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554號
PCDM,113,附民,155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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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4號
原 告 溫天

許凱婷
黃佑兵
阮清榮

黃柏誠
李家瑋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劉鍵佑


潘恩得





張家



韋書樺





鄭O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
號),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被告胡哲源王志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丁○○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被告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然原告溫天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4日始對 被告丁○○、乙○○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許 凱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2日始對被告丁○○、乙○○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黃佑兵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6月17日始對被告丁○○、乙○○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阮清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 月19日始對被告丁○○、乙○○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黃柏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對被告 丁○○、乙○○、丙○○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2日始對被告戊○○丁○○、乙○○、丙○○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原告等人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對被告丁○○、乙○○、丙○○、戊○○等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之 訴自非合法。另原告溫天佑、許凱婷、黃佑兵、阮清榮等人 分別向被告丙○○;原告黃佑兵亦對被告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然被告丙○○並未對原告溫天佑、許凱婷、黃佑兵、 阮清榮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原告黃佑兵對被告戊○○已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是渠等原告前開之起訴均非合法,均應 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 告等人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丁○○、乙○○、丙 ○○、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許凱婷對於少年鄭O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復按該條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而滿18歲以上之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法 院刑事庭僅審理滿18歲以上之人犯罪部分,至於涉案少年是 否構成犯罪,仍以少年法院(庭)之實體審理認定為準。 ㈡經查,本件原告許凱婷遭詐欺部分,被告即同案少年鄭O霖因 行為時未滿18歲,故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而非本案被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許凱婷所指訴之被告鄭O霖既未經檢 察官起訴,則原告許凱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許凱婷之訴。而原告許凱婷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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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