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59號
PCDV,108,訴,3459,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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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陳香如
陳淑美
潘秋萍
湯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巿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陳宗儀
張宸
顏偉峻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阿選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邦利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香如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順 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 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淑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



告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潘秋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被告順 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 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湯美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被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 告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 萍、湯美麗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香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陳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淑美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 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陳淑 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潘秋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 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潘秋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湯美麗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為被 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湯美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下分稱其 名,合稱原告等4人)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 稱新北市交通局)、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揮公司 )、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立公司)、振 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城公司,與新北市交通局、順 揮公司、三多立公司合稱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如附 表一聲明請求欄所示金額,及新北巿交通局、三多立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順揮公司、振城公司自109年4月13 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頁)。嗣原告等4人擴張 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 本息,復經被告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42至143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4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4樓、5樓、7樓房屋(下分稱其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共用部 分之所有權人。新北市交通局係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蘆洲 仁愛停車場多功能大樓之起造人,於民國104年間將蘆洲仁 愛停車場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 交由順揮公司承攬興建。又三多立公司係與系爭土地南側相 鄰之蘆洲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下稱民生廣場新建工程,與仁 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將民生 廣場新建工程交由振城公司承攬興建。又順揮公司於承攬仁 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前,曾於105年1月5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就坐落於系爭建物為現況勘驗, 但因系爭建物部分居民無法配合勘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僅得就系爭建物外觀、系爭建物之1樓、5樓、6樓房屋 為勘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仁愛停車 場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補充報告(下稱台灣省土木 技師施工前鑑定補充報告)。嗣原告等4人自107年年初,陸 續發現自家房屋内外有柱面、牆壁、天花板龜裂或龜裂日益 嚴重之狀態,亦有磁磚拱起、破損,或是樓地板傾斜等情形 。又陳香如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6樓住戶吳鳳鸞為了解該等 房屋龜裂、破損或傾斜等損害,是否影響居住安全暨有關補 強措施等,分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作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 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



建物3樓、6樓房屋有柱面、牆壁、天花板、磁磚破損、樓地 板有傾斜等損壞,其中新北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就上開損壞結 果載明上開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有關,且台北市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騎樓地下室空間 處受有裂損與傾斜之損害,其中關於地坪離縫與傾斜之原因 部分,亦係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所造成。因此,被告等4人 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前段、第69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 等規定,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賠償項目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 4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新北市交通局則以:
  ㈠新北市交通局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新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新工處)代辦,續由該新北市新工處 與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順揮公司簽訂監造及工程契約 ,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興建事宜已委託專業建築執行設 計監造作業,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皆已盡相當之注意, 亦無民法第189條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過失。縱因順揮公 司執行承攬事項,致有侵害原告等4人權利而衍生損害賠 償責任,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 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伊應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因3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陳香如陳淑美均未能配 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以致無法辦理 上開房屋於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陳香如陳淑美就其等主 張之損害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中乙節負舉證責任 。且陳香如105年8月15日第一次損害部分,該部分損害業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且該損害係三多立 公司與陳香如之爭議,與伊無涉。
  ㈢另依順揮公司之施工日誌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係於105年 5月10日開始施作連續壁,於105年6月22日開挖,於105年 9月1日完成基礎版灌漿(大底),至此基礎均已穩固。再 於105年11月9日地下一樓完成灌漿,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1 07年新發生之沈陷損害,均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開挖 作業無涉。另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19日完成主 體建築封頂,其後僅餘室内裝修相關作業,亦更無造成原 告等4人損害之可能,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相關損害均非仁



