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88號
PCDM,113,訴,48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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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景文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97、60961、688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森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文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 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召站 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 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永豐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另由 丙○○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怡婷( 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



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永豐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二、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k23321」、「momo3 4211」、「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 無證據證明「sk23321」、「momo34211」、「愛奇」、「板 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8月5日向不知情之龔良智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漢生東路房屋 )為性交易處所,另由丙○○、丁○○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 費,復由「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與 陳佳琪(111年9月初開始)、蔡若蘭(111年9月13日開始) 、張君婷(111年9月12日開始)、吳騏羚(111年11月初開 始)聯繫性交易事宜,「sk23321」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甜心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momo34 211」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 )本人照片~本人服務(柚柚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 務地址:板橋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 由性交易女子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其中1 ,000元、1,100元款項則繳回給上開應召站成員,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上開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 交易以營利。嗣於111年9月14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 在網站上發現「sk23321」張貼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 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sk23321」約定從事 性交易後,「sk2332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待警方 抵達上址確認張君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 並於其他房間查獲等待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蔡若蘭陳佳琪; 另於111年12月27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 現「momo34211」張貼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 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momo34211」約定從事性交易 後,「momo3421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



上址確認吳騏羚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而分 別查悉上情。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迪奇」、「stage55」等 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史迪奇」、「stage55」等應召 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2 年5月2日向不知情之高麗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景平路房屋)為性交易處所,復由「史迪奇 」與陳薇安(112年6月初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stage5 5」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中和區(愛心 圖樣)妍妍愛心圖樣)白皙內在美你想要的我都有(愛心 圖樣)高配合」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陳薇安向男客收取3,000元後,陳薇安取得2,000元,另外1, 000元則繳回給上開應召站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 、容留陳薇安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於 112年7月6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 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stage55」約定從事性交易後,「stage55」遂提供景平路房 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陳薇安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丙○○、乙○○及其等辯護人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乙○○、丙○○、丁○○之辯詞:
⒈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永豐街 房屋,被告丙○○亦坦承永豐街房屋係其與被告乙○○欲一同使 用,僅係由被告乙○○出名承租,但房租均由其繳納,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當初是因為我跟被告丙○○要一起工作,所以才需要承租永 豐街房屋,但簽約完約2至3週,因為要介紹我工作的人突然 不見了,所以我就沒有案子,也不需要承租永豐街房屋,因 此我也沒有住進去。但被告丙○○說不想損失押金,所以被告 丙○○不想退租,之後永豐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丙○○則辯稱:永豐街房屋是我跟被告乙○○要一同承租,只 是由被告乙○○出名承租,我跟被告乙○○偶爾會住在永豐街房 屋。承租後約2、3個月,被告乙○○就說不要一起工作了,因 為證人雷怡婷想來臺北找房子,我就叫證人雷怡婷過來住, 我不知道證人雷怡婷從事性交易云云。
