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15號
PCDM,113,聲,241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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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永倢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永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永倢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均 為傷害案件,但分別係侵害不同人身體法益,而如附表編號 3所示則為損壞封條之妨害公務案件,與前述所犯罪質及犯 罪型態不盡相同,但可見被告非以理性解決紛爭之處事方式 ,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 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 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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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