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4號
PCDM,113,金訴,724,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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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王慶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彥禹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韓國哥」) 、蘇彥禹(飛機暱稱「郭老千」)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DIOR」、「發發發」、「周業建」、「傻師父」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審理中),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王慶紘與集團內「DIOR」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慶紘於112年11月24日9時45分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勢權」印章1枚,復由不詳之成員於1 12年9月25日10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



」、「周嘉璐」等向李O錫佯稱APP「紅福」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O錫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 繳交款項,再由假冒「陳勢權」之王慶紘先至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便利商店列印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 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契約(其上蓋有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公印文、陳謙宏 之印文),再於同日9時45分許,在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 路77號土地公廟前之李O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向李O錫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王慶紘則 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勢權」之署名後, 交付商業操作收據、金管會佈局合作契約與李O錫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李O錫、紅福公司、金管會及陳謙宏。王慶紘 收得上揭80萬元後,即前往附近之某不詳公園,自上揭贓款 中抽取3%即2萬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DI OR」指定之廁所內由不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
㈡上開詐欺集團復約定由王慶紘擔任「1號」,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詐欺款項,蘇彥禹擔任「2號」,負責監控「1號」王慶紘 及向「1號」王慶紘收水,「陳威佑」(飛機暱稱「傻師父 」,另案偵辦中)擔任「3號」,負責向「2號」蘇彥禹收水 ,並將款項交給上游。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凃O君等人,致附表二所示凃O君等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所 示金額予面交車手(即1號)王慶紘,蘇彥禹並依「DIOR」 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監控王慶紘,並待王慶紘收款後,向 王慶紘收取贓款再交付與依「DIOR」指示至近處等待之「陳 威佑」。嗣附表二編號4之劉O陵因發覺有異報警,而由警當 場逮捕王慶紘、蘇彥禹並扣得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物, 王慶紘、蘇彥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就附表二編號4該次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O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凃O君、鄭O喜 、劉O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錫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派車手收款、收 水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 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 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 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自身外,尚有「DIOR」、「發發 發」、「周業建」、「傻師父」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又被告2人自承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丟包至 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足見其知悉其 所屬詐欺集團透過層層轉交方式,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㈡核被告王慶紘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4190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16頁)就此部分認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並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顯係誤載,併此說 明。
 ㈢核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



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王慶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DIOR」間,及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就事實一㈡部分,與「DIOR」、「陳威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慶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論 處。
 ㈦被告王慶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蘇彥禹就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為,取款之時間、地點不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 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詐欺方式不同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蘇彥禹本案時僅23歲,本案 擔任「2號」,負責監控「1號」即被告王慶紘及向「1號」 王慶紘收水,後轉交給「陳威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上開告 訴人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蘇彥禹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存款憑條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第287頁、第2 91至295頁),綜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蘇彥禹犯後態度 、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認縱處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實具 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告王慶紘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業工、需 扶養女兒;被告蘇彥禹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曾任貨車司機 、需扶養父母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王慶紘迄今尚未 履行,被告蘇彥禹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蘇彥禹 所犯加重詐欺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 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慶紘於事實一㈠抽取之2萬4,000元(未扣案),及本案遭 查扣之7萬3200元;被告蘇彥禹於本案遭查扣之5萬3600元,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凃O君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70萬元 2 鄭O喜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70萬元 3 嚴O良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70萬元 4 劉O陵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 25萬元(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名牌(陳勢權) 1個 王慶紘 2 印章 1個 王慶紘 3 收據 1張 王慶紘 4 新台幣 73200元 王慶紘 犯罪所得 5 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2支 王慶紘 6 名牌(工作證) 6張 王慶紘 於蘇彥禹身上查獲 7 印章 17枚 王慶紘 8 收據 1張 王慶紘 9 合約 2張 王慶
附表三之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 53600元 蘇彥禹 犯罪所得 2 手機(iphone 8) 1支 蘇彥
==========強制換頁==========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慶
(一)112.11.27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6 頁正及背面)
(二)112.11.28.6時41分警詢【請求律師或家人陪偵】(新北 檢112偵81988卷一第7至8頁)
(三)112.11.28.13時17分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0 至15頁背面)
(四)112.11.28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90至92頁) (五)112.11.29聲押訊問(新北院112聲羈851第25至29頁;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10至112頁) (六)112.12.11警詢【告訴人劉懷賢,112年11月22日取款; 非本案】(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38至140頁背面) (七)112.12.18警詢【告訴人李再家;非本案】(新北檢112 偵81988卷一第215至222頁)   