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漢生東 路房屋,被告丙○○亦坦承係其與被告丁○○一同覓得上開房屋 ,並有繳納漢生東路房屋之房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漢生東路房屋是 我承租的,被告丙○○沒有幫我找房子,但有借我差不多1萬2 ,000元來付押金,我承租漢生東路房屋是要跟我的女友吳騏 羚一起住,我只住了2個月就離開了,我有欠邱暉華錢,但 我沒有介紹邱暉華吳騏羚認識過,我不知道吳騏羚在從事 性交易云云。被告丙○○辯稱:漢生東路房屋是我跟被告丁○○ 一起去看的,簽約時我也在,我也有幫被告丁○○繳過房租, 當時被告丁○○說要和女友一起住,不是我要住,我不知道有 人在漢生東路房屋從事性交易云云。
⒊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景平路 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我是因為工作需要才會承租景平路房屋,後來 我有轉租給陳薇安,我只有租給陳薇安,我不知道陳薇安在 從事性交易云云。
⒋被告乙○○、丙○○、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乙○○、丙○○、丁○○辯 護稱:依據卷內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女子之證述,均未曾指出 被告乙○○、丙○○、丁○○為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之人,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丙○○、丁○○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關連性,被告乙○○、丙○○、丁○○充其量為違法轉租云云 。
 ㈡不爭執之事實: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乙○○於111年2月20日向證人張育寧承租位於永豐街房屋 ,由被告丙○○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證 人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 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 本人照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



地址:板橋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證人雷怡婷向男客收取後,證人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 「愛奇」。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永豐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證人雷怡婷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 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 至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LINE暱稱「paes34」、「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 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68866 卷第23至29、31、33、3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 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⒉被告丁○○於111年8月5日向證人龔良智承租漢生東路房屋,由 被告丙○○、丁○○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 「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與證人陳佳琪(111年9 月初開始)、蔡若蘭(111年9月13日開始)、張君婷(111 年9月12日開始)、吳騏羚(111年11月初開始)聯繫性交易 事宜,「sk23321」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 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甜心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momo34211」則在捷克 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 人服務(柚柚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 」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性交易女子向 男客收取3,000元後,其中1,000元或1,100元款項則繳回給 上開應召站成員。嗣於111年9月14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 務,在網站上發現「sk23321」張貼性交易廣告,遂依廣 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sk23321」約定 從事性交易後,「sk2332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待 警方抵達上址確認證人張君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 警查獲,並於其他房間查獲等待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證人蔡若 蘭、陳佳琪;另於111年12月27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 ,在網站上發現「momo34211」張貼性交易廣告,遂依廣 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momo34211」約 定從事性交易後,「momo3421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證人吳騏羚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龔良智、蔡若蘭張君婷、陳佳 琪、吳騏羚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5797卷第13至15頁、1 7至21、23至27、29至32、33至3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0338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漢生東路53巷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LINE暱稱「momo34211」於「捷克論壇 」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柚柚」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 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暱稱「sk23321」 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甜心」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 第112500092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430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5797卷第39、43至45 、47至60、63至64、75至76、77至80、87至88、99至100、1 01至107、115至119、125至126、126至128、187至192、195 至228頁),亦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
