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郭之凡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宣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778、728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薏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郭之凡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宣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薏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 第2條及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 條及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業務,除所屬個別警
察勤務外,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且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 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就搜索、扣押筆錄製作、 報案三聯單之開立,具有開立與否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邱薏瑄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需具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 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 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等足以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之資料,此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然其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就附件一編號1至3、9至12部分)、或與 陳重誠(警方另行偵查中)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就附件一編號4至8),由邱薏瑄自行或 依陳重誠要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查詢 時間、查詢地點,以其個人帳號登入警政署警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即M-Police系統),輸入如附件一所示之查詢 條件,以查詢蒐集如附件一所示對象之個人資料,邱薏瑄並 持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 SIM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附件一編號4至8 所示之查詢結果予陳重誠,而利用此部分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附件一所示對象之資訊隱私權。
三、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小川、塵海飛揚)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暱稱:郭總)均明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應於確實執行搜索後,始依執行搜索扣 押勤務之實際內容而登載日期、受執行人及扣押物品等,未 執行搜索扣押勤務而任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緣郭 宣良因欲侵吞上游曾衍富(暱稱:威廷、維廷)之詐欺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竟與郭之凡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由郭 宣良透過郭之凡邀集邱薏瑄見面,郭宣良當場向邱薏瑄表示 願以30萬元報酬,換取邱薏瑄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等( 即其等所稱之「擊落三聯單」),以向上游訛稱詐欺款項已 遭扣押。邱薏瑄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 ,向郭宣良稱其可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惟就該1,000 萬元款項應以「1000/7/3分」之比例分潤,即由邱薏瑄、郭 之凡分得700萬元,郭宣良分得300萬元等詞,然因郭宣良認
索價過高而未予允諾。
