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63號
PCDV,109,建,63,2024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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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淑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建字第25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34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訴訟中變更為廖國裕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且廖國裕已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提起反訴,依民法17 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 臺幣(下同)3,314,869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 同一承攬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本 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84,343元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中請求遲延利 息之起算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工程名稱「余淑新建工程即樹林區前街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嗣再追 加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 工程款合計為2,922,197元,加計5%之營業稅146,109元,共 計3,068,306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490條第1、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再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求擇一為 原告勝訴判決。
 ⒉又系爭工程空污防治費(下稱空污費)16,037元,係應由被 告繳納,原告先行墊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
 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余淑應給付原告3,084,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否認兩造曾就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明細表有追加工程之承攬 合意,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事項有達成承攬 合意,更無法說明原告已依其所列之變更追加明細表施作完 成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作報酬計3,068,306元, 為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不得因個別工項再對定 作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另工程追加之方式,需雙方以工程確 認單確認後辦理,本件工程之範圍係至使用執照領取完成為 止,在工程施作期間,除有經工程確認單確認後得辦理追加 工程以外,其餘部分不論施作數量為何,自應以「總價承攬 契約」所載之總價為認定標準,廠商不得以自行追加之工項 ,要求業主即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之追加工程 確認單,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即屬無據。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汙費16,037元部分,原告究以何身分 或以何種法律關係繳納該筆費用,及該筆費用之細項為何, 均未見原告說明,自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實務見 解,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應就「自身受有損害」負擔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不足,自無法證明被告因其代墊空污費 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反訴被告應於107年10月1日完工, 其卻遲至109年3月6日始完工驗收,係遲延給付,而應依系 爭合約第15條、民法第502條賠償反訴原告1,721,879元之遲 延損害。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從106年8月9日開工計算 ,反訴被告應於107年10月1日完工,其卻遲至109年3月6日 始完工驗收,係遲延給付,共遲延523天,依系爭合約第15 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721,87 9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0.0003 x 10,974,374 x 523 =1, 721,879)。
⒉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之品質完工,瑕疵詳如附表一,經反訴原 告催告後仍未改善,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 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1,0 67,990元報酬,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報價單約定之品質完



工,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未改善,而有下列瑕疵,依據系爭 合約報價單之單價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如附表三 。基此,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計價,反訴原告應得就 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請求減少報酬共計1,067,990元,並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⒊反訴被告未完成如附表二所載之工作物,係無法律原因而 受有共計525,000元之承攬報酬(計算式:55,000+294,000+ 25,000+55,000+96,000=525,000),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17 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525 ,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4,689元 ,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關於工期,因為是反訴原告有追加水電等工項,加上有多次 修改,所以並無延遲完工的問題。如有延遲,責任也不在反 訴被告身上,且反訴原告主張的計算懲罰金的內容也有過高 的問題,並需有實質損害才有填補的概念產生,故不應准許 。
