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8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 補正如附表編號8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 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駁回確定在案)。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補正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已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該證明文件須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俾本院審查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 5. 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中文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6. 補正起訴狀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 7. 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8.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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