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660號
TCDV,106,司繼,166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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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
聲 明 人 董仁蒨之胎兒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董仁蒨
聲 明 人 劉泑汝
      劉芷彤
      劉晉巖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瀚元
      陳雅琳
聲 明 人 劉貞妘
      劉秩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晁驛
      張茵茹
聲 明 人 林劉照妹
      何劉福妹
      劉善妹
      劉源妹
      趙劉森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福忠不幸於民國106年5月26 日死亡,聲明人董仁蒨之胎兒劉泑汝劉芷彤劉晉巖劉貞妘劉秩顯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劉照妹、何劉福 妹、劉善妹劉源妹趙劉森妹為被繼承人姊妹,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 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福忠於106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董 仁蒨之胎兒劉泑汝劉芷彤劉晉巖劉貞妘劉秩顯為 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劉照妹何劉福妹劉善妹、劉源 妹、趙劉森妹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一順位之二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 承人劉福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 劉俊宏劉晁驛等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瀚元 未為拋棄繼承,且劉瀚元亦已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3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劉瀚 元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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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