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09號
PCDM,113,金訴,1209,2024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點鈔機壹臺、華碩ROG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壹張、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壹張、雲策投資收據壹張、印章參個、印泥壹個等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田念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念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金枝施用詐術,欲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尚未將款項交付即遭告訴人識破),被告預 計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 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芯」、通訊軟體TELEGRAME 暱稱「阿謙」、「葦和」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被 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任取款角色 ,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 在被告處扣案之點鈔機1臺、華碩RPG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 張、華韌國際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收據1張、印章3個、 印泥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自行刻印、列印)且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 之不法所得並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
  被   告 田念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阿謙」、「葦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佳芯」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佳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郭金枝, 並對郭金枝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金枝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指定之 面交車手,田念傑則依「阿謙」、「葦和」之指示,於指定 地點欲向郭金枝收取100萬元。緣郭金枝因察覺有異先行報 警,警方在上開地點埋伏,嗣郭金枝欲交付100萬元予田念 傑之際,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田念傑,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 台、點鈔機1台、工作證1張、華韌國際收款收據1張、雲策 國際收款收據1張及現金等物,郭金枝始未交付遭詐之100萬 元款項,田念傑亦未能將款項交予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未 遂。
二、案經郭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念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依「阿謙」、「葦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以向告訴人郭金枝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上揭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阿謙」、「葦和」應係不同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之正當性有所懷疑,惟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被告坦承其做車手取款之次數約20至25次,獲利約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阿謙」、「葦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阿謙」、「葦和」有於113年5月14日16時52分、16時54分傳訊息,並撥打電話予被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台、工作證1張 、華韌國際收據及雲策投資收據各1張、印章、印泥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