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86號
NTDM,93,簡上,86,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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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號,聲請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之前夫王政民係男女朋友關係,三人間有感 情糾紛,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七月晚間某時,打電話至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 六十七號家中,對乙○○及其夫丁○○、其子甲○○恫稱: 全家死光光、你們家火燒屋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語恐嚇乙○○等三人,使乙○○等三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乙○○等三人之安全;其後丙○○復於九十三年 二月一日十九時許,打電話至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街六十七號家中,對乙○○及其夫丁○○、其子甲○○恫 稱:恭喜、恭喜,今年讓你家全家人死了了,恭喜、恭喜, 今年讓你家有死人,你、你丈夫、甲○○都死了了等語,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等三人,使乙○○等 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等三人之安全。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月晚間某時 ,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住處,並於電話中稱:「我年初一 要打電話跟你討錢,討到讓你明年衰到底,你家的人死光光 」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丁○○、甲○○在檢察官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恐嚇內容之 錄音譯文、錄音帶、電話通聯記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雖被 告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電話,係因被害人乙○○與被 告就乙○○之子(甲○○)打行動電話及騎乘機車之事發生 爭執,因而被告向乙○○表示返還其所購買之機車及行動電 話的錢,惟乙○○不同意,雙方乃發生口角,被告遂以台語 表示「你不同意,沒關係,你不還錢,沒關係,明年讓你衰



整年,讓你明年火燒屋,讓你家有死人」等語,被告所表示 上開語氣及內容,係一種詛咒之意思,著重於「讓你」(台 語),本身並未表示要以己力去實現之意思,僅以語言表示 希望它能實現,事實上該結果並不會發生,故應不構成恐嚇 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電話 中直接向被害人稱「讓你家死光光」等語,其內容在客觀上 已足使被害人之產生畏佈心,縱使被告在主觀上係以詛咒之 意思為之,或未在電話中表示要親力親為,僅係期待、詛咒 之意思,惟被害人並不因此而減少其恐懼,被告所為,仍構 成恐嚇之要件,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至告 訴人乙○○住處,稱:「恭喜、恭喜,今年讓你全家死了了 ,恭喜、恭喜,今年讓你家有死人,你、你丈夫、甲○○都 死了了」等語恐嚇被害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 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惟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丁○○分別於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及 錄音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該錄音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 告捨棄勘驗,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稱:「據被告所稱:有罵 一些難聽的話,但是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電話中 向告訴人乙○○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又查上開「今年讓你 全家死了了」、「今年讓你家有死人」等語,在客觀上已足 使被害人產生畏佈心,縱使被告在主觀上係以詛咒之意思為 之,亦不能解免其恐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以「讓你全家死了了」之恐嚇行為,經告訴 人乙○○轉述,使其家人即告訴人丁○○、甲○○皆因此而 生恐懼,係以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丁○○、甲○ ○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二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地點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存在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理由如 前所述)。公訴人上訴稱:被告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誠意



,原審予以輕判,被告於原審庭訊前二日唆使王政民打電話 給告訴人要全部撤回告訴,否則要反告告訴人誣告,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係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凌晨許開始,以電話恐嚇要使告訴人全家雞犬不寧,使家 教班關門倒閉,原審亦未及審酌,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云云。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於原審庭訊前二日唆 使王政民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全部撤回告訴,否則要反告告訴 人誣告等情,雖據告訴人乙○○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惟並未就被告教唆王政民為上開行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 有教唆行為,尚難以被告教唆恐嚇犯行相繩,而案外人王政 民所為之電話言詞,並非被告所為,自與被告前述恐嚇行為 不相牽涉,爰不予審酌;另公訴人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係從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許開始,以電話恐嚇要使告訴人 全家雞犬不寧,使家教班關門倒閉等情,雖據告訴人提出通 話內容之譯文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亦未提出 該電話錄音帶為證,尚難認其證據充分。況本案就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電話通話內容,業經公訴人以其犯 罪證據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 偵查卷內可稽,公訴人既為該不起訴之處分,復又以其內容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顯然矛盾,且無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連續恐嚇之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就被告犯罪情節之 輕重,被告犯罪後不承認其犯行,其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 情狀為審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 人以其量刑過輕乙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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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