 ⒊被告丁○○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高麗慧承租景平路房屋。又「 史迪奇」與證人陳薇安(112年6月初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 ,「stage55」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中 和區(愛心圖樣)妍妍愛心圖樣)白皙內在美你想要的我 都有(愛心圖樣)高配合」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 交易所得由證人陳薇安向男客收取3,000元後,其中1,000元 款項則繳回給上開應召站成員。嗣於112年7月6日,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 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stage55」約定從事性 交易後,「stage55」遂提供景平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 上址確認證人陳薇安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等 節,業據證人高麗慧於警詢、陳薇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在案(見偵60961卷第13至18、101至105頁、偵60961卷 第19至23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LINE暱稱「stage55」 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妍妍( 有群可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陳薇安 持用之手機內LINE暱稱「史迪奇」之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和分局 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60961卷第35至36 、37、38、38至43、44、45至59、77頁),亦為被告丁○○所



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㈢被告乙○○構成事實欄一犯行;被告丙○○構成事實欄一、二犯 行;被告丁○○構成事實欄二、三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丙○○部分:
 ⑴事實欄一:
 ①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永 豐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 的等語(見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 承租永豐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永豐街房 屋內從事性交易。則依上情觀之,「愛奇」、證人雷怡婷當 事先取得永豐街房屋承租、使用人即被告丙○○之同意,方可 使用永豐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永豐街房屋之鑰匙,並 且無懼房屋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證人雷怡婷在內從 事性交易之可能。再者,被告丙○○另因委由被告乙○○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丙○○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證稱 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丙○○),「愛奇 」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 13號判決可查。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丙○○透過被告乙○○之 名義承租房屋、被告丙○○使用之房屋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 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 知,被告丙○○、「愛奇」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丙○○ 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 :永豐街房屋是證人雷怡婷要住的,我和被告乙○○同時認識 證人雷怡婷,當時證人雷怡婷說要來臺北找工作,請我幫忙 找,我就與被告乙○○一起去接洽。房租8,000元,都是證人 雷怡婷在繳,雷怡婷把錢給我,再由我匯款。承租永豐街房 屋和被告乙○○、公司無關云云(見偵68866卷第105至107頁 )。則被告丙○○覓得永豐街房屋之因,係要與被告乙○○一起 工作、一起住,或係代證人雷怡婷尋覓房屋,真正要承租之 人為證人雷怡婷等節,均相互矛盾,被告丙○○之陳述實屬有 疑。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房租均係由證人雷怡婷 繳納,房租8,000元云云,然永豐街房屋之租金實為2萬4,00 0元乙節,業據證人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8866卷 第7至10頁),被告丙○○供稱永豐街房屋係由證人雷怡婷獨 自承租並繳納房屋乙節,實屬無稽。再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實與證人雷怡婷所證大相逕 庭,而證人雷怡婷與被告丙○○又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 丙○○之可能,而被告丙○○陳述又有上開相互齟齬之處,實難 憑信,基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⑵事實欄二:
 ①證人龔良智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是由被告丁○○所承 租,當時被告丁○○還有帶一名男性友人前來,但簽合約是被 告丁○○所簽訂,當時被告丁○○說要跟這名同行友人一起承租 使用,該人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45797卷 第13至1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丙○○乙 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45797卷第39頁) ,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坦認有陪同被告丁○○前往承租漢生 東路房屋(見偵45797卷第9至12頁),基此,被告丙○○確實 有參與漢生東路房屋之承租,堪以認定。又依據臺灣銀行營 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500092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 資料所示(見偵45797卷第187至192頁),被告丁○○除了在1 11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轉帳2萬5,000元至證人龔良智 之帳戶用以給付租金外,另在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 各給付2萬5,000元之人為帳號末5碼之32326號帳戶,而該匯 款人為被告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 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交相參酌上情,被告丙○○既然 陪同被告丁○○一同覓得漢生東路房屋,且陪同被告丁○○簽約 ,並於上開期日給付租金,足見證人龔良智前開證稱被告丁 ○○說是要與陪同友人一同承租,應與事實相符,且該陪同之 友人即為被告丙○○,至為明確。基此,漢生東路房屋雖係由 被告丁○○出名簽約,然實係被告丙○○與被告丁○○一同承租, 足資認定。
