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50號
PCDM,113,聲,265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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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965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檢警 調查時滯留國外,係因睿世公司內、外部伺服器關閉、斷網 ,致包網平台無法運作,境外客戶詢問被告原因並要求賠償 ,被告為與國外客戶洽談賠償計畫,而停留國外,並非躲避 調查;且被告遭竹聯幫份子擄人勒贖不成,致其不敢貿然回 台;另伊所持柬埔寨護照係案發前取得,且於遣送伊回台時 ,業經檢調人員取走該護照;又檢方臆測伊於海外置產,卻 未提出證據;又對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已足確保被告不致逃亡。另證人李冠濰雖提供LINE 對話紀錄,表示被告友人姚一輝傳訊息予李冠濰友人傳話給 李冠濰,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然被告在押,且李冠濰乃敵 性證人,被告不可能與李冠濰串證。再被告名下帳戶經檢察 官凍結、多筆房地經檢察官扣押。又甲○○妻小均在臺灣,伊 母親年事已高、目前獨居,需甲○○陪伴照料,伊不會棄老母 、妻小不顧而逃亡,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辯護人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其違反銀行法部分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 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 騷擾本案證人;另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檢 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將於11 3年5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訊問,裁定自113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同 年7月5日訊問,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㈡
㈡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有 共犯張妤瑄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之證述,及張妤 瑄扣案筆電之電子檔,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涉違反銀行法 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 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又依本案事證所示,被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 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其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 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尚有彭新閔等多名證人尚待 詰問,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 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串證之可能,而有 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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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