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14號
PCDM,113,聲,241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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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詠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詠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 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3月、4月 ,則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斟酌之空間顯然有限,且本院已 斟酌上情,就本件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因認無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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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