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施工作所致,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無疑 。縱有因果關係,伊已善盡相關防護及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順揮公司亦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顯無原告等4人 所主張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㈣依本院囑託鑑定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臺北 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針對各樓層之鑑定結果,記載:「經 參考『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之施工現況鑑定、施 工後鄰損鑑定及南側之『三多利……民生廣場』施工現況鑑 定之傾斜率,再依……興建之工程規模等,研判……均有相關 。」,惟3樓房屋、4樓房屋根本沒有完成現況鑑定,如何 依施工現況鑑定作為判讀?又各該損害之成因如何認定 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有關?如何排除其他地震等自然震 動造成?均未於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理由中有任何 說明,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應不可採信。再者,有關成 因時間之判定,僅以一句「105年3月〜000年00月間」,而 如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大底灌漿完成後,根本與伊 無涉,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泛言105年3月至106年12月 ,而特定時間點所發生之損害,如何橫跨21個月併認定為 共同原因?亦顯然悖於常情及並無任何具體說明,難認其 鑑定為可採。且本件系爭傾斜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鑑定 報告附件(八)之3,其中T4、T5測點,先前並無任何數 據,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如何可依109年11月9日測量之 數據,直接認定屬於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造成?亦未區分 為何一工程,其判斷顯然疏漏並無任何專業可言。是臺北 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之認定顯然並無任何專業,其各樓層判 斷理由均為「相同之文字複製貼上」,判斷成因時間亦未 付理由,僅以一句話稱「橫跨二工程」,顯然悖於一般人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認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為可信 等語,資為抗辯。
四、順揮公司則以:
陳香如於105年8月15日陳情時稱:「鄰近公有停車場在施 工中,且住宅正後方還有幾月前另一新建工程……」等語, 顯然陳香如於105年陳情時,已特定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 及民生廣場新建工程為其主張損害之發生原因。再者,依 原告等4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顯然陳香如於105年 時已知悉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分別為順揮公司、振城公 司。縱陳香如主張之損害為真,然陳香如卻遲至108年12 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




㈡伊因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已於105年辦理鄰房現況鑑定,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6日、10 5年2月17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26日 通知陳香如陳香如均無法配合鑑定。原告等4人所提台 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鑑定標的物139號3 樓,會勘狀態:拒絕鑑定」,顯然陳香如於105年時拒絕 鑑定,致無法得知105年時陳香如所有之3樓房屋現況。縱 使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七)檢視鑑 定標的物各格局現況:……裂縫……磁磚膨脹拱起」,以及台 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報告附件10編號5至17照片等損害 ,但姑不論該等損害是否與伊有關,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之記載,至多只能說明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於10 7年5月做成時,陳香如所有3樓房屋有該等損害而已,但 無法證明在105年辦理鄰房現況鑑定時,陳香如所有3樓房 屋尚無該等損害,更無法證明該等損害與伊有關。 ㈢依建築工程專業,建築物之基礎版(大底)完成時,因建 物承載力大為增強,其自身已不會沈陷,更不會導致鄰房 沈陷,伊施作之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早於105年6月底完 成土方開挖,105年9月1日完成基礎版(大底)灌漿,105 年11月9日完成地下一樓版灌漿,105年12月29日完成一樓 版灌漿,106年8月19日完成屋頂版灌漿,依建築工程專業 ,原告等4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沈陷、牆壁裂縫等情,實與 伊無涉。且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與系爭建物間,並非緊密 相連,相隔約6公尺寬之巷道,顯然工程或開挖土方等震 動,不會對系爭建物有重大影響,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並 不會導致有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損害發生。
㈣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報告)、臺 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補充報告,105年時系爭建物1樓 、5樓、6樓已有牆面裂縫、樑柱裂縫、地坪磁磚裂縫等損 害。既然系爭建物1樓、5樓、6樓房屋於105年時已有上開 損害,衡情3樓、4樓、7樓房屋於105年間已有原告等4人 所主張損害,與伊之營造行為無關。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施工前鑑定補充報告,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2樓、3樓、4 樓、7樓於105年間均未完成現況鑑定,自無法排除原告等 4人主張之損害,已於105年現況鑑定時存在。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公寓大廈區分為專有部分以及共用部 分,而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故共用部 分之損害原則上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該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除非該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始例外得由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為 原告請求。然系爭建物共有7層,地下室屬共用部分,則 該地下室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7分之1,故若該地 下室有所損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或系 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為本件原告,然本件僅由原告等4人 為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地下室鑑定修復費用部分。 ㈥依本院囑託鑑定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建物 傾斜率與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 係以109年鑑定測量時,取得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為1/196 ,再將1/196傾斜率直接對照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1 頁之表格,得出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11%之結論,然臺 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1頁之表格從何而來?該表格之依 據為何?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全未說明。且依照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聯名頒佈之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臺北市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該鑑定手冊第31頁以下說明「非工程性補償 」之鑑定方法,第32頁至第34頁更舉例「房屋因施工損鄰 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方式」,觀諸該鑑定手冊之計算方 式,係以施工後之傾斜率扣除施工前之傾斜率,得出房屋 「因施工所導致之傾斜率變化值」,再依變化值計算不同 程度之非工程性補償。豈料,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竟直 接以109年鑑定測得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為1/196,再將1/ 196傾斜率直接對照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1頁之表格 ,遑論該表格不知其依據為何,進而得出系爭建物交易價 值減損11%之錯誤結論。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其鑑定 方法與臺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不符,自難以為憑。 再者,若依照臺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施工後傾斜 率扣除施工前傾斜率」之計算方式,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 施工前、施工後測量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為「測點2」, 測點2施工前為「1/237」、施工後為「1/214」,以此計 算,施工導致之傾斜率變化為1/2205(計算式:1/214-1/ 237=1/2205),傾斜率變化值1/2205小於1/200,屬於P%=0 ,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费用。是系爭建物並未因 伊施工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此外,就損害之形成時間, 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均僅含糊記載:「判斷形成時間為 105年3月至106年12月」,並未附任何理由,未有任何推 論,缺乏客觀資料為憑,故該項「損害形成時間為105年3 月至106年12月」之「判斷」,其客觀性及憑信性均有不 足,難以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五、三多立公司則以:




㈠縱認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受有裂損、傾斜等 損害屬實,然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債權,原告等4人單獨請求伊分別給付 此部分損害賠償額,於法未合。且陳香如早在105年8月15 日已委由訴外人顏振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指摘民 生廣場新建工程有損壞其所有3樓房屋之事實,足見陳香 如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三多立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及自 己受有損害之事實,卻遲至000年0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㈡又原告等4人雖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佐,然該公 會鑑定時並未通知伊配合到場會勘房屋受損情形,報告正 確性已有疑問。又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僅記載鑑定標 的物損害之情形及修復補強之方式,未有說明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陳香如拒絕配合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勘查 現況,以致未能完成陳香如所有3樓房屋現況鑑定,陳 香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另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所提出之屋況現場照片,均為房屋局部 一隅,實無從確認該等照片所示確為其等所有房屋之屋内 現況。且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 告,均非針對之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所有4、5、7樓 房屋所製作,自不能憑此認定其等所主張之損害為真實。 ㈢依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所出具之建築基地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 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知潘秋萍湯美麗各自所有之5 樓、7樓房屋,早在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7日鑑定時, 牆面、梁柱、地面磁磚等處,已出現多處裂縫,然斯時民 生廣場新建工程尚未開始施工,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受損現況,成因究竟為何?實有可疑。另臺北市建築師 鑑定報告疏未考量系爭房屋於民生廣場新建工程開工前即 有損壞等情,徒以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施工前、施工後 鑑定報告、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施工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及 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規模等,遽謂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受損現況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有相關,顯屬率斷。再 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於民生廣場新建工程開始施工前之104年3月3日,即 已測得最大傾斜率為1/177,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於109年11月9日就相同觀測點所測得之傾斜率,為1/ 196,足認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於民生廣 場新建工程施工前、後之變化甚微,且系爭房屋在民生廣 場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反有縮小之情況。臺北市建



築師鑑定報告並未就此詳為比較分析,逕自認定原告等4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現況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之興建有 相關,似亦值商榷。又潘秋萍湯美麗所有之5樓、7樓房 屋,早在民生廣場新建工程開工前,即有整棟建築物傾斜 及多處出現裂縫等情,已如前述,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 未將此等情事列入評估因素,復未說明其據以判斷之理由 及推論之客觀依據,旋恣意泛謂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受損現況之形成時間,為105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恐 屬憑空臆測。另依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修訂之新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第6章第6.2節所提出之計算例,可知計算非工 程性補償率時,應將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均列入計算因子 ,然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僅以109年11月9日所測定之最 大傾斜率,作為推估影響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復以不知從何得出之房屋傾斜率與 市場交易價值關係表,遽謂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均減 損11%,此部分認定顯與工程鑑定實務上之通例不合。倘 參考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舉計算例,以民生廣 場新建工程施工前傾斜率1/177、施工後傾斜率1/196(同 方向)為計算基礎,本件之非工程性補償率應為-1.64%, 即本件根本無庸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