四、緣郭之凡所屬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山河」之人,無意將已收受之詐欺款項300萬 元繳回上游(即俗稱之黑吃黑),遂透過郭之凡要求邱薏瑄 協助詐取該筆款項。而邱薏瑄明知「林俊翔」為虛構之人, 其未曾於執行警察職務時,查扣「林俊翔」持有之300萬元 ,仍應郭之凡要求與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樓之6居所內,由邱薏瑄列印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上日期「112年7月4 日」、受執行者「林俊翔」、扣押物品名「新台幣300萬元 」等文字,並加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單位戳章,再 持前開Iphone14 pro手機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郭之凡,郭之凡於同日12時許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 予「山河」、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轉傳予「姚元浩」,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 信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及其等辯護人關於爭執證據能 力之主張:
(一)邱薏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日及112 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概於112年9月22 日檢察官詢問郭之凡「1000/7/3分」數字怎麼來,該次偵訊 筆錄記載郭之凡稱「郭宣良只願意出30萬,錢直接給邱薏瑄 ,我不會拿,但後來沒談成」,然經勘驗偵訊光碟,郭之凡 當時只回答「嗯」,加上郭之凡並未主動提到任何數字,第 一次出現30萬元是在檢察官問題中,故此應為檢察官按照其 對案情了解、推測、融合郭之凡答案記載在筆錄,並非郭之 凡當時回答之內容。又郭之凡於同日第一次偵訊中並未提及 有30萬元報酬乙事,其係於第一次偵訊過20分鐘、辯護人不 在場下,始稱郭宣良聚餐當下有提及30萬元報酬,邱薏瑄認 報酬過低應55分、73分,則其本次證述內容不具延續性、是 否為其真意可疑,有遭檢察官誘導、顯不可信,且證述內容 與筆錄不符之情形。而郭之凡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並 無錄音得以查核內容是否正確,且依前開112年9月22日偵訊 情況,可懷疑檢察官會按照其對案情了解、推測、籠統地包 裹記載在郭之凡回答裡,加上除於偵訊光碟時間1:46:20處 辯護人有協助確認筆錄內容外,後續郭之凡及辯護人均未再
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就直接簽名,是郭之凡本次證述亦有顯 不可信情形。另證人即被告郭之凡、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不得為證據使用。
(二)郭之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宣良、證人蕭國 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邱薏 瑄與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不知取得是否合法,亦無證據能 力。
(三)郭宣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蕭國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邱薏瑄與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亦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 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 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 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亦有明定。查:
(一)邱薏瑄之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 日偵訊筆錄內容與證述不符,郭之凡未主動提到30萬元報酬 等,有遭檢察官誘導、顯不可信之情形;112年11月13日偵 訊筆錄內容無錄音得以查核內容是否正確,郭之凡及辯護人 未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就直接簽名等,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日偵 訊光碟,並比對該次邱薏瑄之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偵訊筆錄 (詳如附件二所示),郭之凡陳述語意與筆錄記載文義內容大 致相符。且依勘驗結果顯示,郭之凡本次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訊問相關案情,郭之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逐一詳細回 答、部分為肯認、部分為否認之證述,有本院113年4月9日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8至27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郭之 凡於審理中證稱其第一次筆錄做完時有與檢察官討論,檢察 官問「為什麼1000/7/3分你們不做」,其才跟檢察官說郭宣 良只願意拿30萬元出來,30萬元是其與檢察官討論,檢察官 才知道(本院卷第385頁),堪認郭之凡此次偵查中之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檢察官並無以虛構之事實等而為引誘 、誤導等不正方法訊問,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 ,郭之凡本次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至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112年11月13日偵查中 之證述,因當時偵查庭錄音設備故障無聲音、僅有錄影留存 ,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惡意不予錄音,且郭之凡 本次亦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期間郭之凡與其辯護人尚有討論、查看電腦上筆錄記載 內容,於訊問完畢後郭之凡及辯護人已在該次偵訊筆錄上簽 名代表與郭之凡所述相符,此有本院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113年4月19日就該次偵訊光碟所作勘驗筆錄、證 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可稽(本院卷 第189、272頁,66778號偵卷二第23、27頁),故郭之凡本次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難以訊問程序因設備故障無錄音稍嫌微疵,即認其證述 無證據能力。
(二)審酌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之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具結後接受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是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 用。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 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
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 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 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 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 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薏瑄與蕭國 威間微信對話紀錄(66778號偵卷一第106至109頁),本判決 採用證明該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時,即不屬於 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郭之凡及郭宣 良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邱薏瑄與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無證 據能力,均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證人蕭國威於警詢 之證述,既經郭之凡、郭宣良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 郭之凡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郭宣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郭之凡本 案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邱薏瑄坦承不諱(66778號偵卷一第71、164 、191頁、卷二第33、85頁,本院卷第66、110、51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閔、洪宗日、柯凱勻、陳冠融、證人即 告訴人施安妮、陳子俊、呂宜峰、蔡瑞祥、陳昭仁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5138號偵卷第76至91頁),且有邱薏瑄手抄個人資 料照片、邱薏瑄與陳重誠微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123078442號函 、M-Police系統查詢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 查詢紀錄可稽(66778號偵卷一第97、195至201、235至243頁 、卷二第12頁,5138號偵卷第115至123頁),足認邱薏瑄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邱薏瑄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固均坦承於上開地時在茶館碰 面,惟邱薏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犯 行,郭之凡及郭宣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其等所辯分述如下:
1.邱薏瑄辯稱:郭宣良在茶館沒有提到要我製作不實搜索扣押 筆錄,郭宣良跟郭之凡說1,000萬元要投資臺中土地,邀請 大家一起投資,我沒有跟郭宣良說過73分,是郭宣良走之後 ,郭之凡在茶館門口說郭宣良主動提到73分等語。其辯護人 辯護稱:①郭之凡於112年9月22日第一次偵查中完全否認在 茶館有提及搜索扣押筆錄及「1000/7/3分」之事;然於同日 第二次偵查中稱邱薏瑄有向郭瑄良表示30萬元報酬過低,應 以73分或55分妥適;復於112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邱薏瑄與 郭宣良達成55分合意,然郭宣良認索價過高僅願支付30萬元 報酬而作罷;於審理中稱「1000/7/3分」指邱薏瑄與其為3 、郭宣良為7,嗣又稱不知「1000/7/3分」從何而來、其認 為30萬元報酬過低以邱薏瑄名義拒絕郭宣良。然邱薏瑄始終 不知郭宣良有提出30萬元報酬之事,且郭之凡歷次偵審中所 證內容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不應以之作為認定邱薏瑄犯 罪之依據。