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林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荑華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丘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張晉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林博涵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丘翊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 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 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張晉維為陳信安之友人,亦曾擔任警員(張 晉維因涉及另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貪污案件〈下稱前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3月23日予以免職),因陳信安欲追求 辦案績效,而張晉維欲謀求便宜取得毒品之不法利益,故2 人達成協議,仿照張晉維前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手法一同犯 案,並由張晉維邀約欲牟利之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共犯下列 3案:
㈠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丘翊廷尋得欲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約100公克之賣家郭弘霖,張晉維即囑咐丘翊廷佯裝買家與 郭弘霖聯繫購買上開愷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郭弘霖相約於 111年12月30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約成後,張晉維通知林博涵到場擔任假買家;林博涵確認 郭弘霖有攜帶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到場隨即回報,陳 信安得知後即前往現場以警察身分藉故盤查、搜索郭弘霖使 用之自小客車,於搜出上開愷他命後故意隨意放置,並將郭 弘霖及其同車友人鄭宇崴帶往一旁核對人別資料,林博涵即 趁機以1包摻有微量愷他命之冰糖調包郭弘霖上開愷他命後 離開現場,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1包及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 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張晉維則分配給林博涵、丘翊廷各新 臺幣(下同)4萬元(林博涵、丘翊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嗣陳信安將郭弘霖帶回士林分局警備隊偵辦其所涉毒品案 件,惟因調包後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僅為3%、純 質淨重為2.8812公克,故郭弘霖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丘翊廷尋得欲出售愷他命200公克之 賣家林杰毅,張晉維即囑咐丘翊廷佯裝買家與林杰毅聯繫購 買上開愷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林杰毅相約於112年1月5日1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交易,約成後,張晉 維通知林博涵到場擔任假買家;林博涵確認林杰毅有攜帶重 量200公克之愷他命(共2包)到場隨即回報,陳信安得知後 即前往現場以警察身分藉故盤查、搜索林杰毅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搜出上開愷他命2包後,當場對其中1包以毒品檢驗試 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陳信安檢驗 完畢即故意將該2包愷他命放在車尾處,並將林杰毅及其同 車友人帶往車頭處盤查身分、問話,林博涵即趁機以2包未 摻有毒品成分之白糖調包林杰毅上開愷他命後離開現場,陳 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2包及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之愷他命交給 張晉維,張晉維則分配給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林博涵 、丘翊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嗣陳信安將林杰毅帶回士林 分局警備隊,本欲偵辦其所涉毒品案件,惟因在士林分局警 備隊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調包後之物品結果,上開2包白糖 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故陳信安與不知情之警備隊小隊長邱文 鋒討論後,認無毒品物證無法構成刑事案件,遂讓林杰毅帶 著該2包白糖自行離去。
㈢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均知悉陳信安為司法 警察,協助偵查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其知有犯罪嫌疑者即 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詎陳信安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律圖 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結 夥3人以上竊盜等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蔣」之人(下稱「小蔣」)得知翁志成有大 量愷他命欲出售,張晉維即囑託「小蔣」代為與翁志成聯繫 購買愷他命事宜,約定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4樓翁志成住處內購買愷他命1公斤,約成後,張 晉維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係委由不知情之黃晟瑋出面承租 )搭載林博涵、丘翊廷2人到場擔任假買家,自己則在附近 等待,準備開車接應;林博涵、丘翊廷在翁志成住處內確認 有足額之愷他命隨即回報,陳信安得知後即以警察身分前往 翁志成住處,以有人檢舉翁志成住處抽愷他命之味道太重為 由,欲進入該處盤查,然遭翁志成拒絕,林博涵即趁在場其 他人(賣家、中間人等人)均留在客廳、被陳信安吸引注意 力之機會,竊取放在房間內桌上、尚未進行交易之前開愷他 命1包(重量1公斤),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與丘翊 廷均離開翁志成住處,搭乘張晉維駕駛之車輛離去,陳信安 則以要確認人別資料為由,拖延其他在場人離開之時間,林 博涵隨後將竊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張晉維則分配給林博
涵、丘翊廷各14萬元(林博涵、丘翊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愷他命1公斤、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對於陳信安主管之查緝毒品 事務,直接圖利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之不法利益,因而 使張晉維獲得便宜取得1公斤愷他命之利益,及林博涵、丘 翊廷各獲得14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弘霖、鄭 宇崴、林杰毅、李婉愉、黃晟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秉 倫、邱文鋒、翁梓澄、陳璟台、劉友明、徐智榮、林明義、 陳彥丞、李偉群、陳瀅潔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下列①至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又被告4人侵占或竊得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法律所規定不得販賣、轉讓或非 法持有之物,然該毒品實際上會有人私下買賣、轉讓,仍具 有財產價值,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財物」或同項第4款所稱之「利益」,是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4人、李婉愉、黃晟瑋等人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通訊 紀錄及地圖)。
②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示意圖、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示意圖及陳 信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
③事實欄一、㈠部分:
1.士林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笫0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
2.受搜索人郭弘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執行 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4.郭弘霖之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5.郭弘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2 號、第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件全卷(調卷資料) 。
