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儀與王○元前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王○○(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已於109年4月7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之權利義務(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裁定王○○權利義務負擔行 使改定由王○元單獨任之,於111年4月13日確定)。林○儀於 110年6月30日依約前往探視王○○並帶走王○○後,明知王○元 亦係對王○○有監督權之人,如欲將王○○留置於他處,需事先 告知並取得王○元同意之義務,不得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 ,且王○○出生甫滿3歲,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惟林○儀竟 基於略誘未成年之王○○脫離有監督權之王○元之犯意,未依 約定將王○○帶回王○○與王○元同住之住處,亦不讓王○元知悉 王○○之所在,使王○○脫離王○元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的狀態 ,而置於林○儀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王○元監督權的行 使。直至王○元報警處理,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林○儀就其涉犯之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於偵查過程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林○儀於112年5月28日 為警緝獲,方通知王○元帶回王○○。
二、案經王○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 ,關於兒童王○○、被告林○儀、告訴人王○元及渠等之住居處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均予適當之處理,不全部揭露。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儀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6503卷第6至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 稱「王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林志」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附設高雄 市私立理達幼兒園112年1月18日第112理字第2號函暨檢附之 附件在卷可查(見他5461卷第3至65頁、偵56503卷第56至75 頁之1、87至9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 ,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 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 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 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 、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 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 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 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
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誘人王○○係000 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他5461卷第11頁), 是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探視被誘人王○○後,未依約將王○○帶 回,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誘人王○○因年僅3歲,當 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雖未對被誘人王○○施以強 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略誘未滿16 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自110年6月30日將被誘人王○○帶離後,未依約將 王○○帶回,而略誘滿3歲之被誘人王○○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 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為警緝獲,方通知告訴人帶回被誘 人王○○,此段被誘人王○○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應論 以繼續犯。又被告對王○○為本案略誘犯行時,王○○雖屬未滿 12歲之兒童,然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既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顯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定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依該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 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 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 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緝獲,而在製作警詢筆錄 時,被告即稱:王○○現由告訴人照顧中乙節,此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見偵緝3211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王○○在112年5月28日已經找到了等語,並有刑 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偵56503卷第84頁) ,交相參酌上情,顯然係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為警緝獲,經 警勸說後,方說出王○○之所在,經警通知告訴人帶回,揆諸 前揭說明,是被告確已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指明被誘人王○○所 在地因而尋獲,爰依刑法第244 條規定,就略誘罪部分,減 輕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犯與先前之重婚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 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將滿3歲之王○○攜離告訴人之住處後,未依約將王 ○○帶回,並拒絕告知王○○之所在,片面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 監護,期間長達約2年之時間,致告訴人無從參與王○○成長 過程,同時亦使王○○長期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監護,對王 ○○之身心正常發展有不當影響。甚至明知本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714號裁定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由告訴人單獨任 之(見偵緝卷第43頁),仍未依法院裁定與告訴人聯絡或將 王○○交付告訴人,顯係以一己之私,剝奪告訴人及王○○互動 相處之機會,所為甚屬不當。且在被告將王○○帶離後,告訴 人耗費時間、精力請求被告將王○○帶回,或聯繫被告之友人 ,請其代為聯繫被告,請被告將王○○帶回,或係在接獲王○○ 入學之通知後,隨即前往高雄,盼能接回王○○(見他5461卷 第51至63頁、偵56503卷第56至59頁),然均一再落空,對 告訴人身心實屬嚴重折磨,而告訴人則希望被告可以入監服 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訴緝卷第43頁)。另念及被告為 王○○之生母,未使用暴力犯罪手段,且目前王○○已由告訴人 接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