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維因犯如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4之「判決確定日期」欄、編號7、13至14之「犯罪日期」 欄、編號14之「宣告刑」欄、編號1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1、14至19所示之 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5、8、1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2、14、15(詐欺 取財罪部份)分別係幫助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外,附表編號1至11、13、15(竊盜罪部份)至19 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衡以其動機、情節、罪質與手段方 式,並參酌其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如附表編號7、9、16、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定刑情形、恤刑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切結 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爰裁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 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