6.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圖(林博涵指出調包位 置)。
④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2年1月5日凌晨時分拍攝現場毒品照片(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1頁)。 2.李婉愉手機翻拍與丁瑞麟之對話記錄(他字卷一第149-15 1頁)。
⑤事實欄一、㈢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李偉群指稱因買家 拿走毒品沒有付錢,導致其遭賣家追討款項之案件)。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汽車出租單(承 租人黃晟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 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 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838064 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及 查詢紀錄。
⑥陳信安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1日之值勤紀錄、陳信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張晉維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發 時間:111年5月7日17時26分)、陳信安之行動電話數位鑑 識結果、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 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56462號函暨所附資料(獎懲紀錄)、 士林分局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133036258號函暨 附件(人事、績效等資料)。
⑧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⑨陳信安遭扣案(由內政部警政署於112年10月30日8時23分許 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均係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
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 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並未在翁志成住處進行搜索、起獲該 包1公斤之愷他命,亦即該包愷他命尚未入於其實力支配下 ,即由被告林博涵竊取得手,是被告4人違背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第231條第2項),而利用被告陳信安警察身分假裝查案, 趁機竊取該包愷他命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係構成同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信安就竊盜 部分,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①被告陳信安所犯罪名:
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 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②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所犯罪名:
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罪;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 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
、林博涵、丘翊廷均係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該部分之愷他命(1公斤)1 包尚未入於被告陳信安之實力支配下,即由被告林博涵竊取 得手,被告陳信安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而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均係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該部分犯行應論 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④起訴書漏引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4人事實欄一、㈠㈡㈢涉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或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65條、第134條前段等條文,惟於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4人調包或取走賣家郭弘霖、林杰毅、 翁志成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該等賣家之刑事案件 證據)之事實,被告4人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予以審究。
㈡共同正犯:
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 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 法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 ,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③準此,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該條例 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而就所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晉 維、林博涵、丘翊廷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信安共犯該2 罪,被告張晉維等3人僅論以該2罪(不論以刑法第134條前 段),並科以通常之刑。
㈢罪數:
①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另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 陳信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②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 廷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另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 據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③被告4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安所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信安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前述隱匿他人 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參照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②被告陳信安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已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實際受 有何種財產上利益,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尚難認其確有 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晉維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張晉維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一、㈢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 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 ,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林博涵、丘翊廷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均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22萬元,此有該2人 繳納贓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博涵、丘翊廷雖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一、㈢之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等既不具公務員 身分,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 者為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並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⑤被告丘翊廷之辯護人固主張:丘翊廷於偵查階段即積極配合 