 ②證人蔡若蘭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3號房是我做性交易 的地點,是暱稱「板橋」之人聯繫我,並提供性交易房間給 我使用,對方抽成,一次性交易3,000元,我收2,000元,其 餘1,000元我放在房間內抽屜會有人來收取等語(見偵45797 卷第17至21頁);證人張君婷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 1號房是我做性交易的地點,是暱稱「板橋區」之人聯繫我 ,並提供性交易房間給我使用,對方抽成,一次性交易3,00 0元,我收2,000元,其餘1,000元我放在房間內抽屜會有人 來收取等語(見偵45797卷第23至27頁);證人陳佳琪於警 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2號房是我做性交易的地點,是暱 稱「愛奇」之人聯繫我,並提供性交易房間給我使用,對方 抽成,對方會來房間收錢等語(見偵45797卷第29至32頁)



;證人吳騏羚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是我與我朋友承 租的,性交易1次3,000元,對方抽1,100元,我匯款給對方 等語(見偵45797卷第33至37頁)。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 ,上開證人不論係由何人媒介,渠等當已事先取得漢生東路 房屋承租、使用人即被告丙○○之同意,方可使用漢生東路之 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漢生東路房屋之鑰匙,並且無懼房屋 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上開之人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 能。再者,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丙○○透過他人之名義承租房 屋、被告丙○○使用之房屋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 傳遞性交易訊息者亦有「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丙 ○○確實係屬應召站成員成員之一,而其工作即係尋覓漢生東 路房屋供女子從事性交易,至為灼然。
 ③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沒有要承租漢生東 路房屋,我只住過1個多禮拜,我當時有借錢給被告丁○○2萬 多元,並代替被告丁○○匯款給房東,而被告丁○○只有還我一 點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僅陳稱:有向被告丙○○借過1萬2,000元付押金等語, 且被告丁○○自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從未表示有向被告丙○○ 借錢給付過漢生東路房屋之租金(見偵45797卷第233至235 、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丙○○所辯 與被告丁○○所證相互齟齬,被告丙○○前開所供之真實性,顯 然可議。再者,依據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丙○○ 匯款之租金金額共5萬元,與被告丙○○前稱之借款金額有所 差距,被告丙○○所述是否為真,更屬可疑。況被告丙○○於警 詢時供稱:承租漢生東路房屋後與被告丁○○很少聯繫,因為 被告丁○○還欠我錢,也只想找我借錢等語(見偵45797卷第9 至12頁)可知,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之金錢信用不佳,而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既非親屬,亦非情誼甚深之交情,被 告丙○○豈有在被告丁○○未還款之下,一而再再而三借款給被 告丁○○,並代被告丁○○給付房租,而未積極向被告丁○○追討 之可能。基此,被告丙○○辯稱本件漢生東路房屋其並無一同 承租使用,是借款給被告丁○○云云,顯屬無憑,被告丙○○前 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111年2月20日承租永豐街房屋,而永豐街房屋於 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前開所 辯,業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永豐街房屋是證人雷怡婷 要住的,我和被告乙○○同時認識證人雷怡婷,當時證人雷怡 婷說要來臺北找工作,請我幫忙找,我就與被告乙○○一起去



接洽。房租8,000元,都是證人雷怡婷在繳,證人雷怡婷把 錢給我,再由我匯款。承租永豐街房屋和被告乙○○、公司無 關云云(見偵68866卷第105至107頁)大相逕庭,被告乙○○ 供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 稱:永豐街房屋是我跟被告乙○○要一起承租的,我們要一起 做清潔的工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然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乙○○是否曾經入住永 豐街房屋、被告乙○○是在承租永豐街房屋後2至3禮拜或是2 至3個月,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不想繼續承租永豐街 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若被告乙○○、丙○○所述為真,豈會 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渠等陳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況被告 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乙○○突然表 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永豐街房屋,因此雙方吵架之後 就很少聯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6、66頁),然被告乙○○ 、丙○○所述若屬為真,本件永豐街房屋係在111年2月20日承 租,被告乙○○、丙○○因前情發生衝突,而在約111年3至4月 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作之可能,然被告 乙○○卻在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承租房屋供被告丙○○ 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 判決可查,足見被告乙○○、丙○○所述,實屬謊言。綜參上情 ,被告乙○○前開所辯實屬狡辯之詞,被告乙○○係應召站成員 ,被告乙○○之分工乃係被告丙○○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 由被告乙○○出名承租後,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用,昭 昭甚明。
 ⒊被告丁○○部分:
 ⑴事實欄二:  
