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26日)前 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於113年6月26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 號7為傷害案件外,其餘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