檢警調查,並將本案其知悉之所有犯罪事實全盤托出,使偵 察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被告陳信安、張晉維、 林博涵等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在偵查 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丘翊廷第一次(即113年1月23 日)警詢筆錄所示,警方於113年1月23日拘提被告丘翊廷到 案並進行詢問前,已查知另有張晉維、林博涵、士林分局警 員陳信安等人共同涉及本案,並提示相關資料(陳信安、林 博涵、丘翊廷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事實欄一、㈡之陳 信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等)讓被告丘翊廷辨識、說明(見他字卷二第247-269頁 ),足認在被告丘翊廷自白前,警方早已掌握情資,知悉被 告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等人均有涉及本案罪嫌,並非因 被告丘翊廷之自白而查獲該等共同正犯,是被告丘翊廷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⑥被告丘翊廷之辯護人又主張:丘翊廷於偵審中均認罪,且深 感懊悔、有深刻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僅高中肄業, 就業本就較為困難,家中有年邁父親需扶養照顧,且要負擔 租房開銷,經濟上實屬困頓,為謀求經濟上較為充裕之生活 始鋌而走險,答應張晉維等人之邀約,丘翊廷為家庭經濟重 要支柱,若長期入監服刑,家人生活無以為繼,亦容易使丘 翊廷與社會脫節、喪失謀生技能,日後有成為社會負擔之風 險,丘翊廷從無侵占或交易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黑吃黑之 細節全然聽從同案被告張晉維等人之指揮,犯罪情節與法敵 對意識未如其他被告鉅重,惡行實非重大,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 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丘翊廷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等罪原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對國
家司法公正性及信譽傷害重大等情,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辯護人前開 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
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 額或價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 裁定參照)。是本案3次犯行,各次犯行共同正犯間合併計 算之犯罪所得均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安身為查緝犯罪之 警員,未能立身端正,為圖取得績效,另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丘翊廷均為圖取得不法利益,被告4人竟漠視法律規定 ,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對國家司法公正性 及信譽傷害重大,嚴重敗壞官箴,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信 安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 證據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部分,均符合刑法第134條前 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林博涵、丘翊廷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信安則 無犯罪所得,在本案中被告張晉維與被告林博涵、丘翊廷相 較之下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4人素行(被告張晉維、林 博涵曾有類似之黑吃黑調包毒品犯行,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各人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丘翊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丘翊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丘翊廷於短時間(不到1個月)內即為本案3次犯行 ,侵占或竊取之毒品數量越來越多,顯非一時不慎偶然犯罪 ,而是食髓知味、繼續犯案,實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 緩刑。
㈦褫奪公權:
被告陳信安等4人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各 罪,業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於本案 中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博涵、丘翊廷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款項各22萬元(事 實欄一、㈠㈡㈢各為4萬元、4萬元、14萬元),均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並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晉維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郭弘 霖所有、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而證人郭弘霖於警詢 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愷他命1包是我於111年12月19日至23日 某日18時許,在基隆廟口旁巷內,以12萬元向網友綽號「阿 偉」之男子購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4-505頁),足認該 包愷他命價值12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 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為4萬元(計算式為:12萬-4萬-4萬=4萬)。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林杰 毅所有、重量200公克之愷他命2包,而證人林杰毅於偵訊時 證稱:本案當時是丘翊廷用微信跟我聯繫說他想要買K他命 ,我帶了200公克的K他命過去,當時丘翊廷有跟我講好價格 ,30萬元,就是當時市價,當時正好比較貴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705-707頁),足見該2包愷他命價值30萬元,惟被告張 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 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2萬元(計算式為:30萬-4萬 -4萬=22萬)。
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取得之財物為案外人翁 志成所有、重量1公斤之愷他命1包,而被告林博涵於警詢時 坦承係與賣家約定以130萬元交易(見他字卷二第163-165頁 ),證人李偉群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介紹買賣雙方進行 毒品買賣,112年1月17日15時許買賣雙方約在新北市汐止區 忠一街見面要交易,交易時我不在場,後來同日16時左右賣 方告知我說,他們的毒品(1公斤愷他命)被買方拿走沒給 錢,賣方說是交易時因為有個穿便衣的刑警上門盤查,刑警 盤查過程中把全部人叫下來查資料,結果買方就將毒品裝進 袋內後駕車離開現場,然後我跟我朋友陳彥丞去現場了解狀 況,賣方叫我積極聯繫買方看是什麼狀況,但我聯絡不到買 方,賣方的人就把我帶走,叫我給他們交代,叫我負責13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3-644頁),堪認該包愷他命價 值130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 丘翊廷各1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2萬 元(計算式為:130萬-14萬-14萬=102萬)。 ④被告張晉維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22萬元、102萬元),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張晉維雖曾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本案這3次拿到毒品後,林博涵、丘翊廷把毒品賣給我,看 他們開多少錢,比市價便宜我就會買,這3次的收購價錢分 別是100公克5萬元、200公克約10萬元、1000公克55至60萬 元,林博涵、丘翊廷把毒品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林博涵, 丘翊廷也有在現場,接下來錢就由他們去分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60-61頁),然其於113年2月27日本院訊問時係供 稱:這3件林博涵、丘翊廷拿到的報酬就如起訴書所記載的 金額(即事實欄一、㈠㈡㈢該2人各為4萬元、4萬元、14萬元) ,他們2人拿到的是一樣的,林博涵拿到3次的錢都是我親手 拿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5頁);是被告 張晉維上開於審理時所述內容不僅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亦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