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52號
PCDV,110,訴,1852,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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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劉世琛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必名

劉義

劉雅玲
呂麗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主文欄記載 「分割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分配」有誤 寫,應更正為「分割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分配」,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院判決業已敘明,「原告及被告劉必名、被告 劉義、被告劉雅玲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既為遺產之一部分,在各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分割之前,仍為公同共有,是於變價分割後,其等就取得之 價金仍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價 金之分配,容有誤會。惟法院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及 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之拘束,本院認關於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後,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方為適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



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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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