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8號
PCDM,113,訴,35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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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煬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景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me)、硝甲西泮(Ni 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斷腸人」與吳○ 豐達成買賣含有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 錠(下稱本案毒品哈密瓜錠)之合意後,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1時40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10顆與吳○豐。嗣 因警於同年月23日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 國南路口執行路檢,經吳○豐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吳○豐扣得 上開向呂景煬購買剩餘之本案毒品哈密瓜錠9顆,及與本案 無關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檢視吳○ 豐手機內與「斷腸人」對話紀錄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呂景煬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46頁、第58至6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吳○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豐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各1份 、刑案蒐證照片1份、證人吳○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證人吳○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稽。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 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顯見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證 人吳○豐之本案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同一時間、地點 ,亦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吳○豐,而 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⒈然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證人吳○豐遭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毒品咖 啡包及本案毒品哈密瓜錠都是在112年12月22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汽車旅館,向暱稱「斷腸人」購買,是以350 0元買咖啡包10包,以1500元買哈密瓜錠10顆等語(偵卷第13 至14頁、第51至52頁)。但觀諸證人吳○豐與被告於112年12 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吳】哈密瓜現在可以 送嗎? 5顆、5顆。【被告】中和?【吳】對。○○○,○○區○○路 000號000(房號),還有蔓越莓(指哈密瓜錠口味)。【被告】 等等我看有沒有人去。【吳】多久?【被告】10就好嗎?【吳 】對。」(偵卷第14頁),顯見雙方該次聯繫見面僅有欲交易 本案毒品哈密瓜錠10顆,並未論及要一併交易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販賣本案哈密瓜錠予證 人吳○豐,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本 院審酌本案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本案毒品咖啡包送驗後 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被 告犯後既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 罪,若真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當無否認輕罪而喪失減 刑機會之理由,應認被告所辯,當非子虛。




 ⒋從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毒 品咖啡包予證人吳○豐之事實,卷內除證人即購毒者之單一 指述外,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證人吳○豐前開證詞,被告 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認定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咖蜜瓜錠,所含硝甲西泮純度 低於1%,斟酌其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 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哈密瓜錠 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 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業,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收取之價金1500元,屬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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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