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沈平和
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鄧開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調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並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⑴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的 跑道(下稱本案跑道)僅有內側第一、二跑道為跑步用道 ,且快速跑者應靠內側為之。被告率領學生在外側跑道進 行衝刺快跑接力交棒訓練,應有過失。⑵被害人羅寶月在 本案跑道的第7道穩定緩慢散步,沒有穿越或變換跑道。⑶ 本案跑道的相關注意須知及公告,非僅具建議性質。⑷原
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之理由,即:⑴本案跑道設置之原意係供跑 步使用,被告依照各個跑道之民眾疏密程度,選擇在本案 跑道第6道進行交接棒訓練,並無不當。⑵被告事前有安排 學生在場警戒及提醒其他民眾注意,且其學生為15至16歲 之青少年,已有清楚之辨識與反應能力,被告之指導、監 督及維護安全措施既無疏失,自難苛求被告對於個別學生 之行為均須負責。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 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檢察官是 否調查未盡,則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適法事由。(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過失致重傷害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 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