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宋正國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5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公園,誤認林玉堂出言侮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的犯 意,徒手毆打林玉堂頭部,並持剪刀、酒瓶、安全帽朝林玉 堂頭部、肩膀及手部揮擊,致林玉堂受到左肩撕裂傷(1公 分)、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左側第4指指骨骨折及左側 第5指撕裂傷(2公分)、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堂於113年2月20日補行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林玉堂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審理 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也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必要,因此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為有理由。二、至於其他事證被告宋正國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2 頁、第210頁),與告訴人、證人蕭振權於偵查、審理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7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基於相同的主觀犯意,對告訴人進行一連串的傷害行為,目 的、發生地點同一,按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客觀上的數行 為,彼此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 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並主張: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大量鮮血直流 ,地上並留有大片血跡,血液也沾染告訴人頭部、手部及 衣物,顯見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又頭部為生命中樞,主導 人體重要功能,構造脆弱,被告於警詢坦承知道頭部為人 體重要部分,持利器攻擊可能會致人於死,而且扣案剪刀 為金屬鐵製、刀尖處形狀銳利,從兇器種類、銳利程度、 下手部位、用力輕重、揮刺部位等情況看來,被告主觀上 存在殺人犯意等語。
(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該以行為人是否存在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的「殺意」作為標準,也就是行為人是否決意剝 奪被害人的生命,如果沒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目的只 是在於使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判 斷殺人未遂或傷害,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受 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 位;②行為人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長短、攻擊的地 方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使用兇器的種類、利鈍;③行為人 是否與被害人認識、過去有無恩怨、衝突的起因;④行為 時的態度、表示、所處環境及所受刺激;⑤行為後的情狀 ,並且應該斟酌案發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經過及其 他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想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並經 過法院的調查,有以下判斷: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告訴人用一大堆廢話侮辱 我,我聽到就很不開心等語(偵卷第7頁、第35頁;本院 卷第210頁),而告訴人、證人蕭振權於警詢(這部分的 引用並非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及審理都證稱告訴人並未 出言侮辱被告(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0頁、第204頁) ,所以被告應該是誤認告訴人出言侮辱,才會心生不滿。 又被告、告訴人一致表示不認識彼此,過去不存在任何的
恩怨,就這樣的關係及動機來說,被告心中不愉快的程度 似乎不至於讓被告想要將告訴人殺死。
2.告訴人因為身體因素,移動不方便(偵卷第44頁;本院卷 第191頁),被告用來攻擊告訴人的剪刀,有一端是銳利 的刀片(偵卷第22頁),要是被告真的想要殺死告訴人的 話,直接拿剪刀刺進告訴人其他比頭蓋骨更柔軟的身體部 位(例如胸部、腹部),更容易達到目的,但是被告卻沒 有這樣子做。
3.又告訴人的傷勢主要是撕裂傷和1個地方骨折,至醫院急 診縫合後,只需要持續門診複查(偵卷第12頁),不算是 非常嚴重,而且被告用來攻擊告訴人的酒瓶,外觀完整, 並沒有任何破裂的痕跡(偵卷第21頁),難以認為被告使 用了一個一般人頭殼難以承受的力道進行攻擊。 4.再者,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後來有停手,站在旁邊看 著,警察到場以後,被告就被壓制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至第199頁),證人蕭振權則於審理證稱:我在旁邊一直 和被告說「不要」,要被告不要再打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足以認為被告是經過旁人的勸阻,並自行決定放棄 攻擊行為,待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很可能是因為已 經達到稍稍教訓告訴人的目的,所以被告才會在能夠進一 步造成告訴人更大傷害的情況下,便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 。
5.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被告的攻擊方式及力道、使用 的器具類型、行為後舉止及告訴人的受傷程度等情況,被 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殺人的故意,確實不無疑問,被告辯稱 自己沒有想要置告訴人於死地的意思,並不是完全不能採 信,無法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傷害罪,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的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也都一 樣,只有被告的主觀犯意為殺人或傷害的差異,並不會發 生混淆或是誤認的情況,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只是誤認告訴人侮辱自己 ,卻不能透過理性的方式宣洩心中的不滿,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再使用剪刀、酒瓶、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肩膀及 手部攻擊,造成告訴人身體部位多處受到撕裂傷,還流很 多鮮血,攻擊頭部的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值得加 以譴責,也不應該輕縱,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 算是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贓物、賭博、妨害公務、盜匪、背信等前 科,甚至還有1次殺人未遂的犯罪紀錄,可以認為被告經 過刑罰宣告、執行後,再一次破壞他人身體的完整性,素 行不佳,主觀惡性也相當重大。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掃地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300元,沒有固定住所,住在公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剪刀1把應沒收:
(一)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且被用來傷害告訴人(偵 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52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安全帽、酒瓶各1個部分,雖然是被告用來攻擊 告訴人的物品,但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品,無法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