又依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顯示,於112年9 月22日偵查中關於報酬之事均為檢察官主動提出詢問郭之凡 ,郭之凡僅簡單回答「嗯」,而郭之凡於審理中又稱當天檢 察官問了5、6小時,不確定有無記清楚案發當天情況,沒有 印象有55分這件事,則郭之凡偵查中答覆內容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況且,郭之凡與邱薏瑄間屬對向犯,恐有推諉、卸 責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②郭宣良於偵審中均稱對於30 萬元報酬、「1000/7/3分」、55分之事不知悉,亦見郭之凡 所述並不足採。③證人蕭國威於偵審中就邱薏瑄是否向郭宣 良要求700萬報酬,前後證述不一,且稱邱薏瑄等人談妥報 酬乙情與邱薏瑄、郭之凡所述當天在茶館談論後無後續發展 乙情不符,而蕭國威始終未在場,其所述多係聽聞自邱薏瑄 而來,可信性較低,應不足為補強證據。④依邱薏瑄與蕭國 威微信對話紀錄,邱薏瑄向蕭國威稱「因為那個人說1000/7 /3分,我們7他3,700/300這樣」,顯然73分之條件是郭宣 良主動提出,邱薏瑄並未為任何應答,且前開對話並未提及 有郭之凡所稱郭宣良提出30萬元報酬之事,亦不足為郭之凡 所述之補強證據。另前開對話紀錄中邱薏瑄提及「我們談完 後,我來上班,我私下問小川的」,對照邱薏瑄與郭之凡te legram對話紀錄可見邱薏瑄向郭之凡詢問茶館當下究竟討論 何事,足證邱薏瑄對於當日在茶館討論何事不知悉,其係嗣 後向郭之凡詢問,方向蕭國威傳訊息稱「那個人(指郭宣良) 說1000/7/3分」等語。
2.郭之凡辯稱:郭宣良要我邀邱薏瑄見面,我們三個在茶館見 面,我去廁所回來聽到郭宣良跟邱薏瑄說請他做不實的搜索
扣押筆錄,我忘記是當天還是結束之後郭宣良才說要給30萬 元報酬,邱薏瑄有沒有跟郭宣良講73分的事,我沒有聽到, 我也不清楚郭宣良有沒有因為索價過高未同意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稱:郭之凡並未介入邱薏瑄與郭宣良間討論,也沒有 要求邱薏瑄為不法行為,不構成行賄罪。因郭之凡跟郭宣良 對於如何分配1000萬及金額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找邱薏 瑄討論製作擊落三聯單之事等語。
3.郭宣良辯稱:我打電話給郭之凡,他說他會帶一個朋友,我 不知道邱薏瑄是警察,也沒有請他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 邱薏瑄沒有提到他可以做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事後要分潤的 事,當天我們只有提到房地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①郭 宣良在茶館僅和郭之凡討論房地產,且和邱薏瑄分桌坐,兩 人僅有寒暄,全無談論到1,000萬元分帳或要求邱薏瑄開立 假三聯單之事。依郭之凡於審理中所證邱薏瑄叫其決定、其 覺得30萬元太低,就幫邱薏瑄拒絕掉,後來才告訴邱薏瑄, 而當時郭之凡與邱薏瑄為男女朋友,兩人應為共同正犯,郭 之凡對郭宣良而言,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其所述之證據價 值與邱薏瑄所述無異,郭之凡、邱薏瑄所證不足互為補強證 據。②縱認郭之凡與郭宣良為共同正犯,因郭之凡與邱薏瑄 所述均存有重大瑕疵、情節互不相符無從互為補強。邱薏瑄 對於當日三人在茶館究竟有無談論開立三聯單朋分1,000萬 元,抑或僅談論投資臺中房地產之事、究竟有無請其開立三 聯單、有沒有人提到錢、其與蕭國威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及「 1000/7/3分」之意等前後陳述不一,且邱薏瑄於偵審中供稱 其將臺中投資案1,000萬元73分與事實欄四部分混為一談, 實際上可能係郭之凡自己需要假三聯單故於茶館飯局結束後 才私下跟邱薏瑄要,邱薏瑄所為不利郭宣良之陳述,不足為 裁判依據。③郭之凡對於當日三人在茶館究竟有無談論製作 擊落三聯單朋分1,000萬元抑或僅談論臺中投資之事、有無 提及報酬,報酬究竟是73分、55分或30萬元及前開比例金額 從何而來,所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不合邏輯之處(如曾稱邱 薏瑄叫其決定,其直接拒絕郭宣良了,但又稱不知道他們到 底有無談成)、不符常情之處(如曾稱郭宣良、邱薏瑄於其上 廁所時,竟在吵雜的茶館分兩桌隔著走道坐、公然討論開立 不實擊落三聯單之事),且多次更易其詞稱不知道、是推測 的,陳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裁判依據。而郭之凡與邱薏 瑄二人對於當日在茶館談論何事、有無請求開立不實搜索扣 押筆錄、誰請求開立、有無提到報酬,當場抑或事後提到報 酬、何人提到報酬、報酬金額或比例,全然不符,兩者互相 利用仍無從證明郭宣良犯罪。④證人蕭國威之證述,係聽聞
邱薏瑄陳述而來,與邱薏瑄、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同屬傳 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又無郭之凡與邱 薏瑄所證之補強,應認郭宣良不構成行賄罪等語。(二)經查,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小川、塵海飛揚)為男女朋 友,其等二人與郭宣良(暱稱:郭總)於112年7月3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碰面之 事實,為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所供認,且有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可佐(5138號偵卷第124至129頁)。