 ⒉反訴原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內容均否認。並聲明:㈠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0,974,374元 ,並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 ㈡兩造於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4 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系爭工程尾款0000000元成立調解,被 告當庭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097,437元予原告收受,已付訖 系爭工程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9日領得106樹建字41號建造執照,於109 年2月24日領得109樹使字第66號使用執照。 ㈣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所定之工期係285日。 ㈤原告有於109年3月25日收受被告所寄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 178存證信函。
㈥原證1、3、5、反證1至4證物形式上為真正。四、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0 68,306元(含稅)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068,306元之利益有無理



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空污費16,037元有 無理由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1,721,879元之遲延損害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1,067,990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25,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變更追加請款總表明細單暨追加請款單所示之工 程,兩造合意為追加工程,並已施作完畢,原告應給付被告 追加工程款3,068,306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 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 立之承攬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據 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 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 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系爭追加工 程為兩造合意施作,惟為被告否認。
 ⒉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工程藍圖各件影本(見 臺北地院卷第19至53頁)所列工程施工內容,核與原告所提 出變更追加請款總表明細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司調字第441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7至53頁)所列 施工項目不同,足見系爭追加工程與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內



容不同,難認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範圍包含系爭追加工程。 ⑵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使用 執照申請,要完成使用執照申請必須完成水電設備,系爭追 加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水電設備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 非追加工程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報價單上所列 水電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附價均為空白,顯見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並無水電工程,有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卷第31頁),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包含水電工 程云云,難認可採。況業主將工程範圍內部分工程委由其他 施工單位施工,亦不違經驗法則,則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 合約中約定申辦使用執照,乃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負責申 辦使用執照,難認即包括水電工程之施工。
 3.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兩造係約定倘 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原告可提出工程確認單經雙方協商方式 辦理,系爭追加工程未經雙方協商確認,自未成立系爭追加 工程之合意云云。然系爭工程未包含水電工程,有系爭工程 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31頁),如前所述 ,則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完成水電工程,本件原告已申辦使用 執照完成,顯見水電工程已施工完成,被告就原告施作之追 加工程即水電工程均未否認或明示拒絕,且於109年3月6日 會同原告人員驗收時,已知悉水電工程有施作並已完工,且 依證人沈崑山證述(詳如下述)有將原本在一樓之水塔移到 上面,需要有加壓設備等情,益徵被告要求水塔移位等情 ,則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追加工程,未與原告就追加工程合意 云云,難認可採。
 4.證人沈崑山證稱:就原告提出之威雄公司變更追加請款總表 明細單暨追加請款單,伊有印象。這個估價單對應工程地點 就是系爭工程所在,原告委託伊施工,是連工帶料。當初施 工的細目就是對應該估價單。最後結算時,就是庭呈的5張 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83頁)金額加上發票的金額。 原來總金額120萬元,尾款4萬元未付,另追加的總金額4萬4 500元未稅,追加的都還沒請領。總金額120萬元有契約書, 用印在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庭呈正本)追加工程的部分沒 有用印。估價單第一頁寫合計1,462,035元是因為原告殺價 ,殺成120萬元。施作完後請工地主任驗收,照圖面驗收但 沒有拍照,做完就請主任來看,然後就請款。主任傅川明 。那時候伊只認識傅川明,估價單業主才寫傅川明,因為原 告才是業主,後來是跟原告公司打契約。伊今天庭呈的是第 一次的,後來才改名字變成威雄公司。本件工程是所有水電 相關的工程都由伊承作,但如原證7第一頁所記載不含衛浴



器具等。追加工程是因為系爭工程變更及代購,後來追加工 程後所有衛浴設備都是伊代購的。水塔也是伊代購。原證7 第一頁不包含的項目都變成追加工程了。申請業務費不是追 加工程。只有衛浴設備、水塔是追加工程。估價單二全部都 是弱電設備工程是總價120萬元的原工程追加工程款裡面是 沒有弱電工程。追加工程44,500元除了代購衛浴設備跟水塔 ,還有原本水塔在一樓,移到上面。追加的一跟二是因為把 水塔移到上面,需要有加壓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 44頁)。可徵系爭追加工程即水電工程款應施作之項目均已 完成。
