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分84期 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9(採 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清本息至94年4月9日後 即未清償本息,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13條第1款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267,487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授權書及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 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清償 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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