關 於當時郭之凡、郭宣良有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邱薏瑄則有事實欄三所示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事實,則有如下事證可以證明: 1.證人即被告郭之凡①於112年9月22日偵查中結稱曾衍富即暱 稱威廷、維廷之人(66778號偵卷一第132頁)及如附件二、( 二)所示;②於112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稱:112年7月3日左右 我有跟邱薏瑄、郭宣良在集客茶樓見面,這是郭宣良問我可 不可以找小女警出來吃飯,說看能不能請小女警幫他做事, 我說我不能做主要問他,就糾集這個飯局。我跟邱薏瑄在一 起這件事很多人都知道。當時在茶樓内一開始郭宣良問邱薏 瑄能不能幫忙做一張擊落三聯單,讓他可以跟商戶交代,讓 他可以不用將錢上交。一開始沒有明確說多少錢,說之後有 1,000萬元流水,由邱薏瑄做擊落三聯單後,他們二個五五 分。(為何邱薏瑄稱七三分?)那應該是邱薏瑄自己跟郭宣 良談的,我有一段時間不在現場。郭宣良提出條件問邱薏瑄 能不能做到,邱薏瑄說可以做出來沒問題,當時邱薏瑄說只 要錢OK就可以做,但後來沒有下文。當時談論擊落三聯單就 是我之後請邱薏瑄做的搜索扣押筆錄。當時郭宣良就有說他 要搜索扣押筆錄。郭宣良覺得五五分給太多,只是寫張單子 而已很簡單,就說要給邱薏瑄30萬元,邱薏瑄說30萬元不行 ,至少也要五五,之後就沒下文沒繼續談。(七三分怎麼來 的?)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沒有聯繫方式,應該沒有私下 談,可能是現場其他時間談的。邱薏瑄後來沒有幫郭宣良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66778號偵卷二第24、25頁)。②於審理 中結稱:郭宣良知道我有一個女性朋友邱薏瑄在做警察,郭 宣良說可不可以請我約邱薏瑄出來吃飯。我大概知道郭宣良 想要請邱薏瑄幫什麼忙,郭宣良希望透過邱薏瑄得到他想要 的「擊落三聯單」。邱薏瑄到之前,郭宣良沒有說給我們紅 包多少,我說「這個我不曉得,你自己去跟邱薏瑄聊,邱薏 瑄如果願意幫你的話,你們自己去詳談」,邱薏瑄到達之後 ,郭宣良就開門見山,他說他現在有個想法,想要侵吞這1,
000萬贓錢不回給上游,希望小女警可以給他一個被擊落的 扣押三聯單,讓他可以跟上游交代,邱薏瑄當時是說「做這 個應該是沒什麼問題」。30萬元這個數字是郭宣良提出來的 ,郭宣良說做一張扣押筆錄好像也不用大費周章,郭宣良說 意思意思包30萬元紅包,看我們意見。我記得都是郭宣良跟 邱薏瑄在討價還價,他們沒有達成共識。當下我跟郭宣良講 ,邱薏瑄幫你做應該是「55分」,郭宣良說「55分」太多, 了不起給30萬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79至384、387、391頁)。 2.觀諸①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塵海飛揚」)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66778號偵卷一第106頁):「邱薏瑄:那個我剛去看 醫生,抱歉,我問一下你介紹這個人是你信任的嗎。郭之凡 :基本信任度一定有的,他也是蠻挺我,如果沒有他,我應 該餓死在台北街頭…邱薏瑄:還有他會把資源都給你嗎」;② 邱薏瑄與蕭國威(暱稱「x」)於112年7月4日微信對話紀錄顯 示(66778號偵卷一第106至108頁):「邱薏瑄:今天跟我談 的郭總說,他要退出維廷那邊把他所有資源都給小川,我們 談完後 我來上班 我私下問小川的,那個人他信任嗎,因為 那個人說1000/7/3分,我們7他3,700/300,這樣。蕭國威 :真假。邱薏瑄:可是我這邊要開一張三聯單出來。蕭國威 :做一張假的阿。邱薏瑄:我是做得到,但我不知道對方可 信嗎,所以我要求,要再談。蕭國威:約哪時。邱薏瑄:等 我放假,週末。(7月4日03:03雙方通話19分8秒)…(7月4日09 :25雙方通話9分31秒)…蕭國威:姊,好像一個三聯單不夠… 。邱薏瑄:他們自己也搞不清楚要報什麼。(7月4日22:34雙 方通話50秒)」。參以③證人即被告邱薏瑄於偵查中結稱:對 話中小川是郭之凡,郭總我不認識,維廷是郭之凡稱是他的 合夥人,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這一次的談話在7月3日 的晚上8點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在場的人有我、郭之凡、 郭總等三人,談話内容是郭之凡和郭總自己的事情,我在旁 邊聽不懂,郭董就畫餅給小川說他身上有1,000萬,如果他 成了的話沒有要給威廷賺,他要給小川賺。1000/7/3分就我 自己的認知是1,000萬分700萬跟300萬等語(66778號偵卷一 第84、184頁);④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結稱:(問:邱薏瑄 又對你稱「他們自己也搞不清楚要報什麼」,他們是指誰? 是指你嗎?)邱薏瑄跟我講電話的時候我問邱薏瑄說小川到 底要幹嘛,為什麼整天要你一個女生幫忙做事情,邱薏瑄才 會回我說他們即小川也搞不清楚他們要做什麼。(問:邱薏 瑄稱「今天跟我談的郭總說」、「他要退出維廷那邊」「把 他所有資源都給小川」、「我們談完後我來上班我私下問小 川的」、「那個人他信任嗎」、「因為那個人說1000/7/3分
