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18號
PCDM,113,聲更一,1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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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4年7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2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妨害 公務、1罪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不同, 縱其中2罪為販賣毒品犯行,然此等犯罪並無反覆罹犯之傾 向,受刑人於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然 其竟再次為類似犯行,顯無視法禁,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苟 再予過多減刑寬典,無異助長其一再犯罪,復參酌受刑人所 表示之意見,並未見有何反省己過、督處自身行止不再觸法 之情,僅空言冀求減少刑責之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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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