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3號
PCDM,113,金訴,313,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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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不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
  1.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 示犯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是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 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2.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洗錢罪,於偵查中對 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七)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冠瑋、「悠悠」、楊天耀陳登木、 蔡永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到詐 欺款項後交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 人數4人,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自 稱案發時是因為工作休息好幾天,陳冠瑋聊天中找其為本 案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需要扶養,為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有多次詐欺前案紀 錄,但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姿瑋劉必誠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與共犯陳冠瑋 聯繫所用(本院卷第20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陳冠瑋當天給的報酬總共是2,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
  被   告 陳登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601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天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冠瑋 、蔡永霆(上2人另案偵辦)、「悠悠」、「白狐」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陳登木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楊天耀擔任取卡手、 收水手及監控之職務,張清意擔任收水手,由「悠悠」、「 白狐」指示張清意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與陳登木 、蔡永霆,陳登木、蔡永霆再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再以丟包 方式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與張清意張清意再交與陳冠 瑋,陳登木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楊天耀每日 報酬為1500元,張清意每日報酬為2000元。其等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白狐 」、「悠悠」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登木、蔡永霆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楊 天耀,楊天耀再交付張清意張清意再交付與陳冠瑋,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冠仲黃姿瑋李建曄劉必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木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並向陳登木、蔡永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張清意之事實。 ㈢ 被告張清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被告楊天耀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陳冠瑋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蔡永霆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向被告張清意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建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劉必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另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冠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冠仲,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陳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1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陳登木 112年11月13日 17時5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6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7分1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04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04秒 1000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 18時30分46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1分25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0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38秒 2萬元 2 黃姿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黃姿瑋,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黃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姿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 1萬41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5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1萬4000元 陳登木 3 李建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李建曄,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李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玉山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建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 70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所轉入之992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萬3105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龍門市) 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5分40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6分25秒 1000元 4 劉必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聯繫告訴人劉必誠,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劉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必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所轉入之70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登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天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冠瑋 、蔡永霆(上2人另追加起訴)、「悠悠」、「白狐」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陳登木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楊天耀擔任取卡手 、收水手及監控之職務,張清意擔任收水手,由「悠悠」、 「白狐」指示楊天耀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與陳登 木、蔡永霆,陳登木、蔡永霆再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再以丟 包方式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與張清意張清意再交與陳 冠瑋陳登木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楊天耀每 日報酬為1500元,張清意每日報酬為2000元。其等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白 狐」、「悠悠」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登木、蔡永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 楊天耀楊天耀再交付張清意張清意再交付與陳冠瑋,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冠仲黃姿瑋李建曄劉必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木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並向陳登木、蔡永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張清意之事實。 ㈢ 被告張清意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被告楊天耀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陳冠瑋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向被告張清意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建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劉必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另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 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31 3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 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屬事實上一罪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冠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冠仲,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陳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1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陳登木 112年11月13日 17時5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6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7分1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04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04秒 1000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 18時30分46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1分25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0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38秒 2萬元 2 黃姿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黃姿瑋,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黃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姿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 1萬41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5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1萬4000元 陳登木 3 李建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李建曄,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李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玉山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建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 70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所轉入之992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萬3105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龍門市) 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5分40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6分25秒 1000元 4 劉必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聯繫告訴人劉必誠,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劉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必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所轉入之70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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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