」、「我們7他3」是什麼意思?)邱薏瑄說當時他跟小川、 郭總見面,談說有一個1,000萬的CASE,但我不知道是什麼C ASE,邱薏瑄跟郭總喊說他要700萬的分紅,邱薏瑄跟我說之 後帶我過去聽看看。我從頭到尾沒跟他去過,因為我覺得小 川這個人很不行。(問:邱薏瑄稱「可是我這邊要開一張三 聯單出來」,你回稱「做一張假的阿」,邱薏瑄回稱「我是 做的到可是不知道對方可信嗎」是在講什麼事情?是郭總的 事情嗎?)小川要邱薏瑄開三聯單,但我不想涉及其中,所 以才跟邱薏瑄說他可以開一張假的,因為也不關我的事情。 (問:依上下文意,這張假三聯單應該是與郭總有關,與你 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邱薏瑄、小川、郭總見面回來 後,說他們談了邱薏瑄要用700萬開一張假的三聯單給郭總 、小川,但我沒有追問他們有無談成,邱薏瑄本來說要帶我 一起再去談,但我後來沒有去,我也沒有繼續追問這件事情 的後續。(問:邱薏瑄有無跟你說他開一張三聯單多少錢? )我只知道他跟我說他要求一張三聯單要700萬的報酬,如 訊息中他跟我講的一樣(66778號偵卷二第8、9頁)。(問:1 12年7月4日邱薏瑄為何要跟你談郭總要退出維廷,並將資源 給小川,還要1000/7/3分,我們7他3,可是我要開一張三聯 單出來,你稱做一張假的,為何意?)1000是1,000萬的意 思,是邱薏瑄說我們是指邱薏瑄跟小川要分700萬,他是指 郭總,當天應該是郭總、小川跟邱薏瑄,當初他們談1,000 萬我不知道,我其實是不懂裝懂,他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只 是敷衍他,當時邱薏瑄訊息是說1,000萬是要開三聯單出來 ,電話裡是我跟邱薏瑄說不要開真的三聯單給他,我就開玩 笑說你就開假的給他,因為你是公職人員不要亂開,否則會 害到你。當時是邱薏瑄跟我分享說,因為邱薏瑄今天跟小川 及郭總吃飯,郭總跟邱薏瑄說只要開一張三聯單就有報酬, 邱薏瑄跟我說他跟小川、郭總達成共識,只要邱薏瑄開一張 三聯單,他們三人就可以73分1000萬,但我不知道邱薏瑄要 開給小川或郭總,我也沒有問,邱薏瑄本來要帶我去,但後 來也沒有去。(問:邱薏瑄是跟你說他要證明什麼?)邱薏 瑄是說開這三聯單可以證明有人被抓等語(66778號偵卷二第 72、73頁);於審理中結稱:邱薏瑄那時候跟我說「700萬元 屬於她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他們談了什麼,訊息上面是 邱薏瑄當時跟我說他們有做這件事、有提到,但有沒有做成 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6、377頁),足見邱薏瑄與郭之凡 、郭宣良在茶館碰面隔天,隨即以訊息及通話方式向其友人 蕭國威提及「1000/7/3分」意指1,000萬元分為700萬及300 萬,自己可以作假的三聯單證明有人被抓、但自己與郭之凡
要分到700萬元,之後要帶蕭國威一起再去談等情,並曾對 蕭國威、郭之凡表示對於郭之凡介紹之對象是否可以信任有 所顧慮,由此亦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前開所證其與邱薏瑄、 郭宣良三人當日在茶館碰面之原因、過程非虛,而可以採信 。
3.交互參照上開事證,足認係①郭宣良欲侵吞上游曾衍富(暱 稱:威廷、維廷)之詐欺款項1,000萬元,透過郭之凡邀集 邱薏瑄在上開茶館見面商談以取得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即「擊 落三聯單」,郭之凡明知郭宣良前開目的,仍邀約邱薏瑄到 場,並請郭宣良與邱薏瑄自行洽談能否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 錄及報酬對價等,郭宣良在茶館當場已向邱薏瑄表示願以30 萬元報酬,換取邱薏瑄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以向上游訛 稱詐欺款項已遭扣押,過程中郭之凡尚有居中向郭宣良表示 是否要與邱薏瑄以「55分」比例分潤,則郭之凡與郭宣良主 觀上有共同對於公務員邱薏瑄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②再者,由前述邱薏瑄在茶館聚會 隔日即主動向蕭國威提及「1000/7/3分」意指1,000萬元分 為700萬及300萬、自己與郭之凡要分700萬、之後要帶蕭國 威一起再去談等情,以及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偵審中多次結 稱當時只聽到郭宣良願給邱薏瑄30萬元報酬、不知道73分比 例怎麼來的,在場沒有聽到關於73分的話題,其有跟郭宣良 說應該是55分,但郭宣良覺得55分太多、了不起給30萬元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71、389、391、405頁,66778號偵卷二第 25頁),可見就1,000萬元詐欺款項以「1000/7/3分」、73分 比例分潤應為邱薏瑄所提出、要再談之方案,而郭之凡向郭 宣良提議是否要與邱薏瑄以55分比例分潤時,郭宣良已不同 意只願意給30萬元報酬,衡情郭宣良應無可能再主動提出73 分比例分潤之方案,是邱薏瑄以微信對蕭國威稱「因為那個 人說1000/7/3分」,非無可能因事涉貪污重罪或為吹噓等因 素所為,而非全然屬實。另佐以證人即被告郭之凡證稱其有 請郭宣良自己與邱薏瑄詳談關於紅包多少,三人在茶館待了 約1個多小時,期間其有離座抽菸、上廁所約5至15分鐘,回 座時邱薏瑄與郭宣良繼續在聊「擊落三聯單」之事,而邱薏 瑄與郭宣良始終坐在座位。郭宣良當場有說報酬可以給邱薏 瑄多少,但雙方討價還價、沒有辦法達成共識等情(本院卷 第381、387、400、401頁),且邱薏瑄於偵查中自承:郭總 跟小川有說如果要成這件事,需要開立三聯單,郭總說他們 有1,000萬元要分,不想分給威廷,他們要我做一張三聯單 。我也跟他畫餅說我也可以開三聯單。郭總當下一直逼問我 是否可以開,我跟他說你以為我做不到嗎?我做得到等語(66
778號偵卷一第77頁),足認邱薏瑄當日在茶館應已向郭宣良 表示可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且於郭之凡中途離席時應 曾向郭宣良表示就該1,000萬元詐欺款項應以73分之比例分 潤(即由邱薏瑄、郭之凡分700萬元,郭宣良分300萬元)等要 求金錢報酬之言詞,然郭宣良認索價過高而未予允諾。本案 邱薏瑄主觀上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亦明。
(三)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 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 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仍應有該等自白以 外,實際存在與對向犯兩方相關聯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