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98號
PCDM,113,聲,239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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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資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資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資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 害自身之行為,前後犯行間隔時間,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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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