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丁○○、甲○○(經本院另為判決)及少年谷○俊(94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陳○偉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大衛」之成年人(下稱「大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之成年人(下稱「博物館姐姐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少年陳○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丁○○則擔任把風、監控手,少年谷○俊收取少年陳○偉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後,交與甲○○(俗稱「回水」)。丁○○與甲○○ 、谷○俊、陳○偉、「大衛」、「博物館姐姐」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7時47分許,致電乙○○,佯裝其為新北市淡水區鬱金 香酒店會計人員,稱乙○○先前住宿時訂房手續錯誤需退款云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佯稱其為客服人員, 需依其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 24分、下午8時26分許,轉帳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少年 陳○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內,少年谷○俊隨即通知少年陳○偉款項匯入,由 丁○○、甲○○當場監視少年陳○偉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新北市○○區○○街0號泰和郵局,於同日下午8時29分許接續 提領5萬元、5萬元,少年陳○偉提領款項完畢後,原需交付 上開款項予少年谷○俊,再由少年谷○俊轉交甲○○,由甲○○轉 交予上游,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因少 年谷○俊、甲○○於同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丁○○、少年陳○偉見 狀立即離開,少年陳○偉因而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谷○俊 、甲○○,並自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33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05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68頁)、證人即共犯谷○俊於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頁至 第6頁、第42頁至第52頁),關於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 擷圖、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系爭郵局帳號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111年1 1月23日泰和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 第92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 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 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被告與甲○○、谷○俊、陳○偉、「大衛」、「博物館姐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滿18歲,與斯時尚未成年之少年谷○俊 、陳○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惟民法第12條 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 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 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未 成年,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則已成 年。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可能將使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依前 述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 監控手之工作,就其監控少年陳○偉之取款及監控少年谷○俊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 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手之工作,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未於本案獲得利益,且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 少年陳○偉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稱當天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谷○俊、陳○偉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均稱 該次取得之款項係由陳○偉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 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