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曾因犯含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他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及因另犯其他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23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依A、B裁 定共需合計接續執行32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且 A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是就A裁 定附表編號3至16及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40罪,具 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 月4日以甲○○貞乙112執聲他2997字第1129092762號函覆以「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新北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明異議,遂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認 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前開新北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 撤銷,並諭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 之處理,是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意旨, 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 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爰受刑人已年近50歲,懇請 法官從輕量刑,儘早出監,回歸社會,能陪伴年邁的雙親, 不致造成遺憾,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且經本院於送達 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再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 :此部分係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所 犯之犯罪行為,應予裁定觀察勒戒所吸收才是,且因犯罪日 是106年9月21日,同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3年 內無再犯,一罪不得二罰,應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所吸 收,而不得再執行原定之判決。又受刑人期滿日至139年12 月25日,但被告之刑期卻是32年,請法官更定較適合之總刑 期,不然被告面對這長期刑期,整日無法安心睡眠等語,有 其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犯 罪質相近,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復係於同日所犯,其等間 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受刑人其餘案件應如何定刑,非本院可得審酌。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該次修正時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係於107年7月27日、107年10月3日確定,顯均確定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無該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故受刑人前揭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應被觀察、勒戒裁定所吸收,不得再執行云云等意見,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採,併予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