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憲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0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天」帳號與初善仁聯繫,商議協助初善仁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宜,初善仁嗣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前往許憲紘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居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許憲紘,許憲紘再轉交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許憲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初善仁曾將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傳送與 被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初善仁並未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 ,我當時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從未住過新北市板橋區云云。 經查:
㈠初善仁於111年4月27日2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被告;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初善仁、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 面、第81至82頁),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頁、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初善仁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 日先向我提及借用帳戶一事,我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透 過LINE與被告聯繫,之後約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之住處見面,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6 頁、第81頁),輔以被告與初善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1年4月27日20時54分 被告 你先傳給我,人家在等 2 111年4月27日20時54分至同日20時55分許 初善仁 好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 3 111年4月27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46分許 被告 好,忙完了嗎 4 111年4月28日8時許至同日9時13分許 被告 你今天起來一定要打給我 我都弄好了 等你資料來而已 你不要讓我天窗 合宜一路62 (中略) 5 111年4月30日16時26分許至同日16時28分許 被告 醒著嗎 看到打給我 急喔 今天要確認資料 ,可見初善仁於111年4月27日20時55分許先傳送本案帳戶存 摺封面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後,被告確有傳送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合宜路住處附近之地址予初善仁,其後亦有向初善仁表示 需確認資料,核與證人初善仁所證述交付本案帳戶之重要情 節相符,足徵證人初善仁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等詞, 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初善仁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云云,惟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我住在松山,從未住過板橋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 訊時辯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並非我的住處;【 問:(提示編號5對話紀錄)初善仁傳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你
,有何意見?】初善仁說他缺錢,我跟他說「那你先把銀行 戶頭傳給我,我再傳給人家,看人家怎麼講」;(問:你將 初善仁存摺照片傳給誰?)FB社團看到的,類似買賣人頭帳 戶的社團;【問:(提示編號4對話紀錄)是何意?】我跟人 家講好,人家叫他資料拿過來,我就跟初善仁約,但初善仁 後來沒理我云云(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 :初善仁主動密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銀行帳號,我後 來有幫他找收購的人,初善仁將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傳 給我,我有傳給收購的人,隔天我打電話給初善仁,但初善 仁沒有接我電話,之後就沒有後續了云云(見金訴卷第52至5 3頁);於審理時辯稱:初善仁說他想要賣銀行帳號,並傳送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給我,我沒有再轉傳給他人,我 有到臉書社團詢問是否有人要收購帳戶,隔天我打電話給初 善仁,並約定在合安一路62號便利超商交付實體帳戶資料, 但初善仁沒有接電話,初善仁之後有請我再幫他問賣帳戶一 事,但我沒有幫他問云云(見金訴卷第246至249頁),可見被 告就其是否有將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傳送予收購帳戶之人 、被告與初善仁約定見面後有無再討論關於出售帳戶一事等 節,前後辯詞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其從未 住過新北市○○區○○○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一址並非其住 處,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地址報表顯示被告於110年至000 年0月間之通訊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乙節 不符(見金訴卷第40之1至第40之13頁);再者,被告辯稱其 於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編號4所示時間,傳送前揭編號4訊息與 初善仁後,初善仁並未前往約定地點,亦未接聽電話,與被 告傳送編號4訊息予初善仁後,初善仁陸續於同日9時14分許 、同日10時59分許、同日11時3分許、13時31分許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接著於同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初善仁通話1分7秒,初善仁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通話12秒等情未合(見偵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所執 辯解,明顯與客觀事實相悖,殊難信實。此外,觀諸被告與 初善仁間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期間曾多次催促初善 仁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詢問初善仁是否已忙完、甚至特 地傳送訊息提醒初善仁起床後打電話予被告、並向初善仁表 示「我都弄好了,等你資料來而已」,而告誡初善仁勿讓被 告開天窗,衡情被告既然已有替初善仁洽詢提供帳戶事宜, 並處理提供帳戶一事完畢,倘若初善仁其後並未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件予被告,依被告前述再三提醒 、督促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話模式、習慣,被告豈可能未曾主
動質問、責備初善仁為何未赴約,並再次向初善仁確認是否 仍有提供帳戶之意願,顯不合理,由此足證初善仁確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 ,供被告轉交與臉書社團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衡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買賣人頭帳戶社團居間接洽初善 仁提供本案帳戶事宜(見偵卷第103頁),佐以其前於107年間 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6號、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3至24頁),足認 本案被告對於臉書社團徵求金融帳戶者對外收購帳戶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節,亦知之甚明,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居間聯繫初善仁 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本案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 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金訴卷 第251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協助他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仍居間協助初善仁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0頁),暨其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居間協助初善仁出售帳戶,業已取 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黎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黎氏鳳,佯稱:可透過購買娛樂公司發行之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黎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黎氏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2 周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透過臉書、LINE聯繫周淑娟,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 450,000元 ⒈告訴人周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告訴人周淑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