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40、55136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匿稱如附 表所示,人數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2 年1月12日13時許起,陸續致電乙○○○並佯稱:其係「高雄地 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乙○○○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 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乙○○○不可將此事告 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乙○○○會面收取需清查 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 乙○○○均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因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 黃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裡負責收取現金或黃金之成員(俗稱車 手)。
二、丙○○為賺取報酬,竟與少年邱○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認定丙○○知悉少年邱○傳為未滿18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對乙○○○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相關),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致電乙○○○ 並仍舊施用本案詐術,乙○○○仍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以新臺幣(下同)2,017,088元向臺灣銀行購買臺銀金鑽條 塊1臺兩、幻彩條塊1英兩及袋鼠金幣1英兩(重量合計約1.0 43公斤,以下合稱黃金1公斤),並等待指示交付黃金1公斤 。嗣丙○○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依「Telegram 」群組匿稱「蠟筆小新」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蠟筆小新」指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然後於同日14時39分許尋找並自遠 處監看及尾隨車手即少年邱○傳至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並向「Telegram」群組回報少年邱 ○傳的行蹤(俗稱監控手),之後依「Telegram」群組匿稱 「四面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5時0 分許進入家樂福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的男性廁所等候少年邱○傳到來,待少年邱○傳依「T elegram」匿稱「唐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14時44分許至同日14時46分許,交付偽造公文書即高雄 地檢署結案部收據(案號: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 日期:112年5月3日)與乙○○○,使乙○○○誤信少年邱○傳確為 「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而交付黃金1公斤 與少年邱○傳,並於同日15時6分許進入丙○○所在之家樂福板 橋店男性廁所的隔壁廁所後,兩人互敲三下廁所門板確認彼 此身分,丙○○就從廁所門板下方縫隙自少年邱○傳手上取得 黃金1公斤,並向「Telegram」群組回報收水完成且依「蠟 筆小新」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之某間宮廟 旁的公共廁所內,同樣以互敲三下廁所門板之方式確認身分 後即交付黃金1公斤與在隔壁廁所的另一名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者,且向該名收水者收受報酬及車資即現金7千元(報酬5 千元+車資2千元=7千元),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緝卷>第1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5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少年邱○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6號卷<下稱偵卷>第 27-47頁、第111-121、127-132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 行112年5月30日實體貴金屬一覽表、乙○○○持用之臺灣銀行 板新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 照片、偽造之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5-156頁、第157-158頁、第180頁、第183-194頁、 第205頁)。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從未 提及本案詐欺集團當中有人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對乙○○○所施 用之詐術手法及內容為何,而僅交代並指示被告有關監控手 、收水及交水之工作內容(見偵卷第13-25、221-223頁), 復被告所從事者為擔任監控手、收水及交水之工作,與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無關,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告知被告其所施 用之詐術手法及內容之必要,亦非無疑,況卷內未有任何相 關人員證稱被告實際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乙○○○所施用之 詐術手法及內容,且卷內亦未有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訊息內 容,而無法由該等內容而得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 乙○○○所施用之詐術手法及內容。準此,自不能僅因本案詐 欺集團對乙○○○所施用之詐術包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即高雄 地檢署結案部收據與乙○○○之事實,而驟認被告當然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對乙○○○所施用之上述詐術手法及內容,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而不得對被告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但 此部分若成罪,係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乙○○○所施用之詐術 手法及內容為何,詳如前述,故而,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
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
3、被告與參與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0 、55136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 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傳共犯本案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經查,被告為滿18歲之成年人,邱○傳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與少年邱○傳之警詢筆錄個人資料 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9頁、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供認其認識少年邱○傳或知悉少年邱○傳之年紀(見 偵卷第9-25、221-223頁),復少年邱○傳於警詢時亦未證稱 其認識被告或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紀(見偵卷第27-47頁) ,再被告雖曾在遠處監控及尾隨少年邱○傳,但觀之監視器 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83-194頁),可以看到少年邱○傳始終 穿戴毛帽及口罩,故被告是否能夠藉由觀看少年邱○傳的臉 孔而判斷出少年邱○傳為未滿18歲之人,亦非無疑,又少年 邱○傳交付黃金1公斤與被告之過程為雙方互敲廁所門板3下 確認身分,雙方未有任何交談,然後少年邱○傳即自廁所下 方縫隙交付黃金1公斤與被告,被告亦未近距離目擊少年邱○ 傳的長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核與證人少年邱○傳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32- 33、39-40頁),是以,被告應無法於交付黃金1公斤之過程 時藉由觀看少年邱○傳的臉孔或與少年邱○傳對話而查知少年 邱○傳為未滿18歲之人。遽上所述,本院無法逕認被告主觀
上具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因 而,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明,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22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2-163頁),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詐欺集團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復其所收取及轉交之黃金價值約2,017,088元,金額非低 ,犯罪情節非輕,再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亦非低 ,又其尚未與乙○○○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此外,被告曾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洗錢部分於審 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復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並詳述犯罪過程,且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再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自述之 需照顧懷有身孕之女友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 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因從事本案犯行之監控手、收水及交水 之工作而取得報酬5,000元及車資2,000元(見偵卷第18頁) ,復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與乙○○○,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0元(報 酬5,000元+車資2,000元=7,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匿稱、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參與本案犯行方式 1 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 對乙○○○施用詐術,詐術內容如事實欄所示。 2 「Telegram」匿稱「阿倫」 介紹被告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收水)。 3 被告(「Telegram」匿稱「小虎」) 監控車手、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回報車手行蹤、向車手收水、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其他收水者。 4 「Telegram」匿稱「蠟筆小新」 向被告下達如事實欄所示與從事監控手、交付詐欺犯罪所得與另一名收水者有關之指示。 5 吳宇峻(「Telegram」匿稱「四面佛」) 向被告下達從事如事實欄所示與收水有關之指示。 6 「Instagram 」匿稱「陳」 在Instagram 發送徵求有意願擔任車手者之限時動態。 7 「Telegram」匿稱「唐龍」 向少年邱○傳說明車手工作內容、下達如事實欄所示與車手有關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交與被告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