①被告丁○○於111年8月5日承租漢生東路房屋,而漢生東路房屋 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交易之 地點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既供稱均有居住在漢生東路房屋內,則本件遭查獲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不論係由何人媒介,渠等當已事先取得漢生東路 之房屋使用人即被告丁○○之同意,方可使用漢生東路之房屋 ,否則渠等豈會有漢生東路房屋之鑰匙,並且無懼房屋使用 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上開之人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能。 況證人吳騏羚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內有兩筆匯款紀錄,是 拆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偵45797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 人吳騏羚持用之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暱稱 「IchI廷岳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 45797卷第81至86頁)。而上開證人吳騏羚匯款之帳號為邱 暉華所有,此有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偵4579



7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係 其要求證人吳騏羚匯款給邱暉華,因其積欠邱暉華很多錢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邱暉華為不起訴之 理由核屬一致。交相參酌上情,證人吳騏羚前揭匯款行為, 既係與應召站成員拆帳,而該款項又同時係被告丁○○要還款 給邱暉華之金錢,顯見係因被告丁○○提供漢生東路房屋供證 人吳騏羚從事性交易使用,故證人吳騏羚必須就性交易所得 交付1,100元、7,900元給被告丁○○,又因被告丁○○積欠邱暉 華債務,方提供邱暉華之帳戶由證人吳騏羚匯款,故被告丁 ○○確實為應召站成員,並容留、媒介證人吳騏羚性交易以營 利,至為明確。
②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吳騏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漢生東路房屋是被告丁○○租的,111年夏天我們開始一 起住在那,我應該是12月搬走,我和丁○○交往約1個月云云 (見偵45797卷第281至283頁),而與被告丁○○所辯略為一 致,然卻與證人吳騏羚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漢生 東路房屋是我與我朋友承租的,最近1個月才開始工作等語 (見偵45797卷第33至37頁)有所出入,證人吳騏羚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證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證人吳騏羚於檢察官偵 訊時先證稱係在夏天開始與被告丁○○同住,之後又證稱與被 告丁○○交往1個月,同年12月搬走云云,則證人吳騏羚就其 與被告丁○○交往之時間於同一次訊問中已前後矛盾,真實性 顯然可議。況證人吳騏羚於遭查獲之際從未提及被告丁○○, 卻在與被告丁○○一同開庭時方為上開矛盾之證述,則證人吳 騏羚是否因遭受壓力方為上開附和被告丁○○之詞,實屬可疑 。基此,證人吳騏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⑵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5月2日承租景平路房屋,而景平路房屋於11 2年7月6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節,業據本院論 述在前。證人陳薇安於警詢時證稱:每個客人我可以拿2,00 0元,需要拆帳1,000元給暱稱「史迪奇」之人。我下班前會 將要拆帳給「史迪奇」的金額放在我工作的房間內,「史迪 奇」會在我下班離開後派人來我工作的那間房間收取性交易 所得。景平路不是我租的,屋主是誰、每月租金為何我都不 清楚,是「史迪奇」告知我可以在景平路房屋內從事性交易 ,下班後我是住在板橋的租屋處等語(見偵60961卷第13至1 8頁)。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均有居住在 景平路房屋內,則本件遭查獲之證人陳薇安不論係由何人媒



介,當已事先取得景平路房屋之使用人即被告丁○○之同意, 方可使用景平路之房屋從事性交易,否則證人陳薇安豈會有 景平路房屋之鑰匙,並且無懼房屋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 發現上開之人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基此,被告丁○○同意 並提供景平路房屋供證人陳薇安從事性交易,甚屬明確。 ②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景平路房屋住宅租賃契約 書影本(見偵60961卷第45至59頁),以證明其係轉租給證 人陳薇安,而證人陳薇安於檢察官偵訊時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丁○○承租景平路房屋,租金每個月9,000元。我承租上址 ,沒看過被告丁○○,我在上址從下午2點待到晚上11點,其 他租客有男有女,都是年輕人居多云云(見偵60961卷第101 至105頁),核與被告丁○○前開所辯雖屬一致。惟查,證人 陳薇安為警查獲時,有自己承租之租屋處(見偵60961卷第1 3頁),證人陳薇安何需再每月花費9,000元承租景平路房屋 中之1間房間?證人陳薇安於偵查時所證,顯然可疑。況證 人陳薇安於偵查時又證稱從沒看過被告丁○○,且有許多其他 租客,又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偶爾會遇到 證人陳薇安,我沒有再轉租給其他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46頁)大相逕庭,若被告丁○○所供及證人陳薇安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證均屬實在,豈會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況證人陳薇安 於遭查獲之際從未提及被告丁○○,卻在與被告丁○○一同開庭 時方為上開矛盾之證述,則證人陳薇安是否因遭受壓力方為 上開附和被告丁○○之詞,實屬可疑。基此,證人陳薇安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均不足為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被 告丙○○就事實欄一、二;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既係提供 上開房屋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猥褻、性交行為 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乙○○、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被 告丁○○就事實欄二、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丙○○、乙○○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就事 實欄一;被告丙○○、丁○○與「sk23321」、「momo34211」、 「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二 ;被告丁○○與「史迪奇」、「stage55」等應召站成員就事 實欄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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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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