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 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犯罪日期欄「1 10/11/10」應更正為「110/11/12~110/11/17」),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 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