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44號
PCDM,113,聲,2644,2024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係以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相同 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係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犯前述3罪皆係詐欺取財罪,衡酌其 不法、罪責程度及侵害法益種類,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