 ⒌系爭工程即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 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原告得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應於七日 內進行驗收,不得藉故推諉,逾期視同驗收完成,被告須付 清尾款。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稽。則原告於系爭追加工程 完工,已請被告工地主任驗收,亦有證人沈崑山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68,30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空汙費16,037元,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法律原因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 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空汙費共計16,037元,開工時繳納4,376元,再於108年9 月10日於統一超商繳納11,661元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0年3月23日新北環空字第1100503941號函及原告提 出之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5至187頁、臺北地院卷第61頁),且依上開函件 說明二記載,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者徵收,足見繳納義 務人為被告。原告代被告繳納被告應繳納之空污費,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返還該空污稅款。則依原告提出之空污稅繳款書,其上記 載繳納之金額為16.037元,有該空污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 臺北地院卷第61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037元,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9月25日(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4,343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擔保宣告之。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因 遲延所受損害計172萬1,879元,有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係照工程進度表約定工作 天數為285天,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被告同意得免計工作 天數,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再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領帳日期記載領照日為106年2月 9日,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亦有系爭工程建造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 被告應於107年10月1日完工,遲至109年3月6日始完工驗收 ,共遲延523天等語,惟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0 01178號郵局存證信函,反訴原告就109年3月6日始進行驗收 ,迄未表示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反訴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工期始延長,尚 非無據。再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本院之系爭工程 開工證明書上雖記載預計開工日期為106年11月8日(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遲於建造執照上記載之開工日期,惟其上 有被告印文,顯見係經被告同意,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 規定
  「經被告同意得免計工作天」,難認反訴被告有遲延開工情 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開工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又查: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工程款尾款10,974,374元及追加工程款即水電工程3,068, 306元,就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工程款109萬7,437元調解 成立,惟保留爭議,則觀之保留之爭議記載,所保留之爭議 範圍並無記載遲延完工之情形,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院卷第55頁),再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



001178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反訴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 爭議之情形為反訴原告未給付工程尾款係因工程瑕疵不良之 爭執,故依上開調解內容保留現狀與契約及圖說不符等爭議 部分另行訴訟解約,迄未提及反訴原告有遲延給付之爭議, 可見於本件訴訟前,反訴原告並未有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疑 義。
 ⒊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721,879元之遲延損害及違約金( 計算式:0.0003 x 10,974,374 x 523 =1,721,879),依法 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未施作部分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未施作完成承攬之 工作之瑕疵,惟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⑴關於氣密窗推窗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氣密 窗推窗部分,為反訴原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工程氣密窗部分係 由訴外人証崑鋼鐵有限公司轉承包施作,依照証崑鋼鐵有限公 司向原告請款之發票金額含稅共計218295元,而訴外人証崑鋼 鐵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偉傑工程有限公司訂製安裝,訴外人証 崑鋼鐵有限公司匯款給付,是依証崑鋼鐵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 系爭工程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第一商業台幣付款交 易證明單即可證明該部分之金額,且原告夫婦均會到系爭工程 施工現場,知悉並默示同意氣密窗推窗更改為現已施作完成之 款式,此部分施工並無未施作之情等語,據其提出証崑鋼鐵有 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第 一商業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3 頁),經查:依訴外人証崑鋼鐵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訂工程合 約書上記載,施作工程名稱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店鋪新 建工程,有該工程合約書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核與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上記載之工程地點:博愛段349地



