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81號
PCDM,113,金訴,98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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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謝子瑩


(現在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
謝子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收款收據」內之「寶成投資」及「陳德明」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及「陳德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謝子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u」)於民國113年3月5 日前數日、謝子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恩丹」)於11 3年2月中下旬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黃立成」、「吳檢」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家風擔任俗稱「車 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謝子瑩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接 應車手取款之工作,並負責在場監視、警戒。其等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黃家風謝子瑩與「黃立成」、「吳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賴廷勇施用詐術,致賴廷 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18、19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新板傑仕堡路易莎門市,交 付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一方面,黃家 風則依「黃立成」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稱:「美林證 券」印文、代表人:「鄭勝榮」印文各1枚)、「陳德明」 之工作證各1張,並由黃家風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 者偽刻之「陳德明」印章1顆(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 ,在上開收據內蓋用蓋用印文1枚,暨填具日期、金額等資 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屬特種文書之「陳德明」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日19時1 8分許,前往上址路易莎門市,自稱係「陳德明」,向依約 前來之賴廷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美 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賴廷勇,並 收取賴廷勇交付之投資款項200萬元現金,其後再於附近巷 弄內,將款項交付受指示前來之謝子瑩謝子瑩復將款項依 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於巷弄內某處,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鄭勝榮、「陳德明」及賴廷勇
 ㈡黃家風謝子瑩與「黃立成」、「吳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劉廣華施用詐術,劉廣 華因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正華門市2樓,交付儲值投 資款項300萬元,惟其在前往交付前,驚覺可能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配警方佯以前往交付款項。另一方面,黃家風則 依「黃立成」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 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聲明書暨開戶同 意書」(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收款收據」(已 以彩色列印偽造公司:「豪成投資」印文1枚)、「陳德明 」之證件、工作證各1張,並由黃家風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



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德明」印章1顆(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收款收據」、屬特種文 書之「陳德明」證件及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9 、3、4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7-11便 利商店2樓,自稱係「陳德明」,向依約前來之劉廣華出示 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因非「豪 成投資」名義,則未出示),藉以取信劉廣華,而足以生損 害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明」及劉廣華。其於收 取劉廣華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現金(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警方並於現場發 現依指示前來之謝子瑩在場監視並準備收水,復當場逮捕謝 子瑩,詐欺集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賴廷勇劉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黃家風謝子瑩關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黃家 風、謝子瑩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家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163至167、183至18 7、363至367、465至468頁、院卷第104頁)、謝子瑩(偵卷 第29至36、171至173、193至197、383至389、431至438、45 1至453頁、院卷第10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廷勇(偵卷第251至254頁)、劉 廣華(偵卷第37至4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逮捕被告黃家風現場照片(偵卷第91頁)、被告黃家風行動 電話TELEGRAM資訊截圖(偵卷第99至101頁)、逮捕被告謝 子瑩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被告謝子瑩行動電話TELEG RAM資訊截圖(偵卷第103至111頁)、被告黃家風行動電話 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113年3月5日被告2人動線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7至240頁)、113年3月5日被告黃家 風收款、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 423至424頁)、被告黃家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行動 上網數據(偵卷第309至333頁)、被告謝子瑩之0000000000 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第335至346頁)、為被告 謝子瑩叫車之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347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95至97、229、493、50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扣 案足證,堪認被告黃家風謝子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風 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不久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謝子瑩則係於113年2月5日另案遭羈押釋 放後2週,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其等於偵訊中 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363至367、465至468頁、偵卷第385 頁),是其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 、收水人員,於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之單純一罪。復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其等加入、重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皆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核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就上開犯行,與「黃立成」、「吳檢」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示其等參與而所 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未論及被告黃家 風、謝子瑩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犯行,於事實欄一、㈡ 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黃家風謝子瑩之洗錢未遂犯行,惟 此與被告2人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上開 罪名,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⒊數罪併罰:
   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  刑法第25條第2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



,其中詐得告訴人賴廷勇之財物,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實有非是,而被告謝子瑩係於前案詐 欺案件甫經查獲後,再度犯案,更有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可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等均與告訴人賴廷勇經本院調解成 立,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告訴人賴廷勇之損失(均尚未開始 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黃家風自稱高中肄業、家境 勉持,被告謝子瑩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黃家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考量其 犯行尚未致告訴人劉廣華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另與告訴人 賴廷勇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損失,業 如上述,尚見其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其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 督促被告黃家風履行調解協議之內容,使告訴人賴廷勇獲得 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家風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與告訴人賴廷勇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 內容。倘被告黃家風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子瑩已獲取5,0 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偵卷第433頁)陳述屬實 ,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家風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尚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偵卷 第466、467頁)陳述在卷,並無事證認其於此次犯行業已獲 得犯罪所得,另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2人均未獲得犯 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中所取得之200萬元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所有,供其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有前開行動電話截圖可證,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風 所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 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 ,亦係被告黃家風所有,其雖未出示告訴人劉廣華,然仍不 失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固亦



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交付告 訴人劉廣華持執,已非屬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黃家風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陳德明」工作證等物,並未扣案,前者已交付告訴人賴廷 勇收執,而非屬告黃家風謝子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後者則於使用後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第87頁),並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俱不予 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陳德明」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 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收款收據」內之「寶成投資 」及「陳德明」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內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及「陳德明」印 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再上開「寶成投資」、「美林證 券」及「鄭勝榮」等印文皆係彩色列印而成,並無事證認存 在實體印章,並以此捺印製作而成印文,自無從就該等印文 之印章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劉廣華,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53頁);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並無事證認係與被告黃家風謝子瑩之本案犯行相關, 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賴廷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廷勇聯繫,佯稱係「美林證券」人員,若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須以現金面交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賴廷勇陷於錯誤。 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德明」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交付收據照片、「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美林專員陳德明」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賴廷勇與「洪佳慧」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245至266、271至295頁) 黃家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劉廣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廣華聯繫,佯稱係「豪成投資公司」人員,若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須以儲值款項之方式投資云云。 告訴人劉廣華與「豪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廣華與「林欣雅」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廣華下載之APP、告訴人劉廣華使用匯款之帳戶(偵卷第113至130頁) 黃家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黃家風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賴廷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原告另行指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S Max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 ‧照片:偵卷第493頁。  2 新臺幣300萬元現金 ‧告訴人劉廣華所有,已發還告訴人劉廣華。 ‧照片:偵卷第93頁。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供犯罪預備之物。 ‧記載:「現金押運員」/「陳德明」。 ‧照片:偵卷第95頁。 4 工作證1張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記載:「陳德明」/「線下營業員」/「外勤部」。 ‧照片:偵卷第95頁。 5 印章1顆 ‧被告黃家風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偽造之印章。 ‧印文:「陳德明」。 ‧照片:偵卷第229頁。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合約書」。 ‧照片:偵卷第95、97頁。  7 OPPO品牌A78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謝子瑩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 ‧照片:偵卷第503頁。  8 收款收據1張 ‧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記載:113年3月4日,200萬元,統編00000000。 9 收款收據1張 ‧被告黃家風所製作,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已交付告訴人劉廣華收執。 ‧記載:113年3月8日,300萬元,統編00000000。 ‧照片:偵卷第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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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