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成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成樺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作為來源 不明資金匯入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 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 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後,並 受他人指示提領,再任意轉交不詳之人收取,亦可能共犯遂 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竟 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何正宇」、LINE暱稱「李朝勝(ChaoSheng )」、 「上官美玲」及「BIT-C 金牌客服」及其他不詳成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魏成樺於民國111 年1 月9 日,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正宇」之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使用。另自000 年 00月間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朝勝(ChaoShen g )」、「上官美玲」及「BIT-C 金牌客服」等不詳之人, 經由「台股贏家菁英匯B 」群組、「BIT-C 」投資平台向楊 京華佯稱:跟隨「李朝勝(ChaoSheng )」、「上官美玲」 等投資老師操作投資比特幣,可保證獲利云云,使楊京華受 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 分、3 時 3 分許,接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 至指定之李日曄申設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層人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經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包含楊京華上開受騙匯款10萬元之總款項15萬 元,至邱瑜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 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其他詐欺集團轉 匯包含楊京華上開受騙匯款10萬元之總款項50萬元至魏成樺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魏成樺再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 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國信託銀
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該包含楊京華上開受騙匯款10萬元之總 款項50萬元,然後依指示攜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統一超 商,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水之人層轉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京華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成樺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在MT5 期貨APP 做網路投資, 投資獲利時,伊就將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傳到LINE群組 ,對方就把伊獲利的錢存到伊該銀行帳戶,因伊有獲利50萬 元,對方問伊有興趣的話可以複投,伊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 峽分行臨櫃提領,再去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的7-11交給對方 男性業務,之後伊MT5 帳戶金額又回到原來金額,伊就又交 給對方繼續代操,伊投資金額是30萬元,上開50萬元是本金 加獲利;伊不知為何衍生出伊上開銀行帳戶內有詐欺贓款, 伊有去鶯歌派出所(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 駐所)報案,當時因中和派出所(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已有通報,所以警員說只要報一次警就 可以了,伊也有提出先前投資對話紀錄內容、投資收據給檢 察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京華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李 日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 開邱瑜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上開匯入 受騙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事實,有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等翻拍照片、李日曄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邱瑜心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可資佐證 ,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係同從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 的「MT5 」APP 操作教學,認為伊上開銀行帳戶內不明 款項是伊獲利,伊才會提領出來云云(見112 年度偵字 第34475 號偵查卷18頁反面),然核諸其於警詢時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則係與「萍水相逢遊戲客服」及 其後收購該遊戲平台之辰星國際娛樂「MT5 聚首外匯」 間申請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內容,已與其上開所辯情節 有間。其後於偵訊時則稱:伊係投資MT5 期貨APP ,是 國外期貨,綁定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接從該帳 戶出入金,小額就用匯款,大額則可能交付現金,會有 業務跟伊聯繫,地點是他們選擇,伊就過去交付給他, 本件提領之50萬元,係伊玩期貨獲利的錢,伊有給對方 30萬元,對方當時有開收據給伊,這50萬元伊就自己拿 走,沒有花掉就繼續投資;伊把獲利提領出來後幾天內 ,會有一何姓業務跟伊接洽,約在咖啡廳或7-11,問伊 要不要複投,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第一次沒有投資 ,第二次跟他說要從小額大約15萬元開始,第三次跟他 見面,伊是複投30萬元,後來失利就停止,所以伊複投 就是到第三次見面的30萬元為止云云(見112 年度偵緝 字第6419號偵查卷20頁、32頁),亦與上開所述投資虛 擬貨幣、對話紀錄遊戲平台內容完全不符,可見被告上 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其於偵訊時雖提出 所謂「聚首投資款」15萬元、30萬元收據2 張為據(見 112 年度偵緝字第6419號偵查卷37頁),然觀諸該2 張 收據內容,既無收款人具名,亦無付款人名稱,僅簡略 記載收據日期、金額、款項性質及蓋用「收據專用章」 戳章,亦核與一般常情不合,亦難據以佐認被告上開所 述屬實。
⒉再觀諸被告上開自行提出之與「萍水相逢遊戲客服」及 其後收購該遊戲平台之辰星國際娛樂「MT5 聚首外匯」 間申請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自110 年12月13 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間,其申請提領款項之次數即有 13次,金額自12萬元至70萬元間不等,亦見被告於偵訊 時上開所稱僅有3 次複投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符。再核諸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000 年0 月0 日間交易明細紀錄,可見匯入被告上開帳戶20 萬元起至70萬元不等金額款項,旋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次 數,多達21次,此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亦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投資情節、次數完全不合,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上開所辯複投方式,竟係自行提領獲利鉅額款項 ,再依對方業務指示時地面交云云,亦顯與一般投資方 式廻異。況經本院調閱被告111 年迄今勞健保投保資料 、財產資料所示,衡諸被告當年所得甚微,亦與其上開 所述鉅額投資情節不合,由此益見被告所辯顯有事後飾 卸之情。
⒋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與「萍水相逢遊戲客服」及其後收 購該遊戲平台之辰星國際娛樂「MT5 聚首外匯」間申請 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其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所 示,可見被告於111 年3 月初即可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 不明資金進出有異,然其至本案最初於111 年11月22日 警詢前均未曾報案,甚至於該次警詢及其後偵訊時亦均 未曾指陳受騙被害,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受騙被害云 云。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另稱有報案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亦查無被告報案相關資料,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 年4 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4978 號函可按,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有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作 為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層轉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收水取得,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共犯詐欺上開告訴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無 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有於112 年5 月31 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匯款 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
就上開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該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水、其他上游等分工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 欺告訴人匯款,提領交付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 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 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 難,兼衡諸被告之前已有詐欺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犯,已有實際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