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3號
PCDV,111,國,13,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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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



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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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