六、振城公司則以:
㈠關於原告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遭毀損而請求賠償部 分,僅得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原告等 4人僅按其等權利比例分受賠償,並非向全部共有人給付 ,其等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陳香如於105年8月15日陳情時,順揮公司正施工開挖地下 二層之工程,惟伊所施作之工程斯時係停工狀態,尚未開 挖地下室,故陳香如於105年8月15日陳情之發生損害鄰房 事件,與伊無關,且陳香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
㈢縱認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亦非一次性侵權行為,第一次開 挖行為係先由順揮公司施工,伊係於106年2月9日施作導 溝,於同年6月21日完成基礎版勘驗,亦即至多於106年2 月起方有二個不同工地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行為關連共同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可言,逾此部分之債務即非 屬連帶債務,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知伊尚未施工前即104年3月3



日,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已大於1/200,迄至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於109年11月9施測時系爭建物之傾斜率亦已大於1/20 0,甚至施工後之傾斜率較施工前之傾斜率更為縮小,更 為接近1/200之標準值,傾斜率有回正情形,傾斜率變化 分別為1/1826,變化均屬尚認微小,本院囑託鑑定時即已 敘明兩造合意適用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自應適用之,則依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第32頁計算例四,可知本件無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至於其他測點於伊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均未有傾斜率 大於或等於1/200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有因傾斜受有損害,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並不可信, 伊並無庸賠償原告等4人交易貶值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4人主張其等分別為3樓、4樓、5樓、7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以及新北市交通局為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起造人 ,於104年間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交由順揮公司承攬興 建。另三多立公司為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將民 生廣場新建工程交由振城公司承攬興建,有原告等4人所 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蘆使字 第230號使用執照、使照基本資料、103蘆建字第628-2、6 28-3建照基本資料可稽,復為被告等4人未予爭執,應堪 認定。其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104年4月 15日就民生廣場新建工程出具建築基地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書即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66頁; 另有全卷附卷外),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3月 10日就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3至505頁;另有全卷附卷外), 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台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補充報 告(見本院卷二第507至654頁;另有全卷附於卷外)。又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6月21日就陳香如所有之3樓 房屋出具損害之修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即台 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53頁;另有 全卷附於卷外)。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6月17日就 吳鳳鸞所有6樓房屋出具損鄰鑑定鑑定(估)報告書即新 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見原證7,附於卷外),亦堪認定 。
  ㈡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而受損,被告 等4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 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息等語,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⒉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
  ⒈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⑴依新北市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6.2節建物傾斜之補償費 用估算原則:「鑑於施工損鄰在民法上係屬於侵權之行為 ,因此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及建物傾斜等 現象,若在建物無結構安全顧慮,但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基礎 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即應依下列準則估列補償費用……:1、工 程性補償:(1)(Δ/H)<1/200:建物最大傾斜率(Δ/H) ……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 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費用。(2)1/200≦(Δ/H)≦1/40:建物 最大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評估工 地施工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 建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 所引致建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3)(Δ/H)>1/40: 建物最大傾斜率(Δ/H)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 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拆除費用以『違章建築拆 除收費自治條例』單價,做為拆除費用之估算基準,另拆除 重建費則另參考『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 行細則』之重建單價基準表估算。以上各款工程性補償費 用之估算,建物原損害部份之費用均應予以扣除。2、非 工程性補償:建物最大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 /40者, 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 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傾斜率計算式如 下:Δ=建物傾斜水平位移量,H=建物現況高度,X=傾斜率=Δ/ H,P%=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 ,分為下列五級:第一級(X≦1/200),P%=0,不需額外估列 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第二級(1/200<X≦1/100),P%=30 ×(X-1/200)×100%,當X=1/100時,P%=15%。第三級(1/ 100<X≦1/50),P%=15%+55×(X-1/100)×100%,當X=1/50 時,P%=70%。第四級(1/50<X≦1/40),P%=70%+60×(X-1 /50)×100%,當X=1/40時,P%=100%。第五級(X>1/40) ,P%=100%。非工程性補償率(P%)亦可依據傾斜率(X), 自圖6-1查得……」(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1頁)。可知建 物結構體無安全顧慮時,建物傾斜之處理程序先考量基礎補 強工程,若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有垂直度時,則應考 量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此時建物傾 斜補償費用分為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而工程性補 償為建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補強費用,分為三段即(Δ/H)<1



