月13日之手術同意書所載,病人因包皮過長合併包莖包皮發炎,故由許醫師為病人進行包皮環切術,手術可能併 發症為傷口出血及傷口感染,術後隔日需回診換藥,醫師已 向病人解釋手術步驟及併發症,並由病人家屬簽名同意進行



本項手術。依手術紀錄,病人包莖及慢性發炎合併纖維化, 故由許醫師為病人進行包皮環切手術。另依診療記錄單,11 0年7月13日許醫師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及益膚清乳膏( 緩解皮膚炎用途)給病人,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病 人回診換藥,7月29日及8月10日病人回診,傷口輕微水腫及 癒合良好。綜上,經檢閱相關病歷資料後判斷,許醫師在手 術中及後續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4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533號函暨所附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9頁、第33頁),顯見原告因罹患包皮過長合併包莖龜頭 包皮炎等疾病,至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斷並進行系爭手 術治療,手術前經被告說明手術步驟及併發症風險,且被告 於系爭手術後亦有開立藥物、要求原告定時回診所換藥,則 就兩造所訂定醫療契約,業經被告施作系爭手術並為相關後 續醫療處置,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 ,況被告所為系爭手術及後續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 無違反說明義務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空 言主張於系爭手術前被告未為說明,就系爭手術及相關處置 有所疏失,且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難憑採。至原告復主張 其至臺大醫院就診時,醫師稱系爭手術有包皮割太多之情, 然參諸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其上並無原告所主張情詞之相關 記載,又依臺大醫院11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45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107至211頁),亦未 就被告所為系爭手術記載有何不當之處,原告逕稱臺大醫院 醫師有前開表示一節,尚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認原告前開 主張與事實相符,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其次,原告主張其手術傷口處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 ,且遲未改善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2月9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細觀前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包皮水腫」,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7月22日、0 8月19日、09月20日、12月09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目前仍有 輕微水腫現象。」等語,並有臺大醫院111年7月6日校附醫 秘字第11109029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07至211頁),據此縱足認原告在系爭手術5個月後包皮 仍有輕微水腫現象,惟尚難率爾認定原告有水腫、靠近繫帶 處有1個胞而遲遲無法改善之事。又原告雖主張經輔大醫院 醫生表示水腫不會消退等語,然參諸原告至輔大醫院就診病 歷資料,其中並未記載前開醫師囑言,亦有輔仁大學學校



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 3519號函暨就醫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 1頁),則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證輔大醫院醫師確有前 開話語,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確與事實相符。況原告罹有包皮 過長合併包莖龜頭包皮炎,較為適合之治療方式為包皮環 切手術即系爭手術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手術既須切除過 長包皮,本即會有傷口,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傷口處有水腫 為自然現象,自難僅因原告系爭手術傷口處有水腫,即可遽 認系爭手術有何疏失之處甚明,況此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病人於接受系 爭手術後,有包皮水腫之狀況,此狀況為系爭手術後復原過 程中,通常會發生之現象。若有水腫,日後通常會隨患部痊 癒一併消退。不過,在臨床上會因不同病人之體質、身體狀 況、術後傷口照顧是否良好,以及術前包皮發炎嚴重程度、 病人是否有潛在疾病(如糖尿病或其他疾病等),而影響傷 口癒合及復原時間。因此,部分病人水腫消退時間較快,部 分病人則較慢,例如長達幾個月後,才慢慢消退。如果病人 在術後發生包皮水腫未一併消退,在臨床上推測可能原因, 常見的如病人在術前的慢性發炎情況已經很久,則在術後恢 復時間可能會比較久,甚至癒合不良;此外,術後病人的傷 口照顧也會造成影響,例如病人是否遵守術後照顧事項。若 病人術後恢復時間較慢,可以先觀察再持續追蹤即可,又若 病人仍有疼痛或不適,則可服用止痛或抗發炎藥物進行症狀 治療。」、「依診療紀錄單,許醫師於110年7月13日所開立 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及益膚清乳膏(緩解皮膚炎用途)等 藥物,皆是包皮環切手術後,預防傷口感染、止痛及消腫之 藥物,對於病人病症均有療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4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53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4 頁),足證被告就系爭手術所造成傷口,已給予適合藥物以 避免傷口感染、止痛、消腫,並要求原告適時回診換藥,顯 無任何疏失之處,而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傷口有水腫且消退 緩慢之情形,所涉成因出於多端,可能係因原告個人體質、 身體狀況、術後照顧情形、術前發炎程度等,難以一概而論 ,則醫療行為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複雜性,須斟酌被 告診所之醫療水準、工作條件、個案緊急情形及醫師專業裁 量、病患特異體質等節,綜合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中有無注 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經診察後認為採行系爭手術之治療方式 及相關給藥等醫療處置,屬於適當之選擇,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此尚無法保證一定改善病情,且容許不確定風險存在



,參諸前揭說明,不能僅因原告術後傷口有水腫、靠近繫帶 處有1個胞,且復原進度緩慢不如預期、有後遺症等情,即 可逕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屬不完全給付且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具有瑕疵、屬不完全 給付且有可歸責事由即過失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4.再原告主張於系爭手術同日後休養時,其在家上廁所昏倒2 次而摔傷手肘、膝蓋,翌日經甲○○帶同原告至診所換藥,被 告換藥時未使用生理食鹽水而直接扯下紗布,導致原告傷口 疼痛萬分,排斥至診所換藥,僅得自110年7月15日起改至臺 大醫院看診云云,然參諸卷附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可知 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確有至臺大醫院就診,並自述接受系爭 手術後,2次排尿時有疼痛、頭暈或昏厥情形,惟以前也曾 經發生過等語,有臺大醫院11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 029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2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6353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至211頁,卷㈡第32頁), 足見原告因罹有包皮過程合併包莖龜頭包皮炎之疾患,前 非無疼痛而致頭暈、昏厥之情,則其在系爭手術後排尿而有 頭暈、昏厥情形,尚難逕認確係因系爭手術所致,毋寧與原 告個人所罹疾患、體質亦有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醫 療行為即有疏失,難認可採;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換藥時未使 用生理食鹽水、直接扯下紗布,導致原告疼痛萬分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實難逕認被告 換藥時有前開情形,況疼痛感覺為主觀感受,個人所得忍受 程度亦有差異,無從一概而論,單憑原告個人陳稱感覺疼痛 ,亦難逕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即有可歸責事由、疏失甚明, 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縱認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時而減輕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醫 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一節,先證明至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 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均尚無從就被告所為醫療 行為具有過失乙事,使本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即難 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稱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所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手術 ,在手術中及其後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 何疏失之處,亦即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有水腫、 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且遲未消退之情,可能成因甚多,與 原告個人體質、身體狀況、術後照顧情形、術前發炎程度等 均有關聯,復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均如前述,則前開因素 俱非單純與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相關,毋寧大部分係原告個人 因素,則於系爭手術後原告傷口水腫遲未消退、靠近繫帶處 有胞等情,即難遽認與被告所為系爭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包含其至被告 診所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 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之,然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原告雖有對被告提出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而 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5頁),反益徵被 告並無涉犯刑事罪責,即無從認定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 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250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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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