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羅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傅春銘、羅衡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監控手」角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對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因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 、陳奕璇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 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直至113年5月2日,因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 報警處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 山店(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 收取林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 、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嗣至同日21時45分,傅春銘 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玉培、陳奕璇交付預 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2,000元及假鈔26疊與傅春 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捕,並隨即發現在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控手之羅衡並加以 逮捕,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春銘、羅衡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羅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 1至114、115至11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29至30、39至40、32至33、37至3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羅衡之手機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林玉培、陳奕璇之手 機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45至47、57至59、59頁反面至63、64 至68、78至80、92至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 之中介聯繫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 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雖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傅春銘、羅衡就上 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 」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傅春 銘、羅衡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 ,目的均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玉培、陳奕璇以現金收取 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 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部分:
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洗錢 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傅春銘、羅衡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參酌被告傅春銘前有詐欺前科,被 告羅衡前有妨害自由、毒品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羅春銘於 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做生意、經濟狀 況勉持、有父母、小孩要撫養及被告羅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餐廳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 其所犯洗錢未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傅春銘、羅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屬被告2人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羅衡所有) 2支 4 印章 1枚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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