/200、1/200≦(Δ/H)≦1/40、(Δ/H)>1/40,且於傾斜率 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補償 係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分為五段線性 函數,即第一級(X≦1/200)、第二級(1/200<X≦1/100) 、第三級(1/100<X≦1/50)、第四級(1/50<X≦1/40)、 第五級(X>1/40),於第一級(X≦1/200)時不需額外估列 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因此,於判斷建物是否應評估工程 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等費用時,一般均以建物之最大傾 斜率是否超過1/200為準則。
  ⑵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臺北市建築師鑑定 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經過情形略以:「……3、查『新北市蘆洲 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為地上7層地下2層鋼筋混 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地下室總深度約為8公尺,係於105年 2月開始動工開挖地下室工程……另查『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 民生廣場』為地上13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 地下室總深度約為8公尺,係於106年6月開始動工開挖地 下室工程……11、本案房屋經以經緯儀測量各向之傾斜率, 與『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之施工前現 況鑑定、施工後損鄰鑑定及南側之『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 民生廣場』施工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列表說明如下:仁愛 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現況鑑定;測點1,1/824;測點 2,1/237;105.2.18.、省土木。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 施工後損鄰鑑定;測點1,1/1130;測點2,1/214……;107 .5.18.、省土木。三多利蘆洲民生廣場,施工現況鑑定 ,註:測點T2,與測點1同位置。測點T3,與測點2同位置 ……;測點T2,1/849;測點T3,1/177;104.3.3.、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本次鑑定(109.11.9);測點T1,1/59 8;測點T2,1/196;…;109.11.9.、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及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項略以:「有關鑑定事 項1,系爭3樓房屋(含陽台)部分:(1)請查明有無受 損現況(包括但不限於天花板、牆壁、樑、柱、地板、磁 磚裂縫或磁磚膨拱等)?若有,請一一列舉受損現況之狀 態、位置與尺寸。分析與結果:本部分經檢視系爭3樓房 屋(含陽台)之屋内部分,研判是有受損情況,詳照片編 號照片(1)〜(17)。(2)承上,前開受損現況造成的 原因為何?可否判斷形成之時間?與位於西側之『新北市 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或南側之『三多利開發 建設蘆洲民生廣場』興建工程是否有關?分析與結果:經 參考『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之施工現況鑑定、施工後損鄰鑑定及南側之『三多利開發建設



民生廣場』施工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再依『新北市蘆洲 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之工程規模(地上層數、 地下層數、面積大小及與系爭房屋之距離)與『三多利開 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興建工程之工程規模等,研判前開 系爭3樓房屋受損現況造成的原因係『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 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與『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 興建工程均有相關。判斷形成之時間為105年3月〜000年00 月間。…。(4)系爭3樓房屋於前述(1)受損現況,經以 上開(3)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修復後,對其市場交易價值 ,是否已無影響?如否,則仍受影響之程度為何?(請以 實際數額說明之)。分析與結果:系爭3樓房屋於前述(1 )受損現況,經以上開(3)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修復後, 因房屋傾斜率最大為1/196,小於1/200,就實務上研判對 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影響。如前述,一般建築工程與房 屋估價實務,房屋傾斜率與市場交易價值之關係可知,本 鑑定案之房屋傾斜採最小者為1/196,其市場交易價值減 損11%(不包括土地價值)。」(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 告第9至13頁)。足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因測點T2於109 年11月9日鑑定時所測得之傾斜率為1/196,且該1/196之 傾斜率為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相較系爭新建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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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