(八)112.12.19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66至168頁) (九)113.01.22警詢(新北檢113偵10821第4至7頁)    (十)113.01.24延押訊問(新北院113偵聲32第51至54頁;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第50至51頁) ()113.03.27訊問(新北院113金訴724第47至53頁) ()113.04.24準備【全部認罪】(新北院113金訴724第135至 137頁)
二、被告蘇彥
(一)112.11.27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9 頁正及背面)
(二)112.11.28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6至22頁背面 )
(三)112.11.28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93至95頁) (四)112.11.29聲押訊問(新北院112聲羈851第43至47頁;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05至107頁) (五)112.12.21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224至226頁) (六)113.01.24延押訊問(新北院113偵聲32第37至39頁;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第48至49頁) (七)113.03.27訊問(新北院113金訴724第29至33頁) (八)113.04.24準備【全部認罪】(新北院113金訴724第121 至123頁)
三、告訴人李O錫(犯罪事實㈠)
(一)112.12.11警詢(新北檢113偵10821第8至9頁) (二)113.01.16警詢(新北檢113偵10821第12至13頁) 四、告訴人凃O君(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一)112.12.09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第59至61頁背面 )
五、告訴人鄭O喜(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 (一)112.12.11警詢(112偵81988卷二第25至27頁;同卷第84 至86頁)
(二)113.01.10警詢【含指認表】(112偵81988卷二第28至30 頁背面)
(三)113.01.23警詢【含指認表】(112偵81988卷二第101至1 06頁)
六、被害人嚴O良(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 (一)112.12.13警詢(112偵81988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 ;同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
(二)113.01.11警詢【含指認表】(112偵81988卷二第4至6頁 背面)
七、告訴人劉O陵(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4)



(一)112.11.25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25至28頁) (二)112.11.27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29至32頁)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
(一)告訴人劉O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1988卷一 第34頁正及背面)
(二)112年11月27日告訴人劉O陵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誘 捕用鈔票1批,含真鈔新臺幣2萬元】(112偵81988卷一 第33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王慶紘,112年11月27日15 時45分至47分,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112偵 81988卷一第38至39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蘇彥禹,112年11月27日15 時47分至55分,新北市○○區○○街00號前】(112偵81988 卷一第44至46頁)
(五)王慶紘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相關扣押物證照片1份【 112年11月27日】(112偵81988卷一第49至50頁背面) (六)蘇彥禹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相關扣押物證照片1份【 112年11月27日,含印章及其印文】(112偵81988卷一第 51至55頁)
(七)王慶紘扣案之贓款新臺幣73200元、蘇彥禹扣案之贓款新 臺幣53600元及本案扣押物(112偵81988卷一第227至228 頁、229至234頁)
(八)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1月27日,王慶紘、蘇 彥禹】(112偵81988卷一第37、43頁) (九)王慶紘、蘇彥禹之個人扣案手機勘察採證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群組截圖【內容並有向「客戶凃O 君、鄭O喜、嚴O良、劉O陵、謝碩荃」等人取款之時、地 、金額、連繫方式及確認取款等】(112偵81988卷一第5 6至59頁背面、第60至69頁)
(十)扣案手機內王慶紘、蘇彥禹2人之對話紀錄勘察資料(11 2偵81988卷一第70至74頁背面)    ()王慶紘、蘇彥禹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112偵81988卷一第75至7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群組用戶「傻師父」】、00 00000000號【群組用戶「大 肥肥」】、0000000000號【 群組用戶「打飛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紀錄(112偵81988卷一第237至248頁)  二、(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
(一)告訴人凃O君
  ⒈告訴人凃O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112偵 81988卷二第69至70頁、第73頁背面至78頁)  ⒉告訴人凃O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112偵8198 8卷二第67、68、73頁正面)  
  ⒊告訴人凃O君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1988卷 二第58、62至65頁背面、71至72頁、79至81頁) (二)告訴人鄭O喜
⒈告訴人鄭O喜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81 988卷二第31至32頁背面)
  ⒉告訴人鄭O喜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112偵819 88卷二第33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3頁:111年11月27日 收據1紙,經辦人陳勢權,70萬元】、第87至90頁;同該卷 第91至98頁)
  ⒊告訴人鄭O喜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81988卷二第82 至83頁背面、99至100頁)
(三)被害人嚴O良
  ⒈被害人嚴O良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81 988卷二第8至10頁)
  ⒉被害人嚴O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偵 81988卷二第18至19頁、第21頁【同該卷第23頁背面】;同 該卷第117至118頁、120頁)
  ⒊被害人嚴O良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1988卷二第11至17頁背面、109至 116頁背面)
⒋被害人嚴O良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112偵81 988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
三、(新北檢113偵10821卷)
(一)告訴人李O錫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 偵10821第20頁背面至21頁)
(二)告訴人李O錫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商業操作收據、佈局



合作條約各1份(113偵10821第16至20頁) (三)告訴人李O錫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821第2 2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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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