號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9號卷第19頁) ,原告主張訴外人証崑鋼鐵有限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氣密窗工 程之事實,應堪採信。 
②又查系爭氣密窗工程即系爭工程報價單工項第四項第八小項氣 密窗推門項目,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總金額含稅為218,295 元,系爭工程報價單第四項所顯示的全部氣密窗推門工程的含 稅價額為316,050元,反訴原告主張差額剛好顯示跟反訴被告 未施作的報價單工項第四項第八小項氣密窗推門9萬元之金額 吻合云云,然上開金額除略有差異,亦未計入施工時反訴被告 在場之輔助施工人員等之成本及反訴被告之利潤,自難據以推 論該差額近似氣密窗推窗未施作之價款,況反訴原告已施作氣 密窗,僅樣式非推門式,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3頁、第237至239頁、第245頁 ),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或反訴被告拒絕修 補之舉證,反訴原告主張9萬元之金額扣除,難認可採。⑵關於衛浴設備部分:
 經查反訴被告已施工完成之系爭工程,現場二樓有兩間廁所, 其中一間裡面有兩間廁所,另一間則無廁所設備,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3頁、第241頁) ,反訴被告辯以有施作2間廁所,另一間沒有裝置馬桶是供反 訴原告裝設衛浴,並無未依約完成情形等語,核與現場情形, 並無不合,難認反訴被告有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廁所之情形 。  
⑶關於未施作粉刷地面及ST電動門及防水門崁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二所示粉刷地面及ST電動 門及防水門檻,為反訴被告否認,辯以粉刷地面、防水門崁均 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項目,ST電動門及防水門崁均係依 反訴原告要求施作ST電動門改為硫化銅鋼門,及因反訴原告地 面尚未決定如何施作,如日後鋪地磚等會影響高度而未施作門 崁,係依反訴原告指揮施作,並無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作 之情形,經查:系爭工程地板未粉刷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1頁),惟反訴原告未 舉證證明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有應完成粉刷地面、防水門 崁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施作之瑕疵云云,難 認可採。另依系爭合約約定ST電動門部分,反訴原告亦未證明 已施作之硫化銅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及反訴原告有通知反 訴被告修補ST電動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 反訴原告25,000元,亦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施作瑕疵部分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施工內容多有瑕疵,不合於系爭工程合約圖說及 報價單約定之規格,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6日完工驗收時發現 如附表一之情形,當場要求反訴被告修補,且於109年3月24日 以台北市北門郵局00178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補行施作等 語,並向本院陳報防火玻璃棉、烤漆鋼板、量測記錄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24至225頁),本院至現場目視結 果,尚無從判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 07頁),兩造亦未委請工程專業之鑑定機關為鑑定,反訴原告 未舉證證明使本院確信系爭工程有瑕疵,自難僅以反訴原告陳 報之現場相片及測量數據,推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則反訴原告 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溢領工程款106萬7,990元之事實,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 2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6萬7,990元,自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314,869元,即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
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列表原證1報價單項次 報價單 項目 反訴被告應施作標準 現場勘驗 第一項「鋼構工程」 第17小項「柱、樑一小時防火漆(含面漆)」 748平方公尺 615平方公尺 且未提供證明 第二項「彩鋼工程」 第1小項「屋面複層防火彩色鋼板(防火半小時)」 287平方公尺 250平方公尺 且未提供證明 厚度部分應為5公分 實際施作僅有2公分 第2小項「牆面複層防火彩色鋼板(防火一小時) 490平方公尺 435.3平方公尺且未提供證明 第4小項廣告板-萊時TD760型彩色鋼板+XRW烤漆 67平方公尺 17平方公尺 第5-4小項外牆彩色鋼板汎水收邊 178公尺 101公尺 第四項「窗戶與鐵門工程」 第6小項氣密窗推門 2.15公尺x3.6公尺 2.15公尺x2.35公尺
附表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原證1報價單項次 報價單 項目 反訴被告應施作標準 現場勘驗 金額 第一項「鋼構工程」 第19小項「施工圖繪製及安全設施」 應提供施工圖面 未提供 55,000元 第三項「土建」 第9小項「1:3水泥砂漿粉刷」 應粉刷地面 未粉刷 294,000元 第四項「窗戶與鐵門工程」 第2小項ST電動門(1F後方) ST電動門 現場為一般鐵門未施作電動門 25,000元 未施作防水門崁 第8小項氣密窗推門 2.15公尺x3.8公尺 未施作 96,000元 第五項「雜項工程」 第1小項「廁所工程」 應施作兩間 只施作一間 漏做一間55,000元 附表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報價單項次 報價單 項目 應施作數量 現場勘驗 反訴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計算式 第一項「鋼構工程」 第17小項 748平方公尺 615平方公尺 因此施工瑕疵已導致本項目須全部拆除重作,故就此部分反訴被告溢領370,260元。 第二項「彩鋼工程」 第1小項 287平方公尺 250平方公尺 因此施工瑕疵已導致本項目須全部拆除重作,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溢領459,360元 中層應為5公分 實際僅施作2公分 第2小項 490平方公尺 435.3平方公尺 1,027,950-435.3*2,100=113,820 第4小項 67平方公尺 17平方公尺 44,286-17*660=33,066 第5-4小項 178公尺 101公尺 89,100-101*500=38,600 第四項「窗戶與鐵門工程」 第6小項 2.15公尺x3.6公尺 2.15公尺x2.35公尺 84,000-(42,000*2.35/3.6)*2=29,167 第7小項 2.15公尺x3.7公尺 2.15公尺x1.75公尺 45,000-(45,000*1.75/3.7)=23,717 合計 1,067,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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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