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03號
PCDM,113,金訴,503,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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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丙 ○○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誤信 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來收款 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丙○○於112年4月14日8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者(下 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甲○○,甲○○收取款項後並將不 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後, 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 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交付與另一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 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頁 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丙○○、 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安然所屬群組間之 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 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頁至 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假 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頁



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或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有 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 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 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 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 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 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 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 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10 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 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 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 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 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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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