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8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 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 10月3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 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20日(編號1至7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加計編號8所示之拘役20日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 內定應執行刑,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本院定刑既受內、外部限制,所得折讓之空間 ,既屬有限,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 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