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7號
PCDM,113,聲更一,7,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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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至明。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 ,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 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裁定,係向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維君位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之2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另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抗告暨聲請撤銷或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5.2 4為股)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錯誤的刑事裁定及聲請重審以 維受害人謝維君人權」,且依上開書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係 記載「抗告人即受害人:謝維君」、第2頁記載「抗告事實 及理由」、第14頁記載「此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呈臺灣高



等法院公鑒 抗告人:謝維君」,可知其真意為對於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規定,前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 即113年6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 服欲提起抗告,本應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內為之,加 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應已於113年6